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农业_畜牧业_渔业 |
|---|---|---|---|
| 成文日期: | 2022-11-21 | 发布日期: | 2022-11-21 |
| 发布机关: | 鱼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统一编号: | YTDR-2022-0020001 |
| 标 题: | 鱼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鱼台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鱼政办发〔2022〕5号 | 有 效 性: | 0 |
| 发布机关: | 鱼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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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农业_畜牧业_渔业 |
| 成文日期: | 2022-11-21 |
| 发布日期: | 2022-11-21 |
| 发布机关: | 鱼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统一编号: | YTDR-2022-0020001 |
| 标 题: | 鱼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鱼台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鱼政办发〔2022〕5号 |
| 有 效 性: | 0 |
YTDR—2022—0020001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鱼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市驻鱼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鱼台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鱼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鱼台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规范养殖行为,切实解决畜禽养殖过程中存在的环境污染、异味扰民等问题,改变畜禽养殖环境“脏乱差”现状。根据《环境保护法》、《畜牧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排放的养殖废弃物,清洗畜禽体、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鱼台县区域境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及散养户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镇街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属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镇街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畜禽养殖: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二)城镇规划区域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包含农村自然村内区域);
(三)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户)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第十条 县生态环境、农业等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户)必须设置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储存设施和场所,并对储存场采取防渗等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业主应当建立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产生量、粪污处理量、粪污处理去向等记录明确,可追溯。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四条 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五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制定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县级做好督导指导工作、镇级做好属地管理责任、村级做好监督责任、养殖场(户)落实好主体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加强对村级监督考核,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日常监管情况,作为考核指标中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罚标准。
畜禽规模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处罚: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二)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养殖专业户及散养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街督导养殖户进行整改或取缔,县级相关部门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
(一)村内养殖行为的;
(二)未配建污染防治设施的或建而未用的。
首次发现污染的养殖户进行书面告知并限期整改;第二次发现污染的养殖户,拒不整改或未整改到位的,给予强制取缔。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规模标准划分。
畜禽规模养殖场标准:
根据《关于公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鲁牧畜科发〔2017〕4号),山东省目前执行的规模养殖场标准为:生猪年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量50000只以上;蛋鸡/蛋鸭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量100头以上;羊出栏量500只以上;兔存栏量3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专业户标准:
按照《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散养户规模标准:小于养殖专业户标准的划定为散养户。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动物尸体、饲料残留渣和臭气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日期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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