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政府
成文日期: 2017-04-07 发布日期: 2017-04-07
发布机关: 嘉祥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JXDR-2017-0010003
标  题: 嘉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祥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嘉政发〔2017〕14号 有 效 性: 1
发布机关: 嘉祥县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政府
成文日期: 2017-04-07
发布日期: 2017-04-07
发布机关: 嘉祥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JXDR-2017-0010003
标  题: 嘉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祥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嘉政发〔2017〕14号
有 效 性: 1

嘉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祥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7〕14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嘉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嘉祥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祥县人民政府

2017年4月7日

嘉祥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县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物业主管部门下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使用和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用。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经测算,决定按多层50元/平方米;小高层60元/平方米;高层80元/平方米。上述缴存数额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条  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住宅,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第十一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未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登记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缴方式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缴纳,业主应当积极续缴。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根据工程量的大小,可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实施。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改造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现场勘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维修改造方案,方案主要包括:

1、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2、工程预算;

3、涉及户数;

4、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有涉及户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材料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改造方案审批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相关业主账面余额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为确保改造工程质量业主委员会应对被委托的施工单位适当收取质量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

(五)工程竣工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并出具审核证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资金转至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机构可聘请专业监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监理费用由双方研究确定。招投标、监理及鉴定产生的费用均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造成由当事人承担的维修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余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单据、过户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等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二十五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务票据,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产权登记部门、财政部门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社区居委会、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未按照规定交存、续交维修资金导致延误维修时机,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相关业主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产权登记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恶意骗取、套用维修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住房、城中村改造安置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农村新型社区住宅和用于销售的非单一业主的非住宅物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委会代行本办法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22年5月7日止。2014年1月1日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嘉祥县财政局印发的《嘉祥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嘉住建字〔2014〕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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