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00750852907J/2019-499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济宁市城市管理局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成文日期 2019-05-29 失效日期
有效性 有效

济城发〔2019〕5号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9-05-29 信息来源:济宁市城市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章  概 述

第一条 为推进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以及《济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济宁市城市管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信用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加强与上级和相关部门在信用管理、数据库更新、联合奖惩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领域信用监管活动,城市管理领域社会法人、自然人失信行为的归集、认定、发布、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认定的相关社会法人、自然人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社会服务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切实维护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法人商业秘密及自然人隐私,对其提供的失信行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适度、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引导与联合惩戒相结合。

第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章 失信行为的归集和认定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行使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法院做出判决等,可作为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的信息来源。

第九条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两个等级。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机构职能的变动情况,适时对本办法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获取涉嫌失信行为信息后,应当向涉嫌失信行为人告知拟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初步意见,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告知文书。

涉嫌失信行为人在收到告知文书后,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十二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涉嫌失信行为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对一般失信行为由本单位直接予以认定,并送达失信行为认定书。

拟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提报市城市管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信用办”),经审核后,由提报单位送达失信行为认定书。

第十三条  市城管信用办负责汇总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名单及失信内容。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城市管理领域相关信用信息报送至市城管信用办,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失信惩戒及守信激励

第十四条 失信行为采取计分管理,总分为100分,一个自然年为一个计分周期。

第十五条 按照计分标准,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扣分达到20分(含20分)的,列入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黄名单”;累计扣分达到40分(含40分)的,列入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黑名单”。

第十六条 一年内一般失信行为累计三次,按照计分标准,达不到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黄名单”标准的,仍列入“黄名单”。

严重失信行为直接列入“黑名单”。

第十七条 对未纳入“黄名单”的一般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可通过提醒、约谈等方式对其失信行为予以警戒。对信用提醒、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失信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列为“黄名单”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对列为失信行为“黄名单”“黑名单”的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期7日。

第十九条 对外公示期满后,“黄名单”在市城市管理局官网予以公布,“黑名单”在“信用中国(山东济宁)”网站予以公布,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对列为失信“黄名单”的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关法制教育;

(四)暂停参加本年度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各项评优资格;

(五)一年内不得享受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各项优惠政策;

(六)办理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时,从严审查;

(七)取消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资金支持、市场准入资格;

(八)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列为失信“黑名单”的社会法人及自然人,除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可按照《济宁市推进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意见》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认定为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的示范守信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城市管理领域方面的评优评先,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二)城市管理领域的采购、工程招投标、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在办理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审批事项时,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部分申报材料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四)其它激励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对黄、黑名单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认定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认定部门核实完毕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市城管信用办审核,经审核确实有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失信记录有效期一年,“黄名单”失信记录有效期两年,“黑名单”失信记录有效期三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黄名单”失信行为公布满六个月,“黑名单”失信行为公布满一年的,可以按照下列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1. 对失信行为做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公示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

  2. 失信主体须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黄名单”在市城市管理局官网向社会公开,“黑名单”在“信用中国(山东济宁)”官网向社会公开;

  3. 实施管理及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认为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的;

  4. 国家和省市规定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修复主体向原认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信息认定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市城管信用办。“黄名单”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结果,由市城管信用办予以认定;“黑名单”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结果,由市城管信用办和济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予以认定。

    第二十八条 对经认定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主体,不再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涉及失信主体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按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失信主体,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方式进行信用修复:一年以内参加城管志愿服务活动,每满1小时,计0.5分,可以抵扣失信分数。一年内满30个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一年内满60个小时的,可以进行“黄名单”的信用修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5. 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的;

  6. 接到信用提醒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7. 失信主体因同一类失信行为再次被纳入黄、黑名单的;

  8. 认定单位认为失信主体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失信主体通过开展志愿者服务、参与公众服务、慈善捐助等社会公益活动的方式修复信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将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参考。

  9.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黄名单”:

    (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二)谩骂、冲撞管理人员或者执法人员的。

    (三)城市管理领域安全生产存在以下行为的: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报、瞒报、迟报事故的;

    3.执业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4.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的。

    (四)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城管领域失信行为“黑名单”:

    (一)拒绝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核准文件、资质证书或者许可证的,以及未经许可无资质经营相关业务的;

