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停车位问题的权责划分

发布日期:2021-12-14 14:51 信息来源:城市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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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社会治理中心组织相关单位举行现场会议,经现场查看与审议,认定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停车位相关问题由交警部门管理。

因此,1、无论是否位于路牙石上方,机动车停放由交警部门管理;2、使用物品、建设围栏等多种方式圈占机动车停车位的问题,由交警部门管理。

 

 

 

 

附件:<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停车位相关管理处罚职能的界定>

另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该行为属于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建议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另:根据《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停车位

相关管理处罚职能的界定

 

一、机动车停车位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地方性法规)和《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政府规章)有关规定,机动车停车位相关的管理和处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具体依据如下: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 年11 月27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2、《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2020年2月1日实施)

第五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撤除道路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市创城办2018年10月12日,在济阳街道办事处会议室召开车辆乱停乱放工作会议,曹广部长、林群、李建国、薛启鹏、马强、李国庆、韩波、张文海、马绪生、王红岩、赵广国、高道俊参加会议。

林部长传达车辆乱停乱放分工,赵广国介绍济阳模式,韩波介绍经验,曹部长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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