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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廉租房
信息发布时间:2008-07-01 字体:【 小】

 

济宁市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情况简介 

济宁市自2003年启动经济适用住房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以来,市政府连续四年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列入为民办的“十件实事”之一,年年超额完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2005年底济宁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现了“应保尽保”,提前两年完成了省制定的工作目标。所属兖州、邹城市分别于2004年、2006年启动了廉租住房保障。曲阜市、汶上县因2006年底出台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案,视为启动单位。其余县均在2007631日前出台了本级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或实施方案。济宁、邹城、泗水、汶上、嘉祥、梁山六市县出台了本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截至2007630日,全市累计为2730户低收入家庭解决了经济适用住房,1379户低收入家庭解决了廉租住房。


济政发〔200736




济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和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或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按规定上报获批后,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将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方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测算,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或者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纳入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

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其中,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应根据本地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确保工程质量,并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经济适用住房验收报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行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制。必要时,把在商品房小区按一定比例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开发项目招标或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以及利润、管理费用核定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销售、租赁与售后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出租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等成本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出租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预标明的费用。

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或者出租时间、房屋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与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或者承租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出租须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城镇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二)1人家庭年收入在1万元以下,2人家庭年收入在1.6万元以下,3人(含3人)以上家庭年收入在2.2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

(五)未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六)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上述条件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区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家庭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本办法所称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居民。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夫妇一方在异地的需提交结婚证);

3.家庭年收入证明;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5.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核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材料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三)公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媒体或其居住地、工作单位进行公示。

(四)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视情况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承租对象,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

(五)购买(承租):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发放之日起60日内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承租)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承租)资格。

第三十三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登记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自办理权属登记之日起8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销售或者换购。其中,上市销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比例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测算公布后执行;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未满规定年限确需销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销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限其退出租金核减的公房。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的居民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符合前款规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应在住房解困协会统一组织下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

集资、合作所建房屋有剩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鼓励采取以拥有较多存量建设用地、位置较为适宜的企业为主,周边就近企业自愿参与的集资联建的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三条 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四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不得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通知书的居民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买(承租)资格审查的;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济政办发〔200623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了〔200483号文件印发各地,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济宁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租赁补贴及保障面积标准

  1.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0

元。

  1.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

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根据实际租金价格确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高补贴4.00元。

  (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一口人20平方米,两口人人均17平方米,三口以上人均15平方米。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补贴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1. 城镇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

  1.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

符合下列条件:

  1. 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低保家庭;

  2.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本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

60%

  1. 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城区常住户口;

  2. 申请家庭成员为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应有法定的赡

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申请廉租住房,应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

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本地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

  1. 廉租住房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直接向廉租住房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 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 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原件;

  3. 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无房户所在单

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1. 孤、老、病、烈属、残疾等级及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

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1. 城镇廉租住房的审核程序

(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廉租住房管理部

门应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决定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三)对于已登记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其他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条件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资格。

  1.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办

  1. 准予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发给

《廉租住房补贴证》。准予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在6个月内自行或通过合法中介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初步意向,报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查核定并注明补贴金额后,向房屋出租人下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房屋出租人据此及身份证到指定银行专户领取补贴,租赁住房补贴按季发放。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和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租金减免协议,发给其租金减免通知书,廉租家庭据此到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四)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五、城镇廉租住房的退出管理

(一)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廉租住房家庭名单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及时将取消低保资格家庭的名单书面告知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三)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在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济宁军分区。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5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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