济政发〔2022〕23号 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26 16:37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宁市人民政

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扫除无效制度约束,释放市场经济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处罚事项的决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等规定,经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对《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对《济宁市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办法》等1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4件)

1. 《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8号)(JNCR—2018—0020006);

2. 《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36号)(JNCR—2018—0020012);

3. 《济宁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济政办字〔2018〕141号)(JNCR—2018—0020013);

4. 《济宁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济政办发〔2018〕42号)(JNCR—2018—0020017)。

二、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14件)

(一)对《济宁市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办法》(济政办发〔2018〕33号)(JNCR20180020013)作出修改:

1. 文中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经办”“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分别修改为“医疗保障”“医疗保障经办”“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险”;

2. 删除第二十三条;

3. 第二十六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济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规定的评估规则和确定程序,对申请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的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进行评估”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申请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的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进行评估”;

4. 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5.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20006。

(二)对《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号)(JNCR20180020005)作出修改:

1. 删除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2. 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3.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20004。

(三)对《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44号)(JNCR20180020019)作出修改:

1.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20007。

(四)对《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济政发〔2019〕7号)(JNCR20190010001)作出修改:

1. 第七条中第一款中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修改为“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

2. 第三十条中的“被征收人选择最低面积补偿的”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补偿”;

3.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4. 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5. 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6.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10012。

(五)对《济宁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济政办发〔2019〕4号)(JNCR20190020002)作出修改:

1. 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11〕118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2.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20008。

(六)对《济宁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济政办发〔2020〕4号)(JNCR20200020001)作出修改:

1.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对医疗机构报警求助,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六条措施’要求,第一时间出警,坚决依法果断处置”修改为“对医疗机构报警求助,应当第一时间出警,坚决依法果断处置”;

2.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20009。

(七)对《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济政办字〔2015〕80号)(JNCR20200020004)作出修改:

1. 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不予受理复查复核决定或者逾期未受理的,可以提出申诉”;

2.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20010。

(八)对《关于鼓励支持城区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济政办发〔2021〕3号)(JNCR20210020001)作出修改:

1. 第三条中的“总部经济项目符合《山东省总部机构奖励政策实施办法》(鲁商发〔2018〕2号)认定标准”修改为“总部经济项目符合山东省总部企业(机构)认定标准”;

2.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20011。

(九)对《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济政发〔2021〕8号)(JNCR20210010004)作出修改:

1. 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城市管理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擅自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以及私搭乱建、私开门窗等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2. 第四条第七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指导派出所实施住宅小区消防监督检查和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的查处”;

3.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在受理业主书面申请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修改为“应当在受理业主书面申请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4. 第二十条中的“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5.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10013。

(十)对《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济政办发〔2018〕30号)(JNCR20180020008)作出修改:

1. 将“兽医”“卫生计生”“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部门,分别修改为“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关”“野生动物保护”部门;除第二十一条外,文件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 删除第四条第(八)项;

3. 删除第五章内容,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4. 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5.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20005。

(十一)对《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21〕1号)(JNCR20180020012)作出修改:

1. 删除第六章内容,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2. 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3.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20012。

(十二)对《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济政发〔2021〕13号)(JNCR20210010010)作出修改:

1. 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2. 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3.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10014。

(十三)对《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济政发〔2021〕14号)(JNCR20210010011)作出修改:

1. 第四条删除交通运输部门职责中的“超载超限和”;

2. 删除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3. 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4. 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2—0010015。

(十四)对《济宁曲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济政发〔2020〕14号)(JNCR20220010005)作出修改:

1. 删除第五章,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2. 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凡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凡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文件有效期不变。

 

附件1. 修改后的《济宁市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办法》

2. 修改后的《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

办法》

3. 修改后的《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管理办法》

4. 修改后的《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5. 修改后的《济宁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办法》

6. 修改后的《济宁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7. 修改后的《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

8. 修改后的《关于鼓励支持城区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9. 修改后的《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10. 修改后的《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11. 修改后的《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

12. 修改后的《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

设办法》

13. 修改后的《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14. 修改后的《济宁曲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

理规定》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济宁市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形成“医养康护”相结合的新型服务模式,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试行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6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为本,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人文关怀水平;坚持保障基本,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坚持责任分担,权利义务对等,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坚持机制创新,逐步完善可持续发展的体制机制,提升保障绩效和管理水平;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功能衔接,协同推进健康产业和服务体系发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职工长期护理保险资金的筹集标准、支付范围和待遇标准,制定管理规范和基本流程,指导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资金筹集、支付等经办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将职工长期护理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和福彩公益金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加强对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民政部门要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职工长期护理与养老服务的衔接。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机构不断提高护理服务质量。

第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权限,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经办的原则,负责辖区内资金筹集、支付等护理保险业务经办服务管理。

第六条  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原则,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有效监控前提下,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合作,提高经办服务能力。

 

第二章  长期护理保险资金筹集

 

第七条  长期护理保险资金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及财政补助、福彩公益金等渠道解决,并接受企业、单位、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其中,个人缴费不低于筹资总额的30%,个人缴费可从参保人员个人医保账户代扣。

第八条  长期护理保险资金按年度筹资,筹资标准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2%确定。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起步阶段,暂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分别从以下渠道划拨筹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人55元、个人缴费每人30元(从个人账户划拨)、财政补助每人5元、福彩公益金每人10元。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于每年1月底前,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55元的标准划拨至长期护理保险资金账户;从个人账户中按每人30元的标准划拨至长期护理保险资金账户,个人账户当月不足的,从次月予以划拨。

财政和福彩公益金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分别按每人每年5元、10元的标准,于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将补助资金划拨至长期护理保险资金账户。

第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撑能力、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水平与资金收支状况等,对筹资标准合理调整。

 

第三章  长期护理服务方式和内容

 

第十条  根据参保人员护理需求,分别确定不同的护理服务形式。

(一)医疗专护,是指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设置医疗专护病房为参保人员长期提供24小时连续医疗护理服务。

(二)机构医疗护理,是指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长期提供24小时连续医疗护理服务。

(三)居家医疗护理,是指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派医护人员到参保人员家中提供医疗护理服务。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申办上述一种护理服务形式。

第十一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病情和实际需求,实施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制定护理计划,提供必要的、适宜适度的医疗护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定期巡诊、观察病情、监测血压血糖,根据医嘱执行口服、注射及其他途径给药;

(二)根据护理等级进行基础护理、专科护理、特殊护理,严格规范消毒隔离措施;

(三)处置和护理尿管、胃管、造瘘管等各种管道,指导并实施造瘘护理、吸痰护理、压疮预防和护理、换药、膀胱冲洗,以及实施口腔护理、会阴冲洗、床上洗发、擦浴等一般专项护理;

