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城市规划,土地,城乡建设_含住房
成文日期: 2018-06-29 发布日期: 2018-06-29
发布机关: 梁山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LSDR-2018-0020001
标  题: 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山县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梁政办字〔2018〕24号 有 效 性: 1
发布机关: 梁山县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城市规划,土地,城乡建设_含住房
成文日期: 2018-06-29
发布日期: 2018-06-29
发布机关: 梁山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LSDR-2018-0020001
标  题: 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山县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梁政办字〔2018〕24号
有 效 性: 1

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梁山县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驻梁有关单位:

《梁山县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9日  

梁山县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组织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房地产咨询是指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梁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组织。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备案。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第十二条 有取得相应专业资格的执业人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需进行备案公示:

第十四条 原设立未进行备案公示的房地产中介组织;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中介组织设立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取得备案证书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 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的中介组织,具有完善组织结构,符合国家相应资质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中介组织需有3名以上工作人员,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且至少1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员上岗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的聘任证明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外地进梁房地产中介组织需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取得本地营业执照,获得备案证明后方可在本地开展业务。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组织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必须经其所在中介组织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组织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房地产中介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期限

(四)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组织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组织。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备案证书》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等。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把评星和税收列为考核范围,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严格按标准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制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中业务;

(三)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等资料,或者对代理的服务事项做引人误导的宣传;

(六)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八)无证照执业或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同时执业,以及超经营范围执业;

(九)代理买卖政策法规禁止保障房或限制性交易的经济适用房、未竣工商品房期房以及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房屋;

(十)法律、法规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业或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组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组织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执业人员追偿。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 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税务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取消备案资格。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组织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屋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具有房地产经纪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签名的;

(四)房屋经纪组织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合同的;

(六)房地产经纪组织不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发现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中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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