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2370800004321717Q/2021-0505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济宁市畜牧业发展中心 | 组配分类 | 政务公开制度文件 |
| 成文日期 | 2021-03-05 | 废止日期 |
济宁市畜牧业发展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中心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和技术性工作,并对中心各科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中心各科室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向社会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心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编制和适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统一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程序、公开形式和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四条 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公开。
第五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在业务工作流程中公开,或者已经规定公开程序的,按该规定公开;其他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公开。公开政府信息,应以原文、原条款、原词句公开,不得加入个人理解性、判断性的内容。应注意区分与政策咨询和信访工作的区别。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市畜牧业发展中心主要职责、机构设置、领导信息;市畜牧业发展中心规范性文件及部门公文、部门会议、财政预决算、人事任免等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由本局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八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1.市人民政府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指定的平台;2.中心门户网站;3.其他合法渠道。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已经公开并给予指引,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按规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七条规定执行并告知申请人。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按规定向申请人公开。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部分禁止或者限制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者明确申请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单位未掌握该信息。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或者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八)属于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但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公开的内容的,应当按规定向申请人公开。
(九)属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暂缓公开,对其性质依法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本局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除可以当场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部门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掌握的有关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经核实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依法更正并告知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以草案形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一般情况下,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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