(四)采集并送检检验标本;

(五)指导吸氧机和呼吸机的使用;

(六)对病情发生重大变化的病人及时处理,必要时协助转诊;

(七)在护理评估基础上,对参保人员进行营养指导、心理咨询、康复治疗及卫生宣教,对参保人员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进行心理干预;

(八)对终末期参保人员进行临终关怀,通过照护和对症处理,减轻病痛。

 

第四章  支付范围和待遇标准

 

第十二条  经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护理费用,纳入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长期护理保险资金支付不设起付线。医疗专护费用在一、二、三级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的长期护理资金支付比例分别为90%、85%、80%,机构医疗护理支付比例为85%,居家医疗护理的支付比例为90%,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支付比例可由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对应由现有医疗保障制度和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护理费用、应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护理费用和已经纳入残疾人保障、军人伤残抚恤、精神疾病防治等国家法律规定范围的护理项目和费用,长期护理保险资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员在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项目和内容时,不再重复享受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医疗待遇。

 

第五章  医疗护理保险待遇申办条件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疾病、伤残等原因连续卧床已达30天以上,且预期持续卧床3个月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病情基本稳定,按照《济宁市长期护理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附件1)评定低于60分(不含60分),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医疗护理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专护待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病情需长期保留气管套管、胆道等外引流管、造瘘管、深静脉置管等管道(不包括鼻饲管及导尿管),需定期对创面进行处理的;

(二)需长期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的;

(三)因神经系统疾病、骨关节疾病、外伤等导致昏迷、全身瘫痪、偏瘫、截瘫,双下肢肌力或单侧上下肢肌力均为0—Ⅱ级,需要医疗护理的;

(四)髋部骨折未手术、下肢骨不连(腓骨除外)、慢性骨髓炎,需要医疗护理的。

第十七条  申请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待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患有以下慢性疾病:脑卒中后遗症(至少一侧下肢肌力为0—Ⅲ级)、帕金森氏病(重度)、重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晚期(多个关节严重变形)或其他严重慢性骨关节病影响持物和行走、植物人、终末期恶性肿瘤(呈恶病质状态);

(二)需长期保留胃管、尿管、气管套管、胆道外引流管、造瘘管、深静脉置管等各种管道的;

(三)高龄参保人员骨折长期不愈合,合并其他慢性重病的

(四)患其他严重慢性病、外伤等导致全身瘫痪、截瘫。

 

第六章  医疗护理保险待遇申办流程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医疗专护、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的,由本人或其家属携带相关病历材料、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向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申请表》(附件2)。

第十九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安排医保医师对申请人的病情和自理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评定标准进行初步评估。经协议管理护理机构评估符合条件的,在评估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自收到医疗专护、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网上申请后,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需组织医疗专家安排现场审核。审核通过的,审核通过日期即为核准建床的起始日期,有效期为1年,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对申请长期医疗护理的参保人员建床后,要及时进行身份识别和指纹对比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申办条件和申办流程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申办管理。

存在以下情况的,不进行网上申报:评分高于60分(含60分),或低于60分但没有慢性疾病明确诊断,以及病情不稳定急需诊治的;医保医师、执业护士同期管理的在床病人已达到限制人数的。

对不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办理条件的,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对参保人员及家属做好解释工作;确需治疗的,告知参保人员通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慢性病、门诊统筹、个人账户等方式解决医疗护理需求。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及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查询审核进度及意见,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章  护理机构协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实行护理机构协议管理。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及具备相应医疗资质的养老机构,可申请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申请承担居家医疗护理的医疗和养老机构,应具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家庭病床”或“巡诊”服务方式。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承担机构医疗护理业务的养老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

(一)设立相对独立的医护型养老区域,并有明显标识。

(二)医护型床位数不少于20张,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至少配备2名第一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执业医师,其中1名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至少配备1名中级或以上职称的执业护士。

(三)医护型床位数60张以上的,执业医师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20,医师执业范围应为全科、内科、中医科或康复医学科;执业护士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8,养老护理员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4。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在申报协议管理资格时,应提供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执业资格证件资料,申报事项发生变更项目等情况时,应在30日内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申请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的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协议管理护理机构范围。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愿意承担长期护理保险工作的,可视同为长期护理保险协议管理护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可提供医疗专护、居家医疗护理;协议管理养老服务机构可提供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

第二十七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要设立相应管理科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治疗及康复医疗仪器设备,确保护理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三)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章  医疗护理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对医疗专护的建床与登记,按照住院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办理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的,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在审核通过之日起7日内办理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登记,并建立护理床位,与参保人员签定医疗护理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因特殊情况须延期建床的,经审核后,方可办理联网登记。

因参保人员原因未及时办理建床联网登记的,登记之前所发生的费用长期护理资金不予支付;因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原因未按时办理的,其费用由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机构医疗护理和居家医疗护理参保人员须由医保医师和执业护士共同管理,合理安排巡诊服务,每次巡诊应填写《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巡诊表》(附件3),由巡诊人员和参保人员(或家属)分别签字确认。医保医师每月巡诊不少于3次,执业护士每周巡诊不少于2次,医护人员提供服务时间每月累计不少于3小时。康复治疗师(士)和养老护理员根据参保人员病情和需要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病情合理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不得将费用标准分解到每个病人,或限制其合理医疗护理需求。优先使用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内药品和诊疗项目,确因病情需要使用范围外药品和治疗项目的,须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同意;未经签字认可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员用药管理,建立药品、医用耗材领取、发放登记制度;向参保人员发放口服药品和一次性尿垫等,应及时填写《药品和医用耗材发放记录》,由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医保医师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建立病历,记录诊疗信息,合理诊治,每3个月进行一次自理能力评估;对需要转院治疗的,协助做好转诊服务。康复治疗师(士)根据参保人员病情提供身心康复治疗和训练。养老护理员协助医护人员观察和护理参保人员,在执业护士指导下,可进行口腔护理、会阴冲洗、床上洗发、擦浴、压疮预防与护理等基础护理,以及标本送检、药品耗材发放等工作;高级护理员和护理技师还可参与健康教育、营养指导、康复训练、心理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医疗专护、机构护理医疗文书管理参照住院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居家医疗护理医疗文书应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2010〕11号)的要求。参保人员的医疗文书应与《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申请表》《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药品、医用耗材发放记录》、医疗护理服务协议书等一起保管,以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验。

第三十五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严格遵守诊疗护理安全规范,依法依规搞好医疗护理工作。开展居家医疗护理的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原则上不开展静脉输液;确需在家中进行静脉输液或其他特殊治疗的参保人员,须告知本人或家属,并签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进行相应治疗。

