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城乡土地登记发证的通知(济政办发(1989 )49号)

发布日期:1989-06-20 16:46 信息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 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全面、科学地管 理土地。经研究决定,对集体所有土地和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进行 登记发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发证的范围

这次土地登记发证的范围:一是已完成土地资源调查,并经省级 验收合格的县(市、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二是按国 家土地管理局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 工作的暂行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国家、集体、 个人建设用地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个人建设用地;三是对 城镇土地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经权属调查、地籍测量验收合格达 到登记颁发土地证要求的土地。

二、 登记发证的标准

土地登记发证,是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过程,颁发的土地证是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是 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必须严格要求,依法办理。凡经过实地调查 审核,达到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争 议、批准用途和实际用途一致的,可确定土地权属,准予登记, 颁发土地证书。凡不符合上述发证条件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

三、 登记发证的审批权限

在这次登记发证的范围中,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完成土 地资源调查后,经省级验收合格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 土地所有证》书;此次申报的用地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 体所有土地,宗地面积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中 区只审批居民用地),颁发土地使用证书,三亩以上(含三亩)的 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盖章后,由县级政府代行颁发土地使用证 书;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后的新征建设用地,建筑工程竣 工后,由用地单位填写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确权后,按 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

四、变更登记、发证

土地初始登记发证后,凡转移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 上地批准用途的土地权属单位和个人,都要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此准文件和宗地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注销原 须发的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卡,换发土地证书并重新填写土地登记 卡。

五、要切实加强领导

土地登记发证是一项严肃的工作,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 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统一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积极稳妥地搞好土地登记发证的 试点,摸索经验,逐步展开,以确保整个土地登记发证任务的全面完成。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8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