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宁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1-24 17:15 信息来源:济宁市民政局,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

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民字〔202041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服务局,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发展软环境保障局)、财政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行政审批服务局:

为规范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确保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经市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济宁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0年11月24日     

 

 

 

济宁市城镇居住区配套

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确保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到位、合理利用,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精神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住区(包括并不限于新建居住小区和老旧居住区、棚户区改造等)项目,以配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实施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养老服务的设施及承载服务设施的房屋,包括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站)、助餐点、助浴点等。

 

第二章       

 

第四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当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200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2018版)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等标准要求规划布局。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均衡布局、分级设置”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集中配置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避免出现养老服务设施分布小而散,难以满足使用管理需要的情况。在拟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供应条件中,应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等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凡新建城镇居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并具有独立产权。对新建城镇居住区规模1000户以上的,与社区服务中心一并考虑规划建设,服务人口较多的可单独建设养老服务用房;规模在1000户以下的,在社区服务中心按标准留足养老服务用房。对规划集中连片新开发的居住区,可统筹规划建设一处大型综合养老服务设施,覆盖连片新开发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安排在首期项目。对老旧居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达不到建设指标要求的,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对企业、政府和事业单位腾退用地、用房,适宜的要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老旧居住区、棚户区改造等要按配建标准统筹考虑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依据“按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同步提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对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位置、指标等,对非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内容、规模等要求,不得随意调整。

第七条  居住用地划拨或出让前,政部门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无偿移交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行政审批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条件、建设要求、无偿移交及受让人与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签订配建协议一并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提条件,告知土地使用人,并纳入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

第八条  在新建城镇居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核查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将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纳入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程序,对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情况进行审查;在核发居住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条  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要求:

(一)选址应选择在工程地质条件稳定、日照充足、通风良好、交通方便、临近公共服务设施且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的区域。地段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居民特别是老年人出入、便于服务辖区居民特别是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

(二)应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残疾人康复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要根据各类用房和设施的使用功能要求做到流线清晰、服务方便,周边环境美化。

(三)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主朝向向南。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设置时,应安排在建筑的三层以下,但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同时应配建无障碍设施。二层(含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

(四)主要功能用房应建设在朝南、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

(五)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同时应设有可停车周转的场地,保证救护车辆就近停靠。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养老服务设施建筑设计规范》GB 50867-2013、《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未按规定要求配建或设计标准不达标的新建城镇居住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予以竣工规划核实、不予以单体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以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通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平整水泥地面,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暖、无障碍等设施齐全。

第十四条  房地产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要对养老服务设施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不得将养老用房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将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工程验收范围,民政部门参与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参与联合验收的相关部门共同签署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参与联合验收的相关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提交复验申请,相关验收部门再行验收。

 

第四章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新建城镇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每年11月底前,根据民政部门要求,向民政部门提供本地当年竣工验收备案居住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配建协议约定和有关文件规定,3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无偿移交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档案资料,并将养老服务房屋不动产权转移到民政部门。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用房,应与其他房屋一并办理确权登记手续,由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提交关于养老服务用房的交接清单和完(免)税凭证等资料共同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一并为接收单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老旧居住区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在配置达标后与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实施“公建民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运营的积极性。民政部门将接收的配套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登记造册,统一管理,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组织领导,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明确任务和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切实把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县(市、区)要对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实施专项督导,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要建立年度定期报备制度,将移交设施和运营情况报送市民政局。各县(市、区)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4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