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_其他
成文日期: 2016-07-07 发布日期: 2016-07-07
发布机关: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统一编号: JXDR-2016-0020004
标  题: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金政办发〔2016〕12号 有 效 性: 1
发布机关: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_其他
成文日期: 2016-07-07
发布日期: 2016-07-07
发布机关: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统一编号: JXDR-2016-0020004
标  题: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金政办发〔2016〕12号
有 效 性: 1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6〕12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金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7日


  金乡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县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规划、住建、市政、园林、环卫、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一)规划部门负责会同住建、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规划,合理布局,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二)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的建设、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向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方案;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用地落实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驾驶员的安全教育,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

(五)物价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的监管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超限和擅自改装运输车辆的监督和依法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综合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提倡利用现代技术引进设备,加快建筑垃圾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对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及车辆通行手续的,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建筑施工工地不得开工。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工地的属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全部落实工地监管员,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工地内的车行道进行硬化,设置封闭围挡,配备使用车辆冲洗设施,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安排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量装载、车辆密闭不严、车体不整洁、车轮带泥上路、手续不齐全的,一律不得驶出工地。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房屋拆除施工,必须采取隔离、洒水等降尘措施,不得凌空抛掷,避免扬尘污染环境。

第十条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覆盖、固化或防尘等措施。

第十一条  所有裸露建筑垃圾一律覆盖,所有片区、工地内道路一律硬化,扬尘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工地一律停工。

    第三章   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房屋拆迁、园林绿化、河道清挖等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分类、数量、运输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地点等);

(四)建筑垃圾运输工程中标通知书;

(五)与建筑垃圾承运单位的运输协议或者合同;

(六)新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施工工地的场地平面图、出场路线图,出入口道路硬化设施、车辆冲洗装备的证明材料。行政执法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核准的,在申请人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后,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在处置证有效期限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在处置证有效期限内,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应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3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全面推行公司化管理,实行资格准入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办公、车辆停放场所;

(二)运输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10辆,挖掘机、机动保洁车、冲洗车各1辆以上,冲洗设备2套以上,其中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1辆以上;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是重型(三轴)自卸货车,必须按规定标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单位标志、车号、颜色、反光标识,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等设施;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取得《机动车辆行驶证》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取得《道路运输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必须纳入县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管理;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并将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将建筑垃圾运输纳入施工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投标时,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应明确产生建筑垃圾的类别、总量等,并将投标单位与具备市场准入资格的运输单位签订合作协议作为投标资格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运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通行证》,一车一证、证随车走,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通行证》实行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办理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建筑垃圾处置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建筑垃圾清运协议;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运输车辆车体无破损、车况良好、车身整洁、后挡板与车厢密封好的证明材料和车辆照片;

(七)运输企业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的相关证明材料。

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通行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二)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

(三)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四)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抛撒遗漏;

(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准运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门店装修产生的垃圾,居民个人因建造、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实行袋装收集,堆放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或环卫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倾倒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城乡共用、就地消纳的原则。住建部门负责规划建设2处以上满足需要的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地,会同规划、环卫、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选址、建设、日常运行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达到现场围挡设置、路面硬化、驶出车辆冲洗、运输车辆密闭、建筑垃圾覆盖、扬尘地块喷淋洒水、出入口路段清扫洒水等管理要求;

(二)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三)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七)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单位应封场覆绿,或按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建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土地权属单位要做好建筑垃圾倾倒的监管和清理工作。同时,坚持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对闲置土地上的无主建筑垃圾,由国土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并通知土地权属单位及时清理。土地权属单位依据《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倾倒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倾倒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倾倒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  上路行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侮辱、殴打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联合内容保障

政府网站标识码:3708000023 鲁公网安备 37080202000100号 鲁ICP备050212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