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312490W/2025-01183 | 主题分类: | 劳动_人事_监察_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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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5-06-05 | 发布日期: | 2025-06-05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济人社发〔2025〕3号关于印发《济宁市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育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济人社发〔2025〕3号 | 有 效 性: | 0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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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劳动_人事_监察_其他 |
成文日期: | 2025-06-05 |
发布日期: | 2025-06-05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济人社发〔2025〕3号关于印发《济宁市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育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济人社发〔2025〕3号 |
有 效 性: | 0 |
关于印发《济宁市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育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人社发〔2025〕3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工业和信息化局、工商联、企业联合会:
现将《济宁市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育发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宁市总工会
济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济宁市工商业联合会
济宁市企业联合会
2025年6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济宁市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育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力量,是畅通劳动关系工作“最后一公里”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推动劳动关系基层治理现代化,深化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2〕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协调员主要是指在企业、基层平台、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和有关社会机构中从事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人员,既包括通过劳动关系协调师(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职业技能鉴定并获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也包括未获得劳动关系协调师(员)证书的工作人员。
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人员:一是企业中从事招聘管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员工关系、工资(薪酬)管理、绩效考核、工时管理、人员培训、劳动争议调解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人员;二是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劳动关系公共服务平台等基层平台从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人员;三是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中从事劳动用工和集体协商指导、民主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人员;四是行业调解、乡镇(街道)调解、人民调解机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中具有劳动关系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济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关系协调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密切配合,充分发挥三方机制优势和各自职能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发挥好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作用,会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成员单位研究制定本地区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工作方案,明确具体举措和责任分工。加强本地区劳动关系协调员信息库建设,指导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师技能等级培训、技能等级认定。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探索完善和落实劳动关系协调员工作保障和激励政策措施,组织举办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竞赛。
工会组织负责为充分发挥劳动关系协调员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提供支持保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职工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将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作为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的重要力量,加强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鼓励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畅通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职业晋升通道。指导基层工会充实从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人员,并指导协调劳动关系社会组织配备具有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工作人员。
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引导企业充分认识劳动关系协调员在规范企业用工、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企业配备劳动关系协调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企业支持相关人员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动工商联系统劳动关系监测联络员、商会调解员等企业代表组织中从事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人员,积极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师技能培训和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章 队伍设置
第五条 扩大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覆盖面,从企业、工业园区和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基层调解组织、有关社会组织和律师事务所等4个层面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体系,提升协调劳动关系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六条 加强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指导企业充实和培养从事招聘管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资(薪酬)管理、绩效考核、工时管理、员工培训、劳动争议调解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人员,其中:推动大型企业、龙头企业配备至少1-2名劳动关系协调员;未配备或难以配备劳动关系协调员的中小微企业,纳入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相关基层平台劳动关系协调员的工作范围。
第七条 加强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指导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劳动关系公共服务平台等基层平台配备相应数量的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关系协调员可采取“一岗多职”的方式,在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监察员中确定。
第八条 指导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培养和充实从事劳动用工和集体协商指导、民主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支持推动行业调解、乡镇(街道)调解、人民调解机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充实具有劳动关系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人员选聘
第十条 劳动关系协调员应具备专业的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掌握与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相匹配的表达与沟通技能。同时,劳动关系协调员需要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把准政治方向、站稳政治立场,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最大限度增加劳动关系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增强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协调员工作职责包括: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尊法、守法、学法、用法意识和能力;
(二)推动、参与用人单位劳动标准和劳动规章制度制订、劳动合同管理,督促指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
(三)指导帮助企业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代表一方参与集体协商,推动企业和劳动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民主协商;
(四)推动、参与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指导、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五)向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映劳动用工、劳动关系矛盾纠纷等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反映发现的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风险隐患。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配备劳动关系协调员的企业、园区、社会组织等机构,采取设立专岗、竞聘上岗、颁发聘书等形式,聘任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人员,增强其职业认同感和归属感。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劳动关系协调员所在单位(机构),共同做好劳动关系协调员教育培训工作,提升劳动关系协调员综合素质能力。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内容应围绕劳动关系协调员的工作职责科学设定,注重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员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纳入必修课程。
第十五条 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组建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训师资队伍,制定培训课程体系,组织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训活动,定期举办劳动关系协调师(工程建设领域劳资专管员)职业技能竞赛;县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每年制定本辖区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培训应不少于10班次;劳动关系协调员所在单位(机构)应当做好日常教育培训,积极组织本单位劳动关系协调员参加相关培训(竞赛)活动。
第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技工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培养培训劳动关系协调员。
第十七条 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提高劳动关系协调员(工程建设领域劳资专管员)职业化专业化的重要举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鼓励和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统筹负责本辖区劳动关系协调员的管理工作,劳动关系协调员所在单位(机构)负责劳动关系协调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推动建立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员信息库,畅通上下层级数据之间的联接,动态掌握劳动关系协调员数量、结构、分布以及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搭建多种形式的劳动关系协调员交流平台,通过线上线下交流,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劳动关系形势、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纠纷处理等方面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等,促进劳动关系协调员之间相互交流借鉴。建立完善与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员的沟通机制,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掌握企业劳动关系状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员工作例会制度,联合企业、基层平台、相关社会组织等及时研究解决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服务、作用发挥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问题,安排部署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加强工作指导,指导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员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推动集体协商和民主管理制度落实落地,积极调处劳动纠纷,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指导发挥基层平台劳动关系协调员作用,探索完善基层平台劳动关系协调员推动中小微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方式和评价标准,常态化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宣讲,深入联系服务的中小微企业开展用工指导、法治体检等活动,规范中小微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章 评价激励
第二十三条 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负责制定济宁市劳动关系协调员服务规范及评价标准(指引)。
第二十四条 劳动关系协调员所在单位(机构)特别是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劳动关系公共服务平台等基层平台,应当参考济宁市劳动关系协调员服务规范及评价标准(指引),建立完善劳动关系协调员内部评价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要综合考虑工作覆盖面、服务企业和劳动者频次、服务质量、工作难度等,对辖区内基层平台劳动关系协调员工作进行评价,加强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劳动关系协调员(工程建设领域劳资专管员)或有志于从事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可按规定申领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技能人才薪酬分配指引》(人社厅发〔2021〕7号),建立以体现技能价值为导向的技能人才薪酬分配制度,建立多职级的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提高劳动关系协调员职业荣誉感和经济待遇。
企业可以设置技能津贴,对于取得高级工及以上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在相关技能操作类岗位工作的劳动关系协调员,发放一定额度的技能津贴,鼓励技能人才学技术、长本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注重挖掘劳动关系协调员先进典型,并给予相关激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字版】关于印发《济宁市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育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25〕3号).docx
【pdf版】关于印发《济宁市劳动关系协调员培育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25〕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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