(二)生活不能自理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保人员,在医护人员开展服务时应有家属陪同在场。

(三)医护人员发现建床参保人员病情加重,应告知本人或家属及时转到医院。如拒绝转院,医师应在病历上记录并要求本人或家属签字。

第三十六条  办理撤床手续的参保人员,在核准的有效期内需再次进行医疗护理的,可直接到原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办理建床手续;有效期满的,应按上述流程重新提出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况时,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及时办理撤床和结算手续,终止护理保险待遇。

(一)病情稳定或好转,自理情况改善,达不到相应医疗护理保险办理条件或不再需要医疗护理的;

(二)病情加重需转住院治疗的;

(三)需变更护理机构的,应由原护理机构申报医疗护理保险资格终止,到新的护理机构重新申办;

(四)病情加重死亡的;

(五)其他符合终止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九章  医疗护理费用结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医疗护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不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上传参保人员在床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明细。对长期在床的参保人员可办理中途结算;参保人员办理撤床手续,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并打印《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单》,费用结算单须由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床期间因病在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住院期间不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实行床日包干结算,定额包干,超支不补。根据医疗护理的形式、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医疗资质与服务能力,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确定包干结算定额,并与协议管理护理机构通过服务协议予以明确。

在一、二、三级协议管理医疗机构接受医疗专护的,每床日总费用限额分别为120元、170元、200元;在协议管理养老机构和居家接受医疗护理的,每床日总费用限额(不含床位费)分别为90元、40元。

第四十二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与参保人员结算的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单报送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协议管理护理机构报送的结算材料进行审核,于报送材料的当月月底前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结算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符合规定的由长期护理保险资金先支付95%,其余5%作为预留保证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考核结果,按以下标准兑付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年度预留保证金:年终总评85分以上的,预留保证金全部兑付;满75分不满85分的,扣减15%;满60分不满75分的,扣减30%;不满60分的,全部扣减。

 

第十章  长期护理保险资金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长期护理保险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使用,执行现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建立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风险管理制度,提高监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协议管理护理机构要建立网络管理机制,利用移动网络和智能终端等技术手段,实现对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申办、管理、服务及评价等信息实时上传、实时监控和统计分析;积极配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严禁伪造病历、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参保人员纳入长期护理保险。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协议管理护理机构医疗护理服务、协议履行的日常监管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在床参保人员和护理治疗情况进行检查,按规定及时与协议管理护理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工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在曲阜市、汶上县先行试点,2019年实现全市全覆盖。

第四十八条  开展职工长期护理工作初期,由市、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承办;待条件成熟后,与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合作,提高社会化经办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下发的《济宁市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办法》(济政办发〔2017〕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

2.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申请表

3.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巡诊表

 

 

 

 

 

 

 

附件1

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

 

医保医师签名:                        护士签名:

评定时间:   年  月  日

参保人员

姓名


人员身份

在职□   退休□

社会保障卡号

(身份证号)


病情描述及

诊断


项目

评定标准

评分

分值标准

护理机构评分

医保机构评分

1.进食

较大和完全依赖

0



需部分帮助(夹菜、盛饭)

5

全面自理

10

2.洗澡

依赖

0



自理

5

3.梳洗修饰

依赖

0



自理(能独立完成洗脸、梳头、刷牙、剃须)

5

4.穿衣

依赖

0



需部分帮助

5

自理(系开钮扣、开关拉链和穿鞋)

10

5.控制大便

失禁

0



偶尔失禁(每周少于1次)

5

能控制

10

6.控制小便

失禁或需他人导尿

0



偶尔失禁(每24小时少于一次;每周多于1次)

5

能控制

10

7.如厕

依赖

0



需部分帮助

5

自理

10

8.床椅转移

完全依赖别人

0



需2人以上(含2人)帮助,能坐

5

需1人帮助,或照护

10

自理

15

9.行走

不能走

0



在轮椅上独立行动

5

需1人帮助(体力或语言督导)

10

独自步行(可用辅助器具)

15

10.上下楼梯

不能

0



需帮助

5

自理

10

合   计

100



医保复核意见

同  意 □

不同意 □

医保复核时间


复核人员签名


附件2

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申请表

 

社会保障卡号

(身份证号)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申办类别

□医疗专护          □机构护理          □居家护理           

疾病诊断


参保人员现住址


联系电话


申请原因:                                                                                                                                                                                                                                                                                                                                                  

 

 

 

 

                                                      长期护理保险病人签字:

家属签字:

                                                              年   月   日

温馨提示: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规定,护理机构及医保经办机构应对申请人和核准建床的病人病情及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将会到护理机构或家中查看病人病历资料、询问病情、查体、录音、录像以及采集指纹信息等,申请人及家属应给予积极配合。对不能配合的,将终止护理保险待遇核准。

 

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上述内容,理解并愿意配合做好上述工作。

 

    参保人员签字:                             家属签字: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正面                                     反面

护理机构意见:

 

 

                                                          护理机构(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份,护理机构、参保人员各一份。

附件3

济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巡诊表

 

参保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起始时间:       护理类型:

巡诊日期

医护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

巡诊人签字

参保人员(家属)签字
































































































备注:本表由医护人员在上门巡诊服务时填写,并将经参保人员签字确认后的内容录入医保信息系统;“巡诊医护服务项目”栏填写上门巡诊实施的主要诊疗、药物及特殊检查、护理等项目内容;“收费标准”栏填写具体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附件2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管 理 办 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公共投资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5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投资来源是市级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事项原则上不重复审计。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规范。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照市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市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专业人员库由审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建。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直至从中介机构库或者专业人员库中除名,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审计业务。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日。

 

 

 

附件3

 

济宁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维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上土地使用权人在同一宗地内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包括与地面主体建筑相连和不相连的情况,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以及在广场、绿地、道路等无地上建筑物的地下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所占空间,包括地下停车场、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库、人防设施、地下交通设施等,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桩基工程等除外。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可以实施开发建设的地表以下空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区域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防、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做好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和使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前,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在地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起止深度、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规划设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商服、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应当一并结建地下工程。住宅用地地下空间利用一般不少于一层,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工程用地地下空间利用一般不少于二层。结建地下工程平均每层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整宗地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的50%。单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利用一般不少于三层。

地下空间分层的,层内净高度应当大于2.2米。

第六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和出让的方式设定。

划拨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设立的非经营性结建地下工程;

(二)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

(三)地下交通设施。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可以划拨的外,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应当以出让方式设定。经营性单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出让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限制改变用途,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地下空间使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结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随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设定。其中,商住混合用地结建地下工程连成一体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可以按照该宗地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长期限设定;

