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机监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农机执法人员)执法行为,提高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农机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依法处理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条 农机执法人员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领取农机安全监理员证(以下简称监理证)后,方可上岗从事相关监理业务工作。
从事农机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农机执法人员依据农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条 农机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文明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和自身安全。
第六条 农机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执法规定
第七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案件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穿着统一的行业标志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农机监理员证、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农机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做到举止端庄。现场执法参照现行交通指挥手势执行,指挥手势要明确、利索、规范。
第九条 在当事人情绪激动或有过激言行时,应当冷静处理,以理服人,不得针锋相对,激化矛盾。如遇暴力抗法,应当沉着应对,及时报警,注意自身安全,防止事态失控。
第十条 农机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使用文明、礼貌、规范的执法用语(规范用语见附件),语气庄重、平和。对当事人不理解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执法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农机监理执法安全防护装备配备和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前,应当明确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加强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检查执法装备。
第十三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需要临时设点检查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根据场地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检查地点的前方200米处发出停机检查的信号并指挥机械到达指定的停靠位置。
第十四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确需拦截农业机械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拦截、检查机械或者处罚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机械行进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二)遇有当事人拒绝停机的,不得站在机械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机械踏板,强行扒蹬机械等方式责令当事人停机;
(三)遇有当事人驾驶机械逃跑的,不得追缉,可采取记下牌号、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以便事后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者通知公安交通警察协助截查等方法进行处理;
(四)拦截机械应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不得站立在被拦截机械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机械。
第十五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该先敬礼、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目的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处罚或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法履行义务的期限和地点。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农机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拒绝签字或者拒收,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即为送达。
第十八条 经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农机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放行。
第四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指挥当事人立即靠边停机,可以视情要求当事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机;
(二)向当事人敬礼;
(三)请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
(四)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驾驶人违法信息;
(五)指出农业机械的安全隐患或驾驶操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六)告知拟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标准;
(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八)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查处轻微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法律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未造成影响安全的后果且当事人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节 现场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农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按简易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交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予以放行。
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应当做到内容准确、字迹清晰。
第二十三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农机执法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制作农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农业机械、证件扣押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的,农机执法人员除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注明送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机主管部门依法扣押农业机械或证件的,应当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农业机械、证件扣押通知书》。《农业机械、证件扣押通知书》应当载明扣押机械的牌号、厂牌型号、出厂时间、发动机号、机架号、挂车型号和挂车架号或者证件的编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等信息,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或由见证人签字确认。扣押农业机械时,不得押留机械所载货物,应通知当事人妥善处置机械所载货物。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运载鲜活物品的,不宜采取扣押机械措施,应记录当事人住址、姓名、机械类型以及违法行为,由当事人签名后予以放行。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农机执法人员在记录单上签名,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名后放行。事后予以处理。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单位及其农机执法人员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农机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纠正不当执法并制定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法纪,为农机监理文明执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和农机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农机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押农业机械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二)依法实施罚款时,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故意为难当事人;
(五)不履行农机安全监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坚决查处农机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对违反规定执法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