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3122397/2021-0282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济宁市交通运输局 | 组配分类 | 多维度查询 |
成文日期 | 2021-04-15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有效 |
济宁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各功能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局机关相关科室:
为贯彻落实济宁市交通运输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 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七部门《济宁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济交运
〔2021〕12号),进一步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提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规范化管理和本质安全水平,市交通运输局制定了《济宁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济宁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4月15日
济宁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济宁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提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规范化管理和本质安全水平,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包括特定种类危险货物)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 及营运车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负 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 执法支队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及督察工作。
县(市、区)及功能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运资质要求
第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应
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 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 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 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 规定》有关规定;
3. 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 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 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 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 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 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 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8. 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 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 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 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 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 内;
2.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 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 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 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四) 《营业执照》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名称一致,并与实际相符。
(五) 按照行政许可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和范围从事道路 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
(六) 做到本质意义上的“五统一”:即统一产权关系、 统一建立劳动关系、统一运输生产组织、统一财务管理、统一 管理责任。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营运条件。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分管负责人(或 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接受安全生产和管理能力的培训;
(二) 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记入档案;
(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从业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 超过60周岁;
(二) 运输车辆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及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 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三) 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及押运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四) 对从事民爆物品运输的所有持证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背景审查合格后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严禁从事 民爆运输经营业务;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置以下机构或组织:
(一)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 建立应急救援机构或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企 业,应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单位签订救援协议, 或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三) 建立车辆技术管理机构,并按要求配齐车辆技术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JT/T1045);
(四) 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XTSG08)的要求,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并建立登记台 账和检查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安全工作例会每月至少召开1次,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节日随时召开并做好相关记录。会议内容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写要求》(JT/T912)《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写要求XJT/T913)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 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写要求》(JT/T912)《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写要求XJT/T913)等,建立以 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 建立工作台账:
(一)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 从业人员、运输车辆、设施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 理制度;
(五) 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六)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产岗位作业规程;
(八)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九) 风险管理、隐患治理和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十)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十二)装载环节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制度。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足 额配备取得相关资质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员发生变化 时应及时调整补齐。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 产档案管理技术要求)(JT/T914 )对从业人员进行档案管理, 建立一人一档。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并达到以 下要求:
(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分管负责人和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 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 新员工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三) 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相关人员离职后12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应通过定期培训、学习、例会等方式,对 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 程等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同时,建立日常安全教育培训 及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经教育培训、考核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 了解所承运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 或容器的使用要求以及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三) 熟练掌握应急处置流程及操作方法,严格执行《危 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 o
第十六条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认真填写行车日志,行车日志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车辆的具体运行线路、运行时间;
(二) 安全检查情况;
(三) 行经道路状况;
(四) 中途经停驶离站点和时间;
(五) 行车中车辆发生故障与事故以及运行途中车辆检查 与修理情况;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填写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运输车辆和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规范》(XJT/T1045 )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档案管理技术要求》(XJT/T914),建立车 辆技术管理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并保障内容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列入并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 告》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条件》(XJT/
T1285 )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二) 按照《营运车辆行驶危险预警系统》(JT/T883 )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视频终端技术要求》(JT/ T1076 )等要求,安装符合行业标准并检测合格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前方车辆碰撞预警装置、车道偏离预警装置等多功能主动防御预警安全设施设备;对已运行的加装单项预警功能车辆应加快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或更新更换;
(三) 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 ) 要求安装、悬挂标志;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还应安装、料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及反光带;
(四) 在用液体罐车要按照规定要求安装紧急切断装置;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运输车辆,落实车辆出入库检查措施,建立完善的车辆检查、隐患整改台账, 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 企业应编制车辆维护保养计划并严格按照维护周期,定期将运输车辆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一级维护或二级维护,将车辆维护情况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将维护作业单、竣工检测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存入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应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报废业务。
第二十二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在检验有效期内承载危险化学品。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经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
(以下简称罐箱)应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 得检验合格证书和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或 气瓶的,还应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 国际条约的要求。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按照《特种设备使 用管理规则》(XTSG08 )有关要求,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 《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逐台建立移动式 压力容器技术档案并由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保管。使用单位应 按照《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R7001 )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安排定期检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章 运输过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市行政许可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 承运危险化学品,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 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 T617)中有关运输行为的要求。
