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23708004939547762/2024-01493 | 主题分类: |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
---|---|---|---|
成文日期: | 2024-04-30 | 发布日期: | 2024-04-30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责清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济住发〔2024〕15号 | 有 效 性: | 1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
主题分类: |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
成文日期: | 2024-04-30 |
发布日期: | 2024-04-30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责清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济住发〔2024〕15号 |
有 效 性: | 1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调整《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责清单》的通知
济住发〔2024〕15号
各科室、分支机构:
根据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规范和完善全市各级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市委编办《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职能的通知》要求,现将调整后的《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责清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关于印发〈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责清单〉的通知》(济住字〔2022〕16号)同时废止。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责清单
序号 | 实施机构 | 部门 职责 | 事项 名称 | 事项 编码 | 事项 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对应责 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1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监督全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依法查处公积金管理违规行为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 3700000217936 | 行政 处罚 |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 | 负责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
2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监督全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依法查处公积金管理违规行为 | 住房公积金缴存 | 3700002017066 | 公共 服务 |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 市 | 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办理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事宜。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公开业务服务指南,便于申请人查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
3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监督全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依法查处公积金管理违规行为 | 住房公积金贷款 | 3700001017104 | 公共 服务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 市 | 负责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核准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相关事宜。 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公开业务服务指南,便于申请人查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
4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监督全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依法查处公积金管理违规行为 | 住房公积金提取 | 3700001017103 | 公共 服务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 市 | 负责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核准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相关事宜。 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公开业务服务指南,便于申请人查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国务院令第26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