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jnsyzq/2024-03799 主题分类: 科技_教育
成文日期: 2024-08-31 发布日期: 2024-08-31
发布机关: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兖政办字〔2024〕15号 有 效 性: 0
发布机关: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科技_教育
成文日期: 2024-08-31
发布日期: 2024-08-31
发布机关: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兖政办字〔2024〕15号
有 效 性: 0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兖政办字〔2024〕1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兖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区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规范公共数据共享,推动公共数据安全有序共享,促进公共数据高效应用,提高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产生主体包括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政务部门)。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使用主体,是指通过下载、调用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使用公共数据的政务部门。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面向本行政区域内使用主体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使用主体再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本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之间公共数据的归集、清洗、共享、开放、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数据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类公共数据原则上均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使用主体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公共数据使用用途,提供方(政务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共享需求未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提供方不能提供共享需求所需数据的,提供方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证明材料证明该共享需求数据无法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平台交换。按照省、市、县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相关标准进行公共数据的归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政务部门应基于市、区两级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工作。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统筹建立公共数据共享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区大数据中心应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五)定期更新,数据有效。各类公共数据,应保证定期更新原则,保证数据有效性和价值性。对于时效性比较高的公共数据,要做到实时更新。

第四条  区政府统筹推进全区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区大数据中心是全区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全区公共数据的归集、清洗、共享、开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各镇街应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单位的公共数据主管科室及主管业务负责人,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做好本单位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是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的管理工作,合理安全地共享和开放公共数据。

第五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基于数据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提升信息化条件下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七条  区大数据中心负责建设区级节点一体化大数据服务平台,统筹建立部门功能区数据仓库,构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用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和若干主题数据库,实现公共数据集中汇聚、统一管控。集约建设公共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系统),提供稳定、可靠、安全的数据服务能力。

共享系统是满足全区公共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基础平台。共享系统与省、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协同共享,通过电子政务外网向全区各政务部门提供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第八条  区大数据中心牵头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相关技术规范。各政务部门按照规范,做好本部门信息系统与区级节点一体化大数据服务平台的对接,确保提供的公共数据完整准确和及时更新。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务部门自己承建或多部门联合搭建的信息化系统,需自留信息化系统的设计文档、数据库设计文档(涵盖字段说明文档、常用表业务关联信息等信息文档)、系统用例文档等相关信息文档。非涉密信息,需预留数据查询、读取、验证等信息交换接口文档。以上文档信息需备份留档至区大数据中心数据资源管理相关科室。

第三章  数据管理

第十条  数据资源目录是指按照一定格式和标准,对公共数据的基本要素(包括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编码格式、提供单位、共享和开放属性、更新频率等)进行描述和组织管理的条目,是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基础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依托市、区两级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进行目录管理、资源管理、服务管理、资源授权管理等相关工作。区大数据中心负责统筹,各政务部门负责各自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数据资源的编目、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如数据资源的要素内容发生变化,应在1个数据更新周期内,对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开展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规划有关公共数据的编目、归集(挂载数据)、共享、整合等工作。

第十三条  信息化项目应在最终验收前完成数据资源编目工作,并将数据通过前置机、数据接口、数据仓等方式归集到市(区)数据中心。项目正式上线后,相关数据资源须接受实时在线监管。

第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新建跨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程序整合到市、区一体化大数据体系。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各政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则进行公共数据共享工作。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开展公共数据采集应按照部门法定职责,并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部门的共享数据,避免数据无序采集、多头采集,减少重复采集造成的资源浪费和数据冗余。

第十七条  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应用工作,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并畅通网间公共数据共享应用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设置阻碍网络连通、系统部署等影响数据共享的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用于特定场景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可根据公共数据的性质和特点,选择采用以下共享方式:

(一)通过调用查询服务接口,获取或者引用查询对象相关数据的查询模式。

(二)获取批量数据的批量使用模式。

(三)通过市、区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进行库表共享模式、接口服务代理查验模式。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认为本部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或者不予共享类型的,应当在本部门编制的公共数据管理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数源部门应及时提供、维护和更新共享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数据使用部门获取的共享数据,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未经区大数据中心和数源部门授权,不得将共享数据对外提供或发布,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一经发现将立即取消数据共享,并对共享数据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追责。使用部门对数源部门提供的数据的安全问题负责。

数源部门是指提供公共数据的政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数据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过共享系统反馈给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即时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直接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凡属于共享系统可以获取的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

第五章  创新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政务部门的信息化项目涉及到多部门数据交互或验证的,应当将市或区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作为统一的数据交互平台,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平台,避免重复开发。

第二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在教育、医疗、交通、文旅、就业、环境、民生等方面领域的应用,提高公共服务智能化和精细化水平。鼓励各政务部门利用公共数据开展业务整合和业务再造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数字乡村等领域的应用,提升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大公共数据应用力度,积极推动数据创新应用落地见效,并及时梳理提报本单位优秀案例,区大数据中心负责统筹全区公共数据创新应用案例。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流转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政务数据采集、归集、共享、应用等环节的安全责任,各个环节做好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网信、网安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区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各政务部门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制度及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指导推进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会同区大数据中心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政务部门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执法检查和打击违法犯罪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提供的共享和开放数据资源,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数据,不得在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系统平台上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接入公共数据平台的信息系统需通过专业机构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和功能性能测评,确保接入的信息系统安全可靠、稳定运行。相关测评结果在相关项目验收时应提交区大数据中心备案。

第三十四条  使用公共数据,应当注明数据来源,不得损害原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数源政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不得利用共享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区大数据中心负责建立公共数据统一管理工作评价机制,以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为重点,主要对组织管理、基础保障、数据共享、数据开放和数据利用等内容进行评估,每年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服务情况是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和验收的必要条件。政务部门在项目立项前需明确项目预期产生的数据资源清单,项目验收前需按照清单向市或区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供数据。不提供数据、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更新不及时的,项目不予验收,并报区财政部门建议暂停拨付后续资金。

第三十七条  区大数据中心会同各政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共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程度定期开展调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工作成效评估机制,督促检查全区数据共享工作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重点检查内容包括: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公共数据目录。

(二)未向公共数据平台及时归集共享数据。

(三)向公共数据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数据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归集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数据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未经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对数据进行商业开发。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共享数据,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政务部门结合“首席数据官”和“数据专员”制度,落实职能责任,保障其所在政务部门共享数据正常维护。人员变更需即时向区大数据中心完成报备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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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专家解读】济兖政办字〔2024〕15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思维导图】【思维导图】济兖政办字〔2024〕15号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媒体解读】【转载丨媒体记者解读】制定《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办法》 规范和促进辖区内公共数据共享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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