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航[2009]58号--济宁市航运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20 16:38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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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航运系统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济宁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和国务院、省、市政府及交通部、省交通厅有关法规文件,结合我市航运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船舶管理为中心,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安全与政绩”的关系,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   第三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努力实现我市航运系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第四条  坚持“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层层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全市航运系统各单位工会应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普法和宣传教育活动,提高职工的维权和安全生产意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航运系统各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生产管理先进技术,改进安全生产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建设   第七条  各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省政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济宁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完善市、县航运主管部门和港航企业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   第八条  各县市区航运主管部门以及海事、航道、运管、稽查等有管理职能的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督促县乡政府落实乡镇船舶四级管理责任制;航运其他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全市航运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网络。   第九条  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单位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主任,班子其他成员任副主任,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要领导成员有变化的,应在一个月内调整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及其办公室的组成人员,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健全,责任落实,管理到位。   第十条  市航运局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局安委会)。局长任局安委会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任副主任,局内设机构和海事、航道、运管、稽查等专业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局安委会成员。 局安委会的办事机构为局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安办),设在局水运安全科,局水运安全科科长兼任局安办主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及海事、运管、航道、稽查监管机构,是航运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航运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经营许可、审批、培训、考试、发证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健全航运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市属港口、水路运输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航运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业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港口、水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好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港口、水路运输企业除履行《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外,还应遵守水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各层次、各岗位、各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不断增强全体员工的责任心。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落实到每一个基层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工作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内容应当根据不同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确定。   第十四条  航运系统各级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定期(至少每季度一次)研究本地区、本单位的规律和特点,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关键措施。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工作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各级航运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要与所属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各级航运管理部门要督促纳入行业管理的企业报送《安全生产承诺书》。港口、水路运输企业要与主管单位及所属基层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基层单位与全体员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健全“纵到底、横到边”的港航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网络。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五条  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市、县航运主管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日常管理、科研、奖励、设施购置、通信配备、隐患整改和预案演练等。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航运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务预算。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港口、水路运输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水路运输企业要按照《济宁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  配备安全生产监管专用车辆。市、县级航运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车辆,并保障安全工作需要;其他航运管理单位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用车,加强基层单位的安全生产督查工作,提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配备计算机、照相机(或摄像机)、传真机、专用电话等设备,确保24小时联系畅通,保障处理突发事故、险情等应急需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科技保障   第二十条  强化安全生产科技攻关。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组织科研攻关,逐步解决水路交通运输、水运基础设施建设、港口管理以及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规律性的安全生产课题。   第二十一条  要充分发挥公众信息平台的作用,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电子屏幕等手段,为公众提供水路运输船舶通过量、航道情况、水文、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加快推进营运船舶GPS安装使用工作,逐步实现利用卫星定位技术,对船舶实行动态监管。新增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必须安装GPS。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客(渡)船、货船、浮桥、重点渡口、重点水域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客(渡)船、浮桥、渡口安全监管与防控能力。   第二十四条  客(渡)企业要针对渡口(码头)管理现状和季节特点,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驾乘人员要加强对上船车辆和旅客行包的全面检查,实行车客分离,坚决防止“三超”、夹带“三品”车辆上船和夹带“三品”旅客、行包上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强化港口、水路运输企业的本质安全管理,建设本质安全型港航企业。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淘汰老旧船舶、设备,提高船舶、港口装备的安全技术性能;积极采用科技含量高、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章 安全会议   第二十六条  全市航运各单位应当实行安全例会制度。 市航运局、各县(市、区)航运主管部门和局属各单位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港口、浮桥、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根据上级要求和本辖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适时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在紧急情况下,各单位要及时召开安全生产紧急会议,传达上级紧急通知精神,部署本辖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防范工作,落实好安全生产人员、防范措施和预案。   第七章  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年初应当制订安全学习培训和宣传教育计划,并报局安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坚持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企业要建立三级(公司、车间或船队、班组或船舶)培训体系。