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000043121241/2019-3029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成文日期 2019-07-22 失效日期
有效性

济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7-22 信息来源: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印发《济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

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宁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白湖新区建设局、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济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7月22日 

 

 

济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工程质量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是指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和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的检测业务;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是指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以外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检测业务。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负责外地检测机构进入济宁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进济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加强监管,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条 从事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从事非资质管理类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且检测能力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等相关要求后,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进济检测机构与本市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工程检测业务的分支机构,需使用不可移动检测设备的,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设立固定检测场所,并根据检测场所地址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能力达到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方可从事相关检测活动。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济宁市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监管系统)。

检测机构应使用与检测监管系统相融合的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应在检测监管系统中上传提交资质证书及相关检测能力资料;检测机构应保证所使用的检测信息系统与检测监管系统可实现数据的实时上传和管理;检测机构承揽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通过与检测监管系统联通的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出具报告。检测机构的检测信息系统应实现对检测合同备案信息、检测不合格报告等信息实时上传并互联互通。

 

第二章  检测委托与取样送检

 

第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在承揽检测业务开展检测活动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检测业务委托合同。

建设单位可将单位工程多项检测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也可以将单项检测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应由供需双方共同协商,委托一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检测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检测业务委托合同后,由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开始前,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信息通过检测监管系统网上登记合同信息。

同一单位工程同一检测项目涉及的检测业务,登记检测合同信息后如需变更,应通过检测监管系统登记变更信息。

建设单位、检测机构应对上传合同信息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实施。

对于混凝土抗压强度试件等需现场制作的样品,应由取样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现场制作,并采取留存影像资料、植入芯片、样品表面刻字等有效防伪措施。

取样人、见证人应分别由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初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具备工程检测和试验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要求的人员担任。

取样人、见证人应当经过培训并由所在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工程项目的取样人、见证人确定后,应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将见证、取样人员身份职称信息、书面授权书及人员变更情况等告知承担见证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并由检测机构通过检测监管系统采集取样人、见证人“脸谱”等特征信息,留存相关人员资料。

第九条 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样品应由取样人、见证人共同送至检测机构,见证人员应对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过程进行见证,且必须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的真实性。

取样人、见证人对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检测机构应通过“脸谱”识别等方式验证取样人、见证人身份信息,并核对检测业务委托书中取样人、见证人签字、样品封样标识及封志等信息。信息不符的,检测机构不得收样检测。

 

第三章 检测机构质量责任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严禁超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签订检测合同。检测机构应持续保持资质条件、检测能力。在资质条件、检测能力达不到相关要求时,不能对外开展相关检测业务,不得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必须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检测,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或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进行虚假检测、伪造篡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结果。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等有隶属关系或者间接控股及人员代持股、人员委派及交叉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自觉维护检测市场秩序,保证检测工作质量。不得采用恶意压价、诋毁其他检测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人员。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任职资格符合有关要求,持证上岗并到位履职。每项检测项目操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应按规定与本单位检测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检测人员应经技术培训通过考核方可从事检测工作,并按规定参加本岗位的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注册工程师等主要人员应到位履职。

第十七条 检测业务应严格按照经确认的检测方法、标准和现场检测方案进行。现场检测项目(含采样、取样),应事前编制检测方案,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并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八条 检测原始记录笔误需更正的,应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签名或加盖印章。自动采集的原始数据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台帐,并通过检测监管系统每周进行上报。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不合格情况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样品管理程序,实现样品盲样管理。应有完整清晰的样品接收、流转、留置、处置的记录和台帐。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样品留置制度。对于标准、规范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留置;标准、规范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应在出具检测报告并通知委托单位后,不少于72小时,留置试样应有清晰标识,不同类别存放区域应明确区分。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业务受理、样品流转、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及上传检测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机构应配备“脸谱识别”等身份验证装置。

(二)业务委托、样品收取和流转、报告发放、不合格结果等信息应与监督机构联网,并实现信息共享。

(三)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四)非现场检测的力学性能试验应使用数据自动采集系统,所使用的系统应具备数据不可修改的功能,并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

(五)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方案录入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信息上传。

(六)地基基础静载荷检测等现场检测项目应使用自动加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基桩静载仪应配备GPS定位系统,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通知建设单位。全部检测报告应在联网检测监管系统平台上出具,并采取“二维码”等统一、有效的防伪验证措施。检测报告应经检测、审核人员签字、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方可有效。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重复和空号。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检测资料进行安全保管。保管期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数据自动采集与实时传输等监管手段与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主要抽查以下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开展检测工作;

(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四)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字、盖章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取有效防伪措施;

(五)检测场所、人员配备、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按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及本办法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进行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济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将检测机构检测工作质量、服务水平、信息化建设等检测行为纳入诚信评价系统,并实时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应择优选取信用等级良好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检测。对于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主体结构、结构实体检测应选取被建设主管部门评为“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当年的信用评价为“C”级的检测机构,次年度不得承接政府投资工程的检测业务,不得申报各级先进单位评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检测机构不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承揽检测业务和进行检测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检测活动。未通过检测监管系统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结果不得作为工程验收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质量控制不到位,主要人员不到岗履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等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七)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八)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九)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十)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一)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信息的;

(十二)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等处理,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整改期间,涉及检测能力缺失、及影响结构质量安全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或报告不得作为工程验收资料: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测数据、结果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或伪造、变造、冒用、租借,以及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未加盖资质认定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对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接受影响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测报告的;

(六)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失实,未经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结果的;

(七)未按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八)未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等处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或明知检测机构虚假检测不及时制止、不向监督机构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合同、阴阳合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测样品的取样过程不经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见证,或提供虚假样品的,或工程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取样人、见证人与提供的个人证件及信息不符的,以及现场检测前已告知建设(监理)单位,但相关人员拒绝见证检测过程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通报批评、记录不良行为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2济宁市检测监督管理办法.doc

    济建建字52号-检测机构.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