(二)单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根据用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九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出让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出让结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1.地下第一层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该宗地所在区域基准地面地价×20%;

2.地下第二层及更深层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该宗地所在区域的基准地面地价×10%。

(二)出让单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1.地下第一层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该宗地所在区域基准地面地价×25%;

2.地下第二层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该宗地所在区域的基准地面地价×15%;

3.地下第三层及更深层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该宗地所在区域的基准地面地价×5%。

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面积按照规划地下建筑面积的最大值确定。

结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按照地上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计算,但地上为商住混合用地的基准地面地价按照住宅基准地面地价计算;单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按照商业用地基准地价计算。

第十条  开发建设受地下水影响的区域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照第九条确定的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上和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地上建设用地范围内增加同层地下建筑面积的,不增加收取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十二条  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结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单建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参照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办理。

地下空间建设完成后,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对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局部进行独用登记。独用登记应当同时登记共用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标明地下空间在地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

第十三条  出让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划拨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并依法登记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划拨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2014年2月1日之前实施的地下工程,未明确供地方式的,其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中的建筑和设施,或者提前收回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或者行使对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附件4

 

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包括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指导,对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培训。

市和任城区、兖州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地产测绘、预评估、房屋征收评估、法律服务、房屋拆除、专家鉴定等专业性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八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十一条  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区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押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权属登记或者改变用途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补偿,征收该房屋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所在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或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搬迁费总额不低于1000元。

第三十三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非住宅房屋,其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和搬迁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15元。具体建设项目的临时安置费标准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等因素,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前款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三个月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其中商业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30元,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15元。具体建设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等因素,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照前款标准,给予一次性三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七条  院墙、大门、构筑物、树木等附属物以及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燃气、暖气设施安装费以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固定电话移机费、有线宽带迁移机费等补偿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沿街、一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已取得营业执照满1年,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1—5年(含5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高10%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5—10年(含10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高15%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10年以上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高20%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照期限搬迁的,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户(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一般由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第四十八条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遵循程序正当、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5日。本办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按照原规定标准执行。

 

 

 

 

 

 

 

 

 

 

 

 

 

附件5

 

济宁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促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的通知》(鲁政办字〔2014〕12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挂使用权),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职责通过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公布拟出让宗地交易条件,接受竞买申请人的竞买申请、报价,更新挂牌价格,按照规定根据网上挂牌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限时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挂使用权系统,包括信息发布、竞买申请、报价、网上限时竞价、结果公示、成交确认等部分。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网挂使用权活动进行监督;对涉及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规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并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对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调整。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网挂使用权系统及其硬件设备的开发建设、管理维护,并保障网挂使用权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做好网挂使用权系统与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数据交换平台的对接工作。

第五条  网挂使用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均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网挂使用权系统和报刊发布出让公告。

第七条  网挂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之日前20 日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八条  网挂使用权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网挂使用权活动。

第十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电子签名认证办理窗口申请办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取得身份认证后,方可参与网挂使用权竞买。

竞买申请人竞买资格原则上采取事后审查方式进行,竞买申请人对其提供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遗失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或者证书密码,并拟继续参加网挂使用权活动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二条  竞买申请人在申请竞买之前,应当详细阅读网挂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及其他相关信息。

竞买申请人对网挂使用权相关文件、资料内容有疑问的,应当在公告的规定时间内提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竞买申请人申请竞买的,应当按照网挂使用权系统要求输入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提交竞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

竞买申请人申请竞买多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四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随机生成的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多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分别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

 

第四章  报    价

 

第十五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挂牌起始价,报价应当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限内,可以多次报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价,网挂使用权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六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七条  挂牌期限截止前1小时内,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络视频直播室对网上报价及挂牌截止情况进行监督、确认。

设有底价的,应当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监督下将出让底价输入网挂使用权系统。

第十八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使用权系统询问,无竞买申请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挂牌不设底价的:

1.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报价的,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报价的,网挂使用权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3.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挂牌不成交。

(二)挂牌设有底价的:

1.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报价的,网挂使用权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申请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使用权系统询问,有竞买申请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使用权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使用权系统询问,有竞买申请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挂牌期限届满时的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申请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截止时,竞买申请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使用权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网挂使用权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内有新的报价,网挂使用权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使用权系统出现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使用权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成交结果。

高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有底价出让且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竞买申请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有底价出让且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络视频直播室对网上限时竞价情况进行监督、确认。

 

第六章  成交确认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将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包括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委托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验。核验无误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网站,网挂使用权系统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未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七章  中止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网挂使用权系统发布中止或者终止网挂使用权公告,中止或者终止网挂使用权活动:

(一)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二)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挂使用权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竞买申请人使用的计算机出现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情况不能正常登陆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网上竞买申请、报价、限时竞价的,网挂使用权活动不中止,其后果由竞买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中止网挂使用权情形消除后,应当在恢复网挂使用权活动之日5日前发布恢复网挂使用权公告。

 

第八章  系统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等单位及与网挂使用权系统相关联的银行在网挂使用权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竞买申请人信息和网挂使用权系统中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确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网挂使用权系统管理。

网挂使用权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监控网挂使用权系统运行情况,网挂使用权系统运行出现异常时,应当按照相关规程立即进行处理,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对网挂使用权系统进行维护,必须进行详细记录。网挂使用权期间,须登录网挂使用权系统的,必须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共同监督并详细记录;

(三)必须妥善保管其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及证书密码;

(四)不得删除网挂使用权系统日志数据,每天定时对网挂使用权系统数据库进行备份;

(五)不得泄露竞买申请人信息和网挂使用权系统中应当保密的信息;

(六)网挂使用权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应当将网挂使用权系统记录的竞买申请人、竞得人参加网挂使用权的有关信息打印成纸质材料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存档。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其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及证书密码,及时将出让公告、出让须知等相关资料上传至网挂使用权系统,并通过网挂使用权系统按照规定设置起止时间、竞买保证金、挂牌起始价及增幅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网挂使用权期间,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重密码+密钥控制”的方式对网挂使用权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竞买申请人在网挂使用权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竞买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竞买申请人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数字证书)丢失后不及时挂失,导致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竞买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建设条件中明确的有关指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网挂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网挂使用权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挂使用权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4日。

 

 

 

 

 

 

 

 

 

 

 

 

 

 

附件6

 