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国家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做到持证上岗;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安全学习。港口、水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和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项安全活动。“安全生产月”、“安康杯”、“安全警示月”、“百日安全竞赛”等活动,做到组织领导落实、活动方案落实、保障措施落实、活动效果明显。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轮训,每年培训或轮训次数应不少于2次,培训或轮训人员应不少于80%。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培训或轮训率应当达到100%。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应督促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素质能够满足职业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类安全学习和培训。   第八章  安全防范   第三十四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责的航运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核准、许可、认证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安全监管和执法监察力度。坚持“专家查隐患,政府抓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整改”的隐患排查、整改和监管机制。进一步深化“党委领导、政府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把水上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延伸到乡镇(街道)、村(居)、船队、港口,充分发挥政府和部门、企业、专家、群众及工会组织、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航运主管部门和具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港口、渡口、浮桥、水路运输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航运系统安全检查分为综合性检查和专项检查两类,检查方式为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以暗访为主、行政领导检查与专家检查相结合以专家检查和评价为主,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查思想、查管理、查制度、查现场、查隐患、查整改、查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航运局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性安全检查,在重大活动、重要时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航运主管部门和海事、航道、运管、稽查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综合性安全检查,并根据上级要求或视情进行专项检查,其他航运管理应当每月进行一次综合性安全检查。   港口、浮桥、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每月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每周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部位应每天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航运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违法行为通知书》,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并由安全检查负责人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存在严重隐患、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相关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原批准。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和从业人员对航运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航运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对各级安全检查所发现的隐患,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应向检查单位写出安全隐患整改报告书。一时不能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向检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按重新规定的期限完成整改。   第四十三条 检查单位接到被检查单位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书后,应当组织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后仍有安全隐患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实行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制度。其内容包括:上级检查单位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件、安全隐患整改负责人、整改措施、整改投入的资金、整改效果以及整改后的具体监控(管理)负责人等。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事故的预防和控制,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和整改制度,并制订本单位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各项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应急处置预案,恶劣气象条件下水路运输应急安全保障预案,水路运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各类自然灾害预案以及各项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建立的各项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要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相关人员调整情况,及时对各种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并从实战出发,不断加强预案的演练,提高处理应急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坚持安全生产值班制度,严格落实值班责任。领导干部要亲自值班、带班。值班人员要恪尽职守,熟悉处置重要任务和突发性事件的程序,认真做好值班记录。对发生的各类重大事件、案件、安全生产事故,在果断处理的同时,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逐级上报,不得延误,坚决杜绝瞒报、谎报。   第九章 事故报告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生产险情和事故的报告工作,并将报告人名单报局安办备案。   第五十一条  实行航运安全生产险情和事故报告制度。发生死亡事故(船舶大事故以上)以及重特大险情和灾情应立即以最快、最有效的通讯方式报告局安办,报告完毕1小时内向局安办补报书面材料。   第五十二条  秘密以上等级的重特大事故和情况,应当按保密规定报送。   第五十三条  险情和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   第十章  安全生产奖励和约束   第五十四条  健全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制度。按规定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按规定兑现奖励资金。鼓励港航企业提高安全生产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例,实行安全生产绩效工资制,建立关键岗位职工安全生产达标重奖制度。   第五十五条 市航运局每年对全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五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倒查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举证制度。凡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调查处理事故。对因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人员、经费、设备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等,造成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单位评先创优,个人职务晋升、晋级、评先等方面一票否决。   第十一章  安全生产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信息工作,按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各种安全信息。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登记制度,其内容包括:安全文件收发登记、安全材料(统计)报送登记、安全报表登记、安全会议登记、安全事故隐患登记、先进经验材料报送登记等。   第六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档案,并实行专人(或兼职)管理。   安全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本行业、本单位基本情况、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安全检查情况、安全学习培训和宣传教育情况、安全会议情况、安全活动情况、安全奖惩情况、各级安全文件、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等资料。   第十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评   第六十一条  全市航运系统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考评制度。局安委会负责对各县市区航运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进行考评。按照《全市航运系统安全管理评价标准》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类。对考评结果在950分以上的单位,按优秀等次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十二条  考评分为平时考评和年末考评。考评形式采取日常事务考评、现场管理考评、试卷考评和问卷调查考评相合的方法。全年考评结果为平时考评和年终考评的综合结果。   第六十三条  年度考评由市航运局组织开展。考评的依据为各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省厅、市交通局发布的各项文件、规章制度。   第六十四条  凡在一个考评周期内发生1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2次以上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一次以上特大恶性超乘客定额事件的,取消评比资格。   第六十五条  局安办每年十二月中下旬组织检查组对航运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查评。考评结果公布前发生否决性责任事故的,所评结果自动取消。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航运局安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