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办发〔2016〕4号 关于印发《济宁市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隐患自查自报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隐患自查自报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济宁市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
隐患自查自报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隐患自查自报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以下统称三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是指按照行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类别划分,每一类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评为四个级别,建立按类分级、按级监管的安全监管体系。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按时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每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信息系统向相关部门上报。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依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相关规定,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活动,实现企业安全管理的规范化。
第四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评定、系统分析、动态管理的原则。
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坚持广泛参与、及时准确、职责清晰、统筹协调的原则。
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坚持企业自查自评,中介评审机构初评,政府督促推动的原则。
第五条 三项工作采取属地管理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方式推进。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三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对各行业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七条 市级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监管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评定及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标准,组织实施本监管行业内央企分公司、子公司及省管、市管企业三项工作的推动和安全生产等级的认定,并对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负责的企业安全等级给予确认。
县级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监管行业内县管企业三项工作的推动和安全生产等级的初评,并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企业安全等级给予确认,对其工作给予技术指导。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其他企业三项工作的推动和安全生产等级的初评。
第八条 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有关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以下行业三项工作的推进:
(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冶金和工商贸行业(领域);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力生产、供应、安装行业,民爆物品生产、经营行业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行业(领域);
(三)民政部门负责民政社会福利行业;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建筑装饰、建筑安装行业,城镇燃气、热力和市政公用施工行业;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经营(含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六)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流通企业;
(七)文广新部门负责歌舞、娱乐、网吧领域;
(八)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卫生医疗单位;
(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施工单位;
(十)质监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十一)煤炭部门负责全市地方煤炭企业;
(十二)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行业;
(十三)林业部门负责林场;
(十四)旅游部门负责旅行社、旅游景区及旅游宾馆、饭店领域;
(十五)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水上运输(含码头、游船)企业;
(十六)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省道建设、养护行业;
(十七)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维修、使用单位;
(十八)粮食管理机构负责粮油收购、储备企业;
(十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省属煤炭企业。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建立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基础台帐,将分类分级结果、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录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每季度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上报的事故隐患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
第十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行业监管职责:
(一)建立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基础台帐,将具体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结果、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录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每季度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上报的事故隐患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
(二)对排查的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三)建立约谈制度,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四)指导新建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新建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其纳入分类分级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各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建立分类分级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及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工作制度,并明确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根据市行业监管部门出台的分类分级和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级别自评和隐患排查治理;
(三)每季度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向属地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体系,开展相应级别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创建工作;
(五)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积极主动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级别评定实行计分制,按照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现场管理、职业卫生管理和应急救援管理四个方面进行打分,各行业的评定标准由相应的市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根据评定结果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B、C、D四级,分别表示为“好”、“良好”、“一般”和“差”。
第十三条 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划分对本行业、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等级进行初评,市行业监管部门对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评结果进行复核,并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后将各自负责的分类分级最终结果汇总至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并录入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
市行业监管部门将负责的分类分级复核结果汇总至市安委会办公室,并录入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
第十五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对市行业监管部门,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对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评级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评定结果不一致的,责成重新评定,并将结果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分类分级评定实行周期复评制度。A级单位每5年复评1次,B级单位每3年复评1次,C级单位每2年复评1次,D级单位每年复评1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降级:
(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未消除的,下降一级;
(二)发生1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下降一级;
(三)1年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或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的故,直接降为D级;
(四)1年内连续受到2次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下降一级;
(五)存在省、市两级挂牌督办的隐患到期未销号的,分别下降两级和一级。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予以降级的,按照评级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市、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发现存在降级情形之日起15日内提报上级部门确认,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予以确认,确认后7日内报市或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差异化管理,A、B级单位以自我管理为主,C、D级单位重点监管:
(一)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高危企业:
1.A级单位,行业监管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2.B级单位,行业监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不少于1次;
3.C级单位,行业监管部门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
4.D级单位,行业监管部门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
(二)工业生产类、人员聚集类、工程建设类、道路交通运输类及其他类生产经营单位:
1.A级单位,行业监管部门每年进行不定期抽查;
2.B级单位,行业监管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3.C级单位,行业监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不少于1次;
4.D级单位,行业监管部门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程序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章 隐患自查自报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十二条 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立即组织整改,建立隐患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建档,并于下一季度15日前,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网上填报。
第二十三条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核查和监督,并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分别形成各自的分析报告,报市、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分析报告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对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中进行填报的情况;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情况;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责令整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处理;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市行业监管部门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应报市、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按照隐患级别实行挂牌督办。
市、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发现事故隐患涉及消防、特种设备等专项监管的,移送专项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每季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监管部门的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抽查,并形成专项督查报告。
第五章 安全生产标准化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采取企业自评、中介评审机构初评和行业监管部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分一、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分别由国家、省、市相应行业监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评分细则等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已制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优先适用行业安全标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自评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应等级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市行业监管部门提交评审申请及相关资料。
市行业监管部门应自收到企业评审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评审:
(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过期、被吊销或暂扣的;
(二)当年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当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市行业监管部门对中介评审机构报送的三级标准化评审报告及其他评审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向社会公告并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审核不合格的,由中介评审机构通知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可进行再次评审。
第三十四条 小微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化条件的,可开展岗位达标活动,国家、省有小微企业岗位达标标准的从其标准,没有达标标准的由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过程及评审工作进行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评。
第三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自取得证书之日起,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调整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
第三十八条 中介评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评审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评审事项,并对作出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中介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评审质量控制体系。评审记录、被评审企业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评审活动全过程管理。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将三项工作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 三项工作推进实行例会制度。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召开1次会议,市安委会办公室及市行业监管部门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级别重新确认,加强监管:
(一)应予评级而未评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超过总数30%的;
(二)级别评定出现错误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超过抽评总数20%的;
(三)监管行业领域或属地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率低于70%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监管频次未达到要求的;
(五)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要求在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系统中及时、如实填报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被评为A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有资格参加市级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评选。
第四十四条 连续两次被评为D级,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市安监局网站、市级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实行挂牌督办。
第四十五条 实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费率浮动制度,达标企业保险费率予以适度下调。对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安全责任保险下浮15%,二级标准化企业安全责任保险下浮10%,三级标准化企业、岗位达标的小微企业,安全责任保险下浮5%。
第四十六条 建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示范企业”考核奖惩制度,市安委会表彰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示范企业”按二级标准化企业标准保费再下浮10%,累计降幅不超过30%。
对1年内发生1起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180日内受到2次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省、市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未按期销号的,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示范企业予以撤牌,自撤牌之日起 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次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率不再下调。
第四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该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八条 将企业安全生产等级与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融资贷款、信贷信用等级评定、现代管理企业评定等事项挂钩。安全等级为C、D等级的企业限制项目立项、用地及新增信用额度。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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