济宁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增进医患和谐,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平安医院建设重要内容,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协调市、县(市、区)政法委建立医疗纠纷防范、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七条  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自愿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由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新入职人员应当进行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相关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明确专(兼)职人员。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引入第三方进行满意度调查及医疗服务质量的评估,建立完善医疗纠纷远程预警、调处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鼓励医疗机构通过邮寄、“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服务。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医疗机构医疗安全与投诉部门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进行调查取证,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投诉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承担投诉管理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投诉管理部门。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服务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四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六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能力建设,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防范检查和培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医疗机构报警求助,应当第一时间出警,坚决依法果断处置。对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辱骂恐吓医务人员等伤医、闹医行为坚决果断制止。

第二十九条  鼓励就诊患者参加手术意外、孕产妇医疗等医疗风险保险。实施医疗风险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患者自愿参加;

(二)医疗机构对可能出现医疗风险的就诊患者,可以告知其参加医疗风险保险;

(三)医疗机构不得通过医疗服务代销医疗风险保险产品,不得接受保险产品经营单位给予的馈赠。

第三十条  医患维权协会组织是从事医疗纠纷防范、调处的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组织,是运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有机衔接联动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合法权益的平台。其职责是:

(一)对医疗纠纷进行防范性研究,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医务人员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训;

(二)受医方、患方、保险公司、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医疗责任争议独立进行调查、评定;

(三)根据医患双方的需求,提供医疗纠纷的社团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诉讼等调处途径的对接服务;

(四)开展医患纠纷远程预警调处、满意度调查等工作;

(五)为医患双方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六)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和患者安全保障;

(七)研究如何利用保险机制转嫁医疗风险,开展医疗责任险的推行工作;

(八)开展医患维权方面的学术研究、交流,组织重点课题的调研。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从事医疗纠纷调处的人民调解组织,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医疗纠纷调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二)调解医疗纠纷,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解决医疗纠纷;

(三)提供医疗纠纷处置咨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四)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网络,推进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五)向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第三方中立性和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

(四)尊重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鉴定;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第三十五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

(三)当事人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疗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室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疗纠纷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接待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不得扰乱调解组织的调解秩序和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三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医疗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将医务人员医疗过失情况和医疗执业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调处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医疗纠纷调处方面的工作,应在医疗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装置,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或者由医疗责任评定组织评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市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四十四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日。

 

 

 

 

 

 

 

 

 

附件7

 

济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信访局印发〈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信发〔2013〕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74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以及市政府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适用本规程。

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完成复核信访事项的审核认定,依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74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对本机关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答复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答复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第四条  推行“阳光复查复核”工作机制。依托济宁市网上信访信息综合平台,构建“信息网上录入、状态网上跟踪、案卷网上评查、绩效网上评价”的复查复核工作新模式。

第五条  制定复查复核评价办法。以复查复核率、审核认定率为重点,设置公平合理、务实高效的复查复核绩效评价指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依照本规程的规定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信访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5人以上(不含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机构)具体承办。

第七条  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信访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一般应当采用网络、书信等形式,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网络形式即申请人通过济宁市网上信访信息系统提出,书信形式即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邮寄至市复查复核机构,走访形式即申请人到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公开接待室当面提出。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定:

(一)收到日期的确定。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收到日期。被申请人通过网络进行信访答复的,以信访人首次打开信访答复网页页面之日为收到日期。

(二)申请期限的起算。申请期限自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次日起算。

(三)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期限及途径的,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期限,可以从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期限及途径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

(四)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如委托他人申请的,除提供本条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还应向市复查复核机构提交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同时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服网络信访答复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供网络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编号。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通知被申请人针对信访复查复核申请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回复,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信访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复查复核机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不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不予受理复查复核决定或者逾期未受理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市复查复核机构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撤回申请并记录在案。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章  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办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采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律师事务所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质效进行评价。

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逐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审查有关材料,并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  市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的,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政策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回复。

第二十三条  对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审评议。

参加会审的专家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经过表决形成专家会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后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信访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市复查复核机构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在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后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市复查复核机构准许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市复查复核机构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或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信访复查复核的,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受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对信访诉求的审查和答复存在遗漏的;

(三)违反《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的规定,未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或者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四)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未针对申请人投诉请求或处理结论明显错误的。

被申请人未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信访事项答辩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及其证据依据材料未录入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的,视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事项,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而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应当决定撤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撤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不予认定并退回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适用依据错误的;

(五)结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重新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已复核信访事项审理办结,采取依托济宁市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审查的办法,依照本规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服市政府复核意见书或持省政府的不再受理告知书,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提出改进工作或者责任追究的建议:

(一)拒不履行责令限期受理决定的;

(二)逾期未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的;

(三)拒不履行退回重新处理意见或者2次以上被退回重新处理的;

(四)拒不履行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

责任追究落实办法按《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31日。

 

 

 

 

 

 

 

 

 

 

 

 

 

 

 

附件8

 

关于鼓励支持城区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为进一步鼓励支持我市城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发挥政策支持引导作用,吸引优质企业落户城区,制定本规定。

一、政策适用

本规定适用于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支持政策

(一)财政支持

对各区自2021年1月1日以后签订协议引进的符合本规定支持范围的企业(项目),从第一个完整纳税年度起,5年内因引进企业(项目)上缴税收形成的市本级新增分享税收,按“前3年100%、后2年50%”的原则奖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

市外资金以参股、并购(参股比例不低于50%)方式参与市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凡改组后企业符合本规定范围且增加本地纳税的,自2021年起3年内,市本级新增分享税收部分奖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

对承担的国家战略类产业项目、省市级重大产业项目所使用的工业(仓储)项目用地,市级土地出让收益全部奖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专项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等。

(二)基金引导

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双招双引”重大产业项目,可联合省、市、县级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量身订制项目基金。鼓励各区联合社会资本设立产业投资基金,重点支持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市本级按照不超过引导基金各区部分的40%予以支持。

(三)要素支撑

对符合本规定的项目,节能、污染物排放等指标予以倾斜。所在区可根据实际给予生产用水、电、气、暖等价格奖补。

支持各区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工业项目用地。企业作为承租土地使用权人在承租期内,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法报批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三、支持范围

本规定鼓励支持省市“十强”产业和总部经济项目,内资项目形成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外资项目实际使用外资3000万美元以上,总部经济项目符合山东省总部企业(机构)认定标准。对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本地龙头企业新投资重大项目,视同新招引项目。

四、职责分工

市商务局、市统计局负责依据本办法核定符合支持条件的项目(企业)名单,市税务局负责提供相关项目(企业)税收完成情况,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兑现相关政策。

本规定自2021年3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3月3日。

 

 

 

 

 

 

 

 

 

 

 

 

 

 

 

 

 

附件9

 

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或者综合执法、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和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等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相关政策,建立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将物业管理领域信用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公示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物业服务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负责住宅小区电梯等特种设备监管工作。

