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公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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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8-08-07 | 发布日期: | 2018-09-11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统一编号: | JNCR-2018-0020006 |
标 题: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济政办发〔2018〕28号 | 有 效 性: | 1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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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公安 |
成文日期: | 2018-08-07 |
发布日期: | 2018-09-11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统一编号: | JNCR-2018-0020006 |
标 题: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济政办发〔2018〕28号 |
有 效 性: | 1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市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事故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负责审核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理。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依法出具殡葬证明和按标准收取殡葬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协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使用;督促各保险公司对已垫付救助基金的案件,在支付赔偿款前首先支付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成立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济宁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设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工作。
济宁市公安局各县级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警支队各勤务大队、高速交警支队各勤务大队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网点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咨询、受理、初审及协助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定期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每一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通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九)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市财政预算,各项费用支出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2.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3.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4.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纳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赔偿费用应当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垫付
第十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垫付。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救助绿色通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尚未到位而拖延救治。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自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已经预付的费用。垫付抢救费用原则上每起事故每名受害人不得超过10万元。
(五)相关医疗机构应当自抢救费用拨付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并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送殡葬服务机构审核盖章。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自受理该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相关费用划入丧葬费申请人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垫付丧葬费用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垫付,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十六条 对已经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救助基金偿还义务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救助基金偿还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金额和期限,并责令救助基金偿还义务人及时偿还。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当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将赔付款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已垫付部分。
第十九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农机管理机构可以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偿还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未追回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
(一)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自案发之日起满2年未侦破的;
(二)偿还义务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
(三)偿还义务人因无偿债能力等情形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四)经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偿还义务人确因家庭困难而无力偿还的;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认定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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