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制定《金乡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县政府门户网站(www.jinxia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金乡县文峰中路29号金乡县审计局办公室(邮政编码:272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共投资”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xshenji@sina.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 金乡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金乡县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是金乡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本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发改、住建、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国资、环保、水务、交通运输、园林、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县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投资年度项目计划、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等及时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对项目投资额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2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未纳入审计机关全面审计范围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强化工程结算审核,及时将自行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情况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通过抽查的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公共投资审计队伍建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公共投资审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投资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领军人才,改善投资审计队伍的专业结构,逐步提高投资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具备与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为投资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公共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审计管辖权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设备、物质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绩效情况; (十)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承接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施工、监理、项目管理、招标、造价咨询、供货等单位和取得建设项目投资收益的投资单位,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建设程序、工程建设内容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影像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招标控制价评审资料、合同文件等; (三)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现场签证,工程变更、隐蔽工程影像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五)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报表等资料; (六)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专业人员库由审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建。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政策法规不完善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等问题,应及时向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审计机关建立健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应计、应缴而未计缴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建设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审计机关监督管理,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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