城市管理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擅自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以及私搭乱建、私开门窗等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物业服务人治安防范、技防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保安服务、保安员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指导派出所实施住宅小区消防监督检查和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管理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三级物业管理工作体系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机制,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各县(市、区)依托物业主管部门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党组织,负责统筹指导本地物业服务行业党建工作。各县(市、区)要建立由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的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物业党建和物业服务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在乡镇(街道)、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支持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市级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物业服务信息发布、电子投票表决等功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可以通过系统进行表决。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和教育,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工作,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鼓励物业服务人和相关单位加入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重点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鼓励非住宅物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上房前更改前期物业服务人的应依法按照相应程序进行重新备案。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楼房销售处醒目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将下列内容以图文形式向买受人明示: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名称;

(三)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库、棚),充电桩的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六)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落实在居民小区建设“红帆驿站”要求,“红帆驿站”可与物业服务人共用场所。

物业服务用房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位于建筑的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楼层,具备水、电、暖、通风、采光等正常使用条件,方便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方便业主进出物业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能够单独确定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物业服务区域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汽车的,应当开放使用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使用费收取方负责运营、维修、保养。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制度。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乡镇(街道)的监督下,移交物业所在地的社区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环物委)或社区居民委员会。

环物委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下设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五人(含)以上且为单数,其中党员人数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五十。设主任一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兼任;副主任一名,由“两委”成员担任;委员由社区“两委”成员、网格员、楼长、业主代表等组成。

 

第三章 业主自治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七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书面报告业主入住情况。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由业主联名,向乡镇(街道)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业主书面申请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报告,且业主未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乡镇(街道)代表一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前期物业服务人代表一名和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乡镇(街道)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建前,乡镇(街道)应当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发函,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签收并派人参加筹备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就会议内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所有业主的意见、建议,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名,并将其所代表的所有业主的意见、建议和表决票如实向业主大会提交。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业主中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做好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审核把关,注重把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党员业主、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党员、楼长、网格长等推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或主任候选人,通过法定程序进入业主委员会,原则上新增、换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党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设立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并给予指导和协助。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时,业主委员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并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用于发布业主自治等信息。业主委员会组成及委员分工情况,应当在公示栏长期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乡镇(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社区内有多个住宅小区的,环物委可以在住宅小区设立小区事务组,作为环物委派出组织,代表环物委在本小区具体履行职责,完成环物委交办的工作。

小区事务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管理制度、职责范围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环物委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环物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环境卫生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处理本辖区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三)监督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开展服务;

(四)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违规现象,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五)协调处理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和投诉;

(六)社区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时建立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指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指派项目经理,负责处理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业主的沟通协调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住宅物业项目经理可以通过“项目经理接待日”等活动,听取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建议,作好记录并及时解决。

承接住宅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人党组织应当与社区党组织签订党建联建协议,年内认领社区党组织党建服务项目不少于两个;组织物业服务人党员到社区报到,每年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合同终止情形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业服务人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服务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管理交接,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后,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人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权利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防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业主和相关单位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住宅小区建设视频监控、人脸识别、车辆识别等安全防范系统,提升安全防范水平。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或处置突发事件时作出的决定、命令,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社会秩序,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除上述紧急状态或突发事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任何服务。确需物业服务人配合或者协助的,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维修、改造等原因确需占用和挖掘的,应提前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相关管线设施专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线信息,制定管线设施保护方案,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安排下施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影响相关管线设施安全,减少对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影响。

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道路、场地的,应当在占用或者施工场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或者施工的时限,并在公示的时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权属不清的车位、车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后拒不驶离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第四十八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保修服务的,委托事项由双方约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因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房屋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期满后,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产生的支出,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有关费用。

第五十二条 提倡旧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乡镇(街道)应当组织业主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选定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第五十五条 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应当定期分配,当年交存部分的收益可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其余部分的年化收益以不低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需立即维修的;

(三)消防系统存在严重故障需立即维修的;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

(五)玻璃幕墙炸裂;

(六)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破裂;

(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

(八)其他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

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人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现场核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未聘用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组织维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组织维修,其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环物委确认后组织维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9日。

 

 

 

 

 

 

 

 

 

 

附件10

 

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逐级建立责任制:

(一)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人畜共患病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各项防控工作所需经费,将防控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场户的扶持政策,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四)济宁海关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七)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畜牧兽医、卫生健康、海关、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报批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疫苗储运、人员防护等应急工作经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认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1小时内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1小时内报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划定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六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市、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分担。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确保防控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3日。

附件11

 

济宁市水文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生态环境、气象、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文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重点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省水文机构。

第七条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

(四)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

(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第九条  水文测站包括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应急机制,增强重点地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及水环境的监测和调查分析,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对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分析评价,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保证测报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误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单位所设水文测站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雨情、水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水文监测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将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整编后,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户当年取用水情况的监测资料,于次年1月5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

市水文机构应当将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监测资料,于次年3月31日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其他水文测站、监测单位水文监测资料,于次年6月30日前完成汇编,形成水文监测成果并刊印。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资料共享制度。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根据工作需要,水文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小于500米、不大于1千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30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20米为边界。

(三)用于水文观测的监测场地周边3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

(四)在过河设备、水文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五)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水文监测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2日。

 

 

 

 

 

 

 

 

 

 

附件12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铁路、公路两侧、高压线走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河道等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级审批规划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督监管工作,对市直管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县(市、区)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区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区长(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明确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二)处理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三)完成市政府交办的违法建设治理任务。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主体,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本辖区控制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对辖区违法建设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对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实施分类处置,逐步实现违法建设清零目标;

(二)制订具体的巡查和管控措施,建立横到边、纵到底的网格化违法建设巡查机制,明确网格巡查防控责任人,及时依法处置新增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

(三)在辖区内开展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和管理工作,提供城市规划相关技术支持保障,负责对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范围内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

(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监督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审核建筑施工图纸,负责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告知、劝阻住宅小区内的乱搭乱建行为并及时上报有关执法部门;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违法行为;

(五)城乡水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查处水库、河道等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消防部门负责查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占压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七)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经营场所合法证明的许可事项,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对不能提供经营场所合法证明的,不予核发相关证件;

(八)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执法安全保障;

(九)各部门应建立案件移交制度,对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问题,应及时移交给相关责任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条  供电服务单位应严格审核报装申请,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对不能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的,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第十一条  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发现、接到举报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对在建的违法建设予以制止,并在24小时内向区政府(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24小时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有关职能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建立违法建设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成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六条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合联动机制。由属地政府(管委会)牵头,组织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占压道路红线、侵占绿化用地、影响公众利益等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  建立违法建设备案通报制度。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违法建设日报告制度,及时将发现的违法建设向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备案,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违法建设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