严禁将危险化学品瞒报或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严禁使用 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与承运危险化学品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和设施设备进行运输,不得超载。规范充装或装载行为,严格执行装载环节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
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在罐式 车辆罐体检验合格证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 压力容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 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第三十条 企业应制作符合规定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电子运单,并交由驾驶人员随车携带。运单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纸质形式的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运输前,应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对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 罐箱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运输安全的缺陷。
运输剧毒品和爆炸化学品的,还应检查确认运输车辆安装 符合第十八条(三)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车辆除符合第十六条要求外,运输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以下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一) 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且齐全、规范、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配备与所载运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
(二) 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
(三) 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要配备导静电橡胶拖地带;
(四) 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危险废物时,还应随车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相关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文件;
(五) 运输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化学品的,应分别随车携带例外数量危险化学品书面声明、有限数量危险化学品测 试报告或书面声明。
第三十四条 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按规定在运输车辆上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至少达到一车一驾驶人员、一押运人员,确保所运输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五条 驾驶人员应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 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市于关闭状态。
第三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
第七章 信息化监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 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建设道路运 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 监控平台,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 行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全部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 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动态监控数据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规修改系统参数, 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十九条 企业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规范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并及时修订:
(一) 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 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 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 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要求,设立专职监控人员,对所属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并建立规范的动态监控台账。
专职监控人员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 的标准配备,不得少于2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监控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 人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在动态监控台账 记录存档;
(二) .对经提醒仍然违法驾驶的驾驶人员,应及时向企业 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
(三) 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继续违法驾驶的,企业应及时 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人员。
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八章 异地经营监管
第四十二条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市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备案条件如下:
(一) 符合国家、山东省和我市关于危险学品道路运输管 理的有关规定;
(二) 具有在我市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经营合同和 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含租赁停车场地);
(三) 民爆物品运输车辆定点检测合格;
(四) 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符合规定的,接受属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符合规定的严禁其在济宁市辖区内运营。
第九章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开展风险辨识和分级管控工 作:
(一) 针对企业运营活动范围及其运营环节,按照相关法 规标准要求,编制风险辨识手册,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 程序;
(二) 全面辨识应每年不少于1次,专项辨识应在运营环 节或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及时开展, 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形成风险清单;
(三) 依据风险等级判定指南,对风险清单中所列风险进 行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以及主要致险因素和控制范围;
(四) 依据风险的等级、性质等因素,科学制定管控措施; 针对本企业风险可能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或完善应急措 施;
(五) 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工作,规 范管理档案。重大风险应单独建立清单和专项档案。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并规范管理:
(一)保障隐患治理投入,按规定提取并合理使用安全生
产经费,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
(二) 建立隐患0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 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 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三) 填写隐患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包括 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 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四) 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应按照分级判定指南,确 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清单;根据隐患等级制定并落实整改措 施,重大隐患整改应制定专项方案;及时跟踪督导整改情况, 确保整改落实到位,留存督导整改档案,实行闭环管理。
(五) 根据运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企业隐患治理情 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 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要求》(XJT/T911)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 法》要求,根据本企业的事故风险特点,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章 停车场和车辆清洗管理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应符合《山东省危险化学 品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场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要求。
第四十九条 停车场地应按规定要求配备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应急等设施设备并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停车场地应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 胁公共安全。运输爆炸品、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停车场地,应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第五十条 企业要根据运输车辆装载实际,到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罐车罐体清洗场点进行清洗,预防车辆违规换装、混装行为发生。
第十一章 危险货物托运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五条 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装货人、始发地、目的地、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包装及规格、数量、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置、次生环境污染处置措施等信息。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12个月。
第五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期间保持应急联系电话畅通。
第五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相应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
托运人托运第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 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 告。
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
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配合许可部门做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前的现场勘验工作,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 设、应急、环保等部门,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自有(租赁) 停车场建成使用前开展联合验收。
第五十九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 公开”、信用监管和重点监管的要求,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各县(市、区)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应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进行路检路查,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平台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车辆实施动态监管,对于连续两次(含)以上或半年内累计超过三次(含)被省交通运输厅抽查通报存在问题的企业,定期抄告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列入部门联合失信惩戒名单, 半年内不予新增(更新)车辆;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评价的内容, 作为运力发展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的;
(二)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 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 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 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 格上岗作业的;
(二) 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 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 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 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危险化学品的;
(二)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 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第七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第七十六条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 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 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4日。
济交运〔2021〕13号 关于印发《济宁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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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济宁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