    (三)城市管理领域安全生产存在以下行为的:

    1.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1人以上人员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1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2.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3.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4.被责令停产停业停工,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5.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四)暴力抗法的

    (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分  则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

    (一)不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导致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二)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商业促销或者超出批准占用的面积进行商业促销的;

    (五)在城镇道路护栏、线杆、树木、绿篱以及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六)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放置物品的;

    (七)擅自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玻璃橱窗内外及其他设施上设置宣传品、广告牌,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或者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除;或者随意张贴玻璃字帖、喜庆字帖、海报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

    (九)擅自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

    (十)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十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运营企业未合理设置停放点、维护车辆停放秩序或者调度、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十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十三)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四)违规饲养鸡、鸭、鹅、兔、羊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

    (十五)违规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及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

    (十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

    (十七)不按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

    (十八)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十九)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

    (二十)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的;

    (二十一)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对他人生活造成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拆除的;

    (二)不按规定从事烧烤经营,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备或者未按期对油烟净化设备进行清洗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计分规则

    (一)违反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告诫的每次记 2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3分;

    (二)被处以警告处罚的,每次记3分;

    (三)被处以罚款处罚的,适用以下计分方法:

    对于自然人被处以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10分;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20分;

    对社会法人及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0分;被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 分;被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20 分;

    (四)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每次记 5分;

    (五)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每次记10分;

    (六)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每次记 10 分;

    (七)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行政处罚的,计分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扣5分。

     

    第二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规范使用广告语言文字的;

    (二)外形污损、破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的;

    (三)擅自设置或者更改门头牌匾的;

    (四)户外广告媒体长时间空置,未按要求进行覆盖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超过审批期限,未在规定时间内续办手续或拆除的;

    (六)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大型广告除外),未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

    (七)擅自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的;

      (八)户外广告实际设置的规格、位置、形式、材质、内容与审批许可事项不一致的;

    (九)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十)未按规定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九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被强制拆除的;

    (二)大型户外广告未按要求进行安全检测,未及时维护、整修或者拆除的;

    (三)承接的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工程属于违法,仍然承接并实施的。

    第四十条 计分规则

    (一)违反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告诫的每次记 2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3分;

    (二)被处以警告处罚的,每次记3分;

    (三)被处以罚款处罚的,适用以下计分方法:

    对于自然人被处以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10分;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20分;

    对社会法人及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0分;被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 分;被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20 分;

    (四)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每次记 10分;

    (五)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每次记 10 分;

    (六)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行政处罚的,计分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扣5分。

    (七)在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工程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每次记10-20分。

    第三章  城乡规划执法

    第四十一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

    (一)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到期未拆除,经责令拆除且在限定期限内拆除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验线确认擅自开工的;

    (五)未及时申请正负零复验和外墙材质色彩认定的;

    (六)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七)擅自对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八)建设项目未经规划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对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取得夜间施工核准书,违反作业时限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

    (一)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拒不拆除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拒不拆除的;

    (四)违反规划执法监管相关规定,责令停工拒不停工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

    第四十三条 计分规则

    (一)违反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告诫的每次记 2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3分;

    (二)情节一般,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每次记 5分;

    (三)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进行整改的,每次记10分;

    (四)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每次记15分;

    (五)没收实物、违法收入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每次记20分;

    (六)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行政处罚的,计分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扣10分。

  10.  渣土运输管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

    (一)运输建筑垃圾、渣土、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渣土、土方等运输车辆,造成泄漏或者遗撒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三)建筑垃圾、渣土、土方等运输车辆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四)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五)建筑渣土运输公司未办理准运通行证,私自运输的;

    (六)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不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的;

    (八)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九)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十)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十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未对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未采取防尘措施、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的。

    第四十五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

    (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审批手续的;伪造、变造渣土运输车辆准运号牌、车辆准运通行证的;

    (二)渣土运输企业在渣土运输作业中,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三)被责令停工、停运期间,仍然进行渣土运输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同一渣土单车,一年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运输公司一年内被处罚5次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 计分规则

    (一)违反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告诫的每次记 1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2分;

    (二)被处以警告处罚的,每次记3分;

    (三)被处以罚款处罚的,适用以下计分方法:

    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3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0分;被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15 分;

    (四)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每次记 15分;