第十八条  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反馈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政府(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逐级签订防违治违目标责任书,将新增违建发现查处、存量违建处置、转办件办结情况、执法案卷制作、档案资料管理等内容纳入责任目标。

第二十条  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违纪人员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不登记、不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在管辖区域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拆除、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五)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六)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七)擅自出租土地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九)纵容、庇护、放任单位或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十)配合不力,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一)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二)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8日。

 

 

 

 

 

 

 

 

 

 

 

 

 

 

 

 

 

附件13

 

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各县(市)依照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建筑垃圾精细化、智慧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落实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一)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查并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专项规划,落实用地,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

(四)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擅自改装运输车辆、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监督和依法处罚;

(六)城乡水务部门负责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监督和依法处罚;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重污染天气信息发布、车辆尾气达标检测和环境质量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综合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提倡利用现代技术引进设备,加快推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开发和再生资源利用。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工地的属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全部落实工地监管员职责,建筑施工企业要对工地内的车行道进行硬化,设置封闭围挡,配备使用车辆冲洗设施,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安排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房屋拆除施工,必须采取隔离、洒水等降尘措施,不得凌空抛掷,避免扬尘污染环境。

第八条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获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及时组织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覆盖、固化或防尘等措施。

第九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房屋拆迁、园林绿化等工程开工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获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纸质原件1份(附承诺书纸质原件1份);

(二)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纸质复印件1份。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予以核准的,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办理车辆通行手续,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

(二)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三)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抛撒遗漏;

(四)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五)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各项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合理调整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倾倒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市区共用、就地消纳的原则。各区负责规划建设满足需要的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地,并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选址、建设、日常运行与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单位应按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8日。

 

 

 

 

 

 

 

 

附件14

 

济宁曲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济宁曲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在济宁曲阜机场净空区域内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机场净空管理规定》(鲁政办发〔2018〕34号)等规定,结合济宁曲阜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济宁曲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济宁市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所辖区域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济宁曲阜机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市、区)应当参照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建设项目抄送机制。及时收集、整理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外、机场基准点半径55千米范围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建设项目等障碍物资料,并及时更新和完善建设项目障碍物资料库;

(二)对可能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及时组织航行研究,经研究,如果障碍物高度不满足飞行程序或者不满足起飞航经区超障需求的,应当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组织飞行程序的调整优化设计,报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并抄送民航山东监管局;

(三)对于建设项目所在地经自然资源和规划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批准的净空保护区内的拟建建设项目,在收到抄送的批准文件和资料后,应当进行复核;发现建设项目超高或者未按照规定征求民航山东监管局意见的,应当告知审批单位转告建设单位补办征求意见手续;

(四)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超出机场净空限制面广告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气象、体育、生态环境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和规划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前,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监管局或军方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频率和机场周围电磁环境的保护管理,查处干扰民航专用频率的无线电设备和设施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干扰航空专业频率等无线电业务正常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在低空飞行无人机等小型航空器和升放携带明火孔明灯等空飘物的犯罪行为;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负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以外超出机场净空限制面广告牌的监督管理;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部门,负责查处净空保护区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行为;

(六)气象部门负责对直径大于1.8米(包括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以上(包括3.2立方米)升放系留气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七)体育部门负责对三角翼(含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航空模型、航天模型、飞艇、热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督管理信鸽放飞活动;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机场周边环境保护工作,查处向机场排放污水、工业固体废物、粉尘等破坏生态环境的工业企业行为。

第六条  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机场净空保护区的限高要求纳入其中。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制止所辖区域内违反济宁曲阜机场净空管理的行为,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八条  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为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延长线两侧各10千米,跑道两端外各20千米的长方形区域,具体为:

(一)东边界分为三段。一段由济安桥路与洸河路交叉路口至济安桥路与济宁大道交叉路口,二段由济安桥路与济宁大道交叉路口向西至京杭运河大桥东端,三段由京杭运河大桥东端沿滨湖大道至喻屯镇王军庄村;

(二)南边界分为两段。一段由喻屯镇王军庄村至胡集镇大孙楼村路段,二段由胡集镇大孙楼村至巨野县大谢集镇大郝庄村路段;

(三)西边界分为三段。一段由巨野县巨野镇新城村至巨野县独山镇双庙村路段,二段由巨野县独山镇双庙村至巨野县大义镇葛店村路段,三段由巨野县大义镇葛店村至巨野县大谢集镇大郝庄村路段;

(四)北边界分为四段。一段由济安桥路与洸河路交叉路口至安居街道胡厂村路段,二段由安居街道胡厂村路段至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厂路段,三段由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厂路段至仲山镇黄庄村路段,四段由仲山镇黄庄村路段至巨野镇新城村路段。

第九条  济宁曲阜机场有限公司应当将最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及净空限制要求报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农业农村、气象、体育、生态环境等部门、单位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提出申请。

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所涉及的自然资源和规划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在审批前必须书面征求民航监管局的意见:

(一)位于端净空内:穿透起飞航径区1.2%坡度面、但不超过起飞爬升/进近面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

(二)位于侧净空内:在过渡面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以及最高点在内水平面和锥形面限制高度以下15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

(三)净空保护区内拟利用遮蔽原则建设的超高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

第十一条  禁止在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修建靶场、存放强烈爆炸物的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六)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七)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八)放飞影响飞行的鸟类;

(九)升放无人驾驶的航空器、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其他升空物体;

(十)燃放升空烟花爆竹;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十二)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铁塔、高压线、烟囱、桥梁等,下同)和其他物体(包括施工塔架/吊、树木、路灯、广告牌、吊车、车辆、船只、旗杆等,下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限制高度要求(满足净空遮蔽原则的物体除外);

(二)符合机场通信导航雷达台站的场地和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三)军民合用机场应当符合军航和民航的净空标准,按较严格的限高要求进行控制;

(四)如建设项目为烟囱,烟气的排放范围和抬升高度应当符合本条款第一项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拟利用遮蔽原则建设的超高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净空遮蔽原则;

(二)符合机场飞行程序和起飞航径区的超障需求;

(三)符合机场通信导航雷达台站的场地和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在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机场基准点为圆心半径55公里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净空审核:

(一)拟建建(构)筑物超过参考高度,可能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超障高度存在影响的;

(二)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拟建建设无线电台(站)、热电厂烟囱、11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线路、风力发电机、核电厂、大型工科医设备、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海上钻井平台等设施设备的;

(三)实施雷达管制或ADS-B监视管制运行的,在监视引导区域内,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超过该监视引导扇区内控制障碍物标高的。

第十五条  济宁曲阜机场进近灯光系统的保护要求:

