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 成文日期: | 2018-05-20 | 发布日期: | 2018-05-20 |
| 发布机关: |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统一编号: | ZCDR-2018-0020003 |
| 标 题: |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邹城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邹政办字〔2018〕25 号 | 有 效 性: | 1 |
| 发布机关: |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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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18-05-20 |
| 发布日期: | 2018-05-20 |
| 发布机关: |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统一编号: | ZCDR-2018-0020003 |
| 标 题: |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邹城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邹政办字〔2018〕25 号 |
| 有 效 性: | 1 |
邹政办字〔2018〕25 号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邹城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邹城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 年 5 月 20 日
邹城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邹城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 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鲁审投字〔2018〕2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二)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虽不控股但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指审计机关
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绩效等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
第四条 邹城市审计局是邹城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
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要
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科学制定年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依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审计机关主要对投资额 200 万元以上(含 200 万元)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对其他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抽查审计。
属于上级资金,以及教育、精准扶贫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和市政府交办的项目,可直接进行审计。
未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范围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强化工程结算审核,及时将自行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情况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通过抽查、核查的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
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工程建设的管理活动。
第七条 对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社会关注度高的公
共投资建设项目,应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审计机关制定跟踪审计具体操作规程,指导和规范跟踪审计工作的开展,提高工作成效。
第八条 市发改局、财政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局、国资
局、环保局、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协助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局、财政局、住建局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投资年度项目计划、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等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
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纳入审计范围的公共投
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
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承接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施工、监理、项目管理、招标、造价咨询、供货等单位和取得建设项目投资收益的投资单位,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
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五)工程质量情况;(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要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三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善建设程序、
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单
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影像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招标控制价评审资料、合同文件等;(三)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现场签证,工程变更、隐蔽工程影像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五)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报表等资料;
(六)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办理前期建设手续,严格执行项目概算,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原则上不出现变更签证。严禁超合同、超限额增加投资,对超过工程中标合同价10%以上确需变更追加投资的,必须说明原因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审计方法及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通过审查工程预算、结算和财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积极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提高审计质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项目审计,遇有专业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应对聘请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外部人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在参与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期间,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必须依照《审计法》、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机关的要求开展审计工作,并对接受委托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管理,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对聘用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工作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审制度,如遇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从审计机关组建的社会中介机构库中选取。
第二十三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建立健全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机关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与市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健全对公共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协作机制。
财政部门出具的公共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及审计机关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书,应互相抄送,以便于双方及时了解项目评审与审计结果情况,提高监督管理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投资审计队伍建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投资审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投资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领军人才,改善投资审计队伍的专业结构,逐步提高投资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具备与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为投资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等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应计、应缴而未计缴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建设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将其从社会中介机构库中除名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包括所聘外部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6月1日 起施行,2012年3月印发的《邹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邹政发〔201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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