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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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6-12-19 | 发布日期: | 2016-12-19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JXDR-2016-0010003 |
标 题: | 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乡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金政发〔2016〕20号 | 有 效 性: | 1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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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审计 |
成文日期: | 2016-12-19 |
发布日期: | 2016-12-19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JXDR-2016-0010003 |
标 题: | 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乡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金政发〔2016〕20号 |
有 效 性: | 1 |
金乡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乡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6〕20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金乡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金乡县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9日
金乡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审计署颁布施行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县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审计机关统一安排审计,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中介机构也不得自行接受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制定招标文件及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以专门条款明确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及在竣工结算或决算审计前,除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应预留30%-40%工程款,待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事项。
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与监理人员切实负起责任,及时掌握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结合施工合同约定,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有关工程进度款规定,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原则上应控制在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70%,避免超付工程款。
第六条 发改、住建、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国资、环保、水务、交通、园林、税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住建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及时收集整理项目结算或者决算审计资料,由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决算审计,依据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专业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对中介机构的选择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人员的工作规范,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对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审计机关对负责实施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和外部人员对接受委托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及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保证。
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咨询服务费包括基准审计费用和依据审减额计取的效益审计费用,审计咨询服务费严格按照规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中标费率计取。全部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基准审计费用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拨付给受委托中介机构,依据审减额计取的效益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代扣代付或者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受委托中介机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基准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受委托中介机构,依据审减额计取的效益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代扣代付或者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受委托中介机构。
聘用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审计机关据实申报,由财政部门拨付审计机关,再由审计机关支付,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投资审计队伍建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投资审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投资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领军人才,改善投资审计队伍的专业结构,逐步提高投资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具备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为投资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维护审计机关廉洁从审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审计管辖权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设备、物质和材料采购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环境保护情况;
(七)工程造价和竣工决算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要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审计,主要审查项目是否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征用、招投标、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控制审计,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概算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在中标合同价10%以内的工程变更应由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给予调整,超过中标合同价10%以上的工程变更,由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应有县主管领导签批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主要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是否设立基建专户,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是否及时、准确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审计,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开展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要求,是否制定质量控制体系并有效执行。
审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及咨询服务等单位的确定是否按照合法程序择优选定,资质是否符合规定;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
审查项目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单位是否严格履行合同,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问题;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物质和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审计,检查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环境保护情况审计,关注项目节能减排或降耗措施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存在重大资源生态破坏或毁损等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计,主要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绩效进行审计,主要审查建设项目财务效益、国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的要求,是否与工程建设具有同步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对建设项目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招投标、合同签订、基础开挖、设备和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竣工结算等),必须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应当对审计项目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和审计措施以及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依据审计实施方案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出具移送处理书,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防范审计风险。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县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政策法规不完善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等问题,应及时向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机关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健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协作机制。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责任人)存在与财政评审相关规定不符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审计掌握的情况连同相关的证据材料移送财政部门项目评审中心。审计机关移送时,应出具审计机关《审计移送处理书》,并附有关证据。
财政部门在财政评审过程中,发现相关情况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或需要审计机关协助配合的,应及时将情况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并出具财政机关移送函,附有关证据。
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对双方移送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处理结果。对双方移送的情况,经调查不予处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退还有关材料。
财政部门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及审计机关出具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书,应互相抄送,以便于双方及时了解项目评审与审计结果情况,提高监督管理的整体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等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应计、应缴而未计缴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建设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对已签证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审计决定予以追回。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结果,抬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的,审计部门可通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中列明,由监理签证认可的工程变更等有关事项,经审计机关审计后发现签证不实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投资损失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审计部门应报告县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咨询造价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以及出具虚假或伪造工程造价结果文件;
(五)自行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包括所聘外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以自有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8日。金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印发的《金乡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金政发〔201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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