(一)在跑道两端进近灯光带各设置一保护面。东端在距跑道入口480米及距跑道中线延长线两侧各60米的范围以内,西端在距跑道入口960米及距跑道中线延长线两侧各60米的范围以内,除由于导航需要无法它移的设备和装置外,不应有突出于其上的物体。在距跑道入口1350米及距跑道中线延长线两侧各60米的范围以内,不得存在遮挡飞机驾驶员观察进近灯光视线的物体;

(二)距离跑道两端各4500米长,跑道中线及延长线两侧向外各750米宽的区域内的非航空地面灯,凡由于其光强、构形或颜色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或妨碍、混淆对地面航空灯的识别的,应当予以熄灭、遮蔽或改装。

第十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超高物体及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物体均应当设置障碍物标志及灯光标识。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现状,发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城区、嘉祥县、金乡县人民政府和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军、民航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制定并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净空保护协调机制,包括协调机构的组成、各成员单位的职责以及协调会议制度等。成员单位一般包括机场所在地及净空保护区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审批服务、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公安、气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

(二)净空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和物体的净空审批程序,包括建筑物、通信铁塔、广告牌、民房、高压线、施工塔吊等;

(三)发现新增障碍物的处置程序,包含超高建/构筑物、升空物体、无人机等;

(四)保持原有障碍物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对进入机场围界以内的鸟禽、牲畜等,济宁曲阜机场有限公司应当采取驱赶或猎杀等措施,确保飞行安全。

 

第三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第二十一条  济宁曲阜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为:

(一)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1. 机场跑道使用的矩形范围。长度自跑道中线中点分别至跑道两端延长线的近距导航台或中指点标台(以距离大者为准)的距离,再各加500米。宽度为1000米,即以跑道中线及两端延长线为基准,分别向两侧延伸500米;

2. 机场规划用地范围;

3. 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以机场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0千米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线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

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水平边界示意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济宁曲阜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建设或进行可能影响电磁环境的任何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标准。

(一)《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

(二)《航空无线电导航台和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站设置场地规范》;

(三)《VHF/UHF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

(四)《对空情报雷达站电磁环境防护要求》;

(五)《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六)《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七)其他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济宁曲阜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六条  济宁曲阜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排除干扰,依法查处。

 

第四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升空物体,包括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无人驾驶飞机、三角翼(含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航空模型、航天模型、飞艇、热气球、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孔明灯等升空物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济宁曲阜机场跑道两端延长各20千米、跑道中线及延长线两侧各10千米的矩形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九条  组织重大庆典、航拍、电视转播、警务、引航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确需在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或者对济宁曲阜机场民航飞行任务有影响的,举办单位或者放飞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十条  进行气象探测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空军管制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二)在系留气球上加装气球挣脱系留时使气球快速放气的装置;

(三)系留索应当采用或者附有彩色飘带,使其在至少2000米以外可视;在夜间使用时,应在系留气球及系留索上装置障碍物标志及照明设备,使气球及系留索被照明;

(四)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气象部门批准的高度。

第三十二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施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告,并在保证地面、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8日。

 

附件1. 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示意图

2. 济宁曲阜机场导航台电磁环境保护区示意图

3. 名词解释和术语

 

 

 

 

 

 

 

 

 

 

附件1

济宁曲阜机场净空保护区示意图

 

 

 

 

 

 

 

 

 

 

 

 

 

 

 

 

 

 

 

 

附件2

 

济宁曲阜机场导航台电磁环境保护区示意图

 

 

 

 

 

 

 

 

 

图1  多普勒全向信标台天线示意图

 

 

 

 

 

 

 

 

图2  航向信标台保护区示意图

 

 

 

 

 

 

 

 

 

 

 

图3  下滑信标台保护区示意图

 

 

 

 

 

 

 

 

 

 

附件3

 

名词解释和术语

 

1. 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为了保证飞机的起降安全,对飞机场邻近地区的人工和自然物体的高度必须实行限制,以保证对飞行没有障碍所绘制的图(限制高度的一个平面图)。

2. 海拔高程:本场净空图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本机场海拔标高38.4米)。

3. 内水平面:位于机场及其周围以上的一个水平面中的一个面(距机场周边4000米范围内)。

4. 锥形面:从内水平面周边起向上和向外倾斜的一个面(内水平面以外2000米范围内)。

5. 进近灯光带:供飞机于夜间或者低能见度进近情况下提供跑道入口位置和方向的醒目的目视参考。进近灯光安装在跑道的进近端,是从跑道向外延伸的一系列横排灯、闪光灯标或它们的组合。

6. PAPI:一组设于跑道旁,用作向飞行员显示飞机进近下滑角度是否适合的灯号(通常称为坡度灯)。

7. 航空无线电台(站):利用无线电波的传播特性,为航空器提供测定导航参量(方位、距离和速度),确定航空器的位置,并引导航空器按预定航路(线)飞行的地面台站。包括无方向信标台、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台、测距台和指点标台等。

8. 电磁环境:存在于给定场所的电磁现象的总和。

9. 电磁环境保护区:在此区域内为防止各种电磁场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通信和电子设备的干扰而禁止某些活动所划定的区域。

10. 基准点:全向信标中央天线所在的那一点。

11. 基准面:基准点所在的水平面,即天线反射网所在的平面。

12. 垂直张角:以基准点为顶点,向外延伸的射线与基准面组成的角度。

13. 水平张角:在基准面上,以基准点为顶点,两条射线的夹角。

14. 天线反射网:天线中用以将馈源发出的电磁波按一定要求向某一方向集中反射,以加强发射效果而设计的导电曲面或平面。

15. 调频广播:一种以无线发射的方式来传输广播的设备采用调频方式进行音频信号传输。

16. 防护率:保证导航接收设备正常工作的接收点处信号场强与同频道干扰场强的最小比值,以分贝(db)表示。

17. 跑道入口:可以用于飞机着陆的那部分跑道的开始。

18. 下滑道:跑道中心线的铅垂面上调制度差为零的各点所组成的轨迹中最靠近地平面的那条轨迹。

19. 水平极化:极化面与大地法线面垂直的极化波称为水平极化波,此波的极化方式为水平极化。其电场方向与大地相平行。

20. 垂直极化:极化面与大地法线面平行的极化波称为垂直极化波,此波的极化方式为垂直极化。其电场方向与大地相垂直。

21. 有源干扰:有意发射或转发某种类型的电磁波,对电子设备进行压制或欺骗的干扰。

22. 仰角:在视线所在的垂直平面内,视线与水平线所成的角叫做仰角。


【文字版】济政发〔2022〕23号 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docx

PDF版】济政发〔2022〕23号 关于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