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发〔2015〕8号 关于印发《济宁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10日
济宁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安监、物价、港航、渔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用电的权利,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为,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安排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补偿。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其用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供电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供电的分户控制计量装置,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电经营设施、设备未达到供电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调度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预留地、贮灰场、水井、泵站、阀门井、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水库、避雷装置、消防设施等。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电力光缆专用接头盒、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标志牌及其有关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光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电缆、光缆沟、桥、井、隧道、管道、盖板、人孔、标桩、检查孔、分支箱、标志牌、连接装置、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柱上配电箱、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电抗器、隔离开关、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附属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九条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立体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一般为:
(一)1—10千伏距离为5米;
(二)35—110千伏距离为10米;
(三)220千伏距离为15米;
(四)500千伏距离为20米。
在城镇、厂矿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时与建筑物的最小安全距离:
(一)1—10千伏垂直距离为3米,水平距离为1.5米;
(二)35千伏垂直距离为4米,水平距离为3米;
(三)110千伏垂直距离为5米,水平距离为4米;
(四)220千伏垂直距离为6米,水平距离为5米;
(五)500千伏垂直距离为9米,水平距离为8.5米。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时与树木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
(一)1—10千伏垂直距离为2米,水平距离为1.5米;
(二)35—110千伏垂直距离为4米,水平距离为3.5米;
(三)220千伏垂直距离为4.5米,水平距离为4米;
(四)500千伏垂直距离为7米,水平距离为7米。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路面、河道(湖泊、水库)、堤(坝)顶,铁路轨顶,电气化铁路轨顶的安全距离分别为:
(一)1—110千伏距离为7米,7.5米,11.5米;
(二)220千伏距离为8米,8.5米,12.5米;
(三)500千伏距离为14米,14米,16米。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通航河、湖的安全距离分别为:
(一)高压线路至5年一遇洪水位距离6米,至最高航行水位的最高船桅杆距离1.5米;
(二)低压线路至5年一遇洪水位距离6米,至最高航行水位的最高船桅杆距离1米。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电缆、电力光缆线路保护区的范围:
(一)地下直埋电缆、光缆为电缆、光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电缆、光缆管道,电缆、光缆隧道,电缆、光缆沟,其基础外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水底电力、光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1.5米内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达不到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属电力设施运营单位责任的,由电力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解决;属其他单位和个人责任的,由相关单位和个人负责解决。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港航与渔业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三)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五)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损坏变电站、开关站的专用线、专用公共设施;
(六)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中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八)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九)在水底电缆和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十)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二)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物体;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一)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行为;
(十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升降机械等施工作业;
(十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超高植物;
(十四)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距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5米的区域内和距35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10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起吊、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顶管、采煤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或者超过4米高度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作业事项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提供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网调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三十五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四十一条 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四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依法需经铁路、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或者单位同意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四十九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和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八)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九)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五十一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180日计算。可以查明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五十六条 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7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3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1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按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十九条 住宅用户达到供电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承担分户控制计量装置以外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电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加价收取电费。
第六十一条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第六十二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无故拖延供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电。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六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供电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电力市场,及时检查电力设施建设、发电量计划执行和电网统一调配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六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四)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五)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六)对涉嫌窃电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七十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物价、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就电力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会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建立专业保护队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第七十三条 电力突发事件发生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供电企业和重要用户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与供电企业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电力资源利用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7日发布的《济宁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济政发〔200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