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5-28 15:57 信息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

项目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按照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鲁政字〔2018〕34号)和省编办《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县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参考目录〉的通知》(鲁编办〔2018〕101号)要求,市政府组织市直各部门、单位在《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参考目录》范围内,确定了《济宁市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市直部门、单位保留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共43项。本通知下发后,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清单》及时调整本部门、单位有关项目,并在本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公开内容包括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收费依据及标准、服务时限等。原《济宁市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不再保留。

凡未纳入《清单》的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一律不得作为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各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各部门、单位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依照规定应由各部门、单位委托相关机构为其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政务服务程序,由各部门、单位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现有或已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今后将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和改革要求,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严控新设中介服务项目,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

 

附件:济宁市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8

 

附件

济宁市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

中介服务
项目名称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设定依据

收费依据
及标准

服务时限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别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1.审计报告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六、(一)年度检查办理程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签署委托授权书,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年度检查工作委托地市及商务主管部门开展。 (三)提交材料:6.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二、市公安局

2.安全评价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8.1.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5.1.2:申请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e)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范》(GB24284-2009)7.1:Ⅰ级焰火燃放及不满足本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焰火燃放进行安全评估。7.2:安全评估由主办单位委托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或评估机构进行。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3.电气防火技术检测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第三十八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4.建筑消防设施功能及安装质量检测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2.《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保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其他九类

权力事项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公安部令第102号,2012年9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三、市民政局

6.验资报告

市属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2.《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7.财务审计报告

社会团体年检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基金会年检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第251号)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四、市财政局

8.验资报告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4.《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九条:金融类企业首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验资报告。
    5.《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十五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作出决定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变动登记。金融类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9.财务审计报告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4.《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九条:金融类企业首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四)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
    5.《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十五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作出决定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变动登记。金融类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九)发生变动事项后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10.财产清查、清算报告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十八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11.国有资产评估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第十八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五、市国土资源局

12.地质灾害评估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13.采矿权抵押评估

采矿权抵押备案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修订)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时,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14.勘测定界图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审查


行政许可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2.《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引言: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审查


行政许可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审查


行政许可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行政许可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


行政许可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改制企业土地评估报告备案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15.不动产权籍调查

不动产登记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四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16.房产测绘

商品房现售备案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2.《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十四条:(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15〕2号)第十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物业质量保修金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七十五条: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17.建筑节能材料进场复验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14)3.3.3: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重要材料、构件和设备应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随机抽样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18.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14)3.2.5: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预制构件和定型产品,以及采用成套技术现场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相关单位应提供型式检测报告。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19.项目审计报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条:(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15〕2号)第二十三条: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程序,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并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物业主管部门划款。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20.水质、水量检测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七、市交通运输局

21.罐体检测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7〕43号)

双方协商约定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双方协商约定

道路运输车辆审验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双方协商约定

车辆道路运输证业务办理


公共服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2016年4月修正)第十条:(四)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双方协商约定

22.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

车辆道路运输证业务办理


公共服务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第三条: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以下简称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以下简称JT719)的要求。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第六条: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业务,并且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单;(一)取得相应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证书,并且认可的技术能力范围涵盖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八、市公路局

23.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涉路工程建设许可


行政许可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试行)》(鲁交公〔2015〕3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涉及大桥和隧道的,技术评价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3.《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试行)》(鲁交公〔2015〕3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涉及大桥和隧道的,技术评价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3.《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试行)》(鲁交公〔2015〕3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涉及大桥和隧道的,技术评价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九、市港航局

24.安全评价(评估)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审批


行政许可

    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2.《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的结果负责。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从事港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审批(含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2016年9月修正)第十五条: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第十八条: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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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内河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2016年9月修正)第十五条: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第十八条: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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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2016年9月修正)第十五条: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第十八条: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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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十、市水利局

25.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2017年12月修改)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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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26.取水、退水监测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水利部令第34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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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十一、市卫生计生委

27.资产评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及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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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28.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审核、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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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29.饮用水卫生安全性评价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6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修改)第十条: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2.《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附件1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五条: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近一年内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第八条:(四)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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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十二、市环保局

30.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及公示版

市辖区内仅涉及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等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以及市辖区内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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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十三、市工商局

31.验资报告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六条: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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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32.评估报告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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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十四、市安监局

33.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爆竹经营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34.特种设备检测检验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7〕43号)

双方协商约定

35.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九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爆竹经营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许可

    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批发)核发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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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36.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批发)核发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正)第九条: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37.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仓储平面布置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批发)核发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十五、市人防办

38.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行政许可

    1.《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五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


行政许可

    1.《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五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39.工程安全方案及专家评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单建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40.地质勘察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四十八条: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3.《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00〕474号):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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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十六、市文物局

41.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行政许可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审核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42.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行政许可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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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约定

十七、市煤炭局

43.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其他九类

行政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2016年6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约定

(济政字〔2018〕39 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20180528.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