    (五)在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工程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每次记10-20分;

    (六)拒不配合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次记20分;

    (七)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行政处罚的,计分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扣10分。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养

    第四十七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

    (一)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未及时补装、更换、修复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在道路上施工未封闭式作业的,施工弃土、废料未及时清运的,堆放施工弃土、散料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

    (九)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

    (十)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八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

    (一)擅自破坏供排水设施,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擅自在城市照明供电系统内接用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区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出入通道口的;

    (三)城市市政(路灯)工程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第四十九条 计分规则

    (一)违反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告诫的每次记 2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3分;

    (二)被处以警告处罚的,每次记3分;

    (三)被处以罚款处罚的,适用以下计分方法:

    1.对于自然人被处以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10分;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20分;

    2.对社会法人及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0分;被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 分;被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20 分;

    (四)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每次记 10分;

    (五)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每次记20分;

    (六)在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工程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每次记10-20分;

    (七)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行政处罚的,计分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扣10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养

    第五十条  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

    (一)在公园绿地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项目的;

    (二)在公园绿地内开展娱乐活动噪音对他人造成影响且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部门管理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毁坏公园绿地或服务设施的;

    (四)在公园绿地内具有下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行为之一的:

    1.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2.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3.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4.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5.挖坑、取土;

    6.向树穴内倾倒热水、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绿地内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或缩小永久性绿地的范围的行为;

    (六)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

    (七)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树木的;

    (八)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

    (九)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化指标低于城市绿化法规规定标准的;

    (十)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

    (十一)建设项目闲置土地和逾期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未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要求的;

    (十二)不经审批占用或延期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十三)受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四)发生农民工向政府部门讨要拖欠工资,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查实处理的;

    (十五)以低于成本报价恶性竞标严重影响市场秩序的;

    (十六)施工或养护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违法行为不纠正、不制止,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及施工养护期规定义务的;

    (十七)单位、居住区绿化养护不及时,不能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

    (十八)违反有关文明施工要求或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

    (十九)其他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十一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

    (一)城市绿化工程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二)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

    (三)经认定存在违法发包,中标企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

    (四)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

    (五)经认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限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六)承担园林绿化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五十二条 计分规则

    (一)违反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告诫的每次记2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3分;

    (二)被处以警告处罚的,每次记3分;

    (三)被处以罚款处罚的,适用以下计分方法:

    1.对于自然人被处以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10分;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20分;

    2.对社会法人及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0分;被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 分;被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20 分;

    (四)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每次记 10分;

    (五)在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工程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每次记10-20分;

    (六)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行政处罚的,计分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扣10分。

    第七章  环卫设施管养

    第五十三条  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

    (一)损坏,擅自移动、拆除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

    (二)不按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

    (四)从临街门店向城镇街道清扫垃圾的;

    (五)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消纳场所的;

    (六)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破损、陈旧的设施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或者向公共场所倾倒的;

    (八)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

    (九)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十)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

    (十一)承担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

    (十二)垃圾清运车辆滴漏污水、沿途撒漏的;

    (十三)环境卫生质量方面媒体曝光或其他有效投诉的;

    (十四)不遵守劳务协议,拖欠、克扣环卫工人工资福利待遇的;

    (十五)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未能即时清除的;

    (十六)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未能及时清运、处理,随意堆放,且未清洗作业场地的;

    (十七)未按行业作业规范,达不到行业执行标准和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  社会法人及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

    (一)城市环卫工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二)因拖欠、克扣工人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被有关部门认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被有关部门查实的;

    (四)煽动工人滋事、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五)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未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未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

    (六)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未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的;

    (七)违反行业执行标准或者环保等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经行业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敷衍了事,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

    (八)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被环保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单位通报,后果比较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或经向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计分规则

    (一)违反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告诫的每次记 2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3分;

    (二)被处以警告处罚的,每次记3分;

    (三)被处以罚款处罚的,适用以下计分方法:

    1.对于自然人被处以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10分;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20分;

    2.对社会法人及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5分;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0分;被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 分;被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 20 分;

    (四)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每次记 10分;

    (五)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每次记20分;

    (六)在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工程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每次记10-20分;

    (七)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行政处罚的,计分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扣10分。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罚款额度“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信用办、市城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PDF版】济城发〔2019〕5号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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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解读】《济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