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_含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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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8-03-30 | 发布日期: | 2018-03-30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JXDR-2018-0010001 |
标 题: | 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金政发〔2018〕9号 | 有 效 性: | 1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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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_含住房 |
成文日期: | 2018-03-30 |
发布日期: | 2018-03-30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JXDR-2018-0010001 |
标 题: | 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金政发〔2018〕9号 |
有 效 性: | 1 |
金乡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8〕9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县政府同意《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乡县人民政府
2018年3月30日
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城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上级批准的我县城市规划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是指由县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指由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单位(以下统称专业经营单位)使用,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和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设施设备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凡在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规划、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综合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元征收;
2.供水、供气、供热、供电专项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6元征收。
(二)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综合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征收;
2.非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综合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元征收;
3.生产经营性用水、用气、用热、用电建设项目,专项配套建设费用,由工业企业与专业经营单位据实结算;
4.非生产经营性用水、用气、用热、用电建设项目专项配套费,按照用户配套需求征收相应专项配套费。
(三)服务业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综合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元征收;
2.生产经营性用水、用气、用热、用电建设项目,专项配套建设费用,由企业与专业经营单位据实结算;
3.非生产经营性用水、用气、用热、用电建设项目专项配套费,按照用户配套需求征收相应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相应专业经营单位签订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建设合同。
第九条 县住建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财政票据。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系统,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 不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不缴纳供气专项配套费。超低能耗被动式建设项目,不缴纳供热专项配套费。
建设项目非商业用途的地下室、地上储藏室、架空层和附属设施等,不缴纳综合配套费;不需要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的,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
第十一条 支持建设项目利用清洁能源方式采暖,鼓励申报国家、省、市清洁能源、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利用清洁能源方式采暖(包括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电能、燃气炉和空气能等)的建设项目,其所缴纳的供热专项配套费,专项用于清洁能源供热设施设备建设。
第十三条 对于免缴综合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已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领取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
专项配套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额用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县住建局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专项配套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县政府批准后,下达下一年度专项配套费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拨付建设项目专项配套费:
(一)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自收到专项配套费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拨付已征收专项配套费的70%;
(二)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收到专项配套费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拨付剩余30%。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建设合同进行施工,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将供水配套设施设备由水厂建设至用户计量装置(合计量装置);
(二)供气经营单位应当将供气配套设施设备由气源建设至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
(三)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将供热配套设施设备由热源建设至用户计量装置;
(四)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供电设施设备:
1.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设备由上级公共电网接入点至用户表;
2.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高低压供电设施设备、用电信息采集装置和自助便民服务终端等;
3.在新建住宅小区按照车位总数量的20%,建设充电桩供电设施设备;按照相关规定为高层住宅小区配置双电源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设备用房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对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配套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等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金乡县的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另行收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费用(临时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除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专业配套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竣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达到使用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配套工程建设合同,影响建设项目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正常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变相征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凡未取得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直有关部门单位发布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附件
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项 目 | 征收标准(元/平方米) | 备 注 |
一、居、公共建设等民用项目 | 332 | |
(一)综合配套费 | 96 | |
(二)专项配套费 | 236 | |
其中:1、供水 | 38 | |
2、供气 | 27 | 含燃气安全保护装置,不含燃气炊具 |
3、供热 | 76 | 含热计量装置,不含楼内计量表前主管道 |
4、供电 | 95 | 车库或储藏室66元/平方米;不含电缆管沟等土建工程。 |
住宅小区内公建用电设备总容量在250kw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160kvA以下者可采用低压方式供电,超出按供电方式据实结算。 | 其他公共建筑等供电按双方商定供电方式据实结算。 | |
二、工业企业建设项目 | ||
(一)综合配套费 | ||
其中:1、生产经营性综合配套表 | 60 | |
2、非生产经营性综合配套费 | 96 | |
(二)专项配套费 | ||
1、生产经营性项目 | ||
其中:(1)供水 | 按双方商定的供水方式,据实结算 | |
(2)供气 | 按双方商定的供气方式,据实结算 | |
(3)供热 | 按双方商定的供热方式,据实结算 | |
(4)供电 | 按双方商定的供电方式,据实结算 | |
2、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 236 | |
其中:(1)供水 | 38 | |
(2)供气 | 27 | 含燃气安全保护装置,不含燃气炊具。 |
(3)供热 | 76 | 含热计量装置,不含楼内计量表前主干管 |
(4)供电 | 95 | 车库或储藏室66元/平方米;不含电缆管沟等土建工程。 |
三、服务业建设项目 | ||
(一)综合配套费 | 96 | |
(二)专项配套费 | ||
1、生产经营性项目 | ||
其中:(1)供水 | 按双方商定的供水方式,据实结算 | |
(2)供气 | 按双方商定的供气方式,据实结算 | |
(3)供热 | 按双方商定的供热方式,据实结算 | |
(4)供电 | 按双方商定的供电方式,据实结算 | |
2、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 236 | |
其中:(1)供水 | 38 | |
(2)供气 | 27 | 含燃气安全保护装置,不含燃气炊具。 |
(3)供热 | 76 | 含热计量装置,不含楼内计量表前主干管 |
(4)供电 | 95 | 车库或储藏室66元/平方米;不含电缆管沟等土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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