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312466C/2022-0405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数字济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成文日期 | 2022-10-08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有效 |
数济建组办发〔2022〕3号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的通知
数字济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的
通 知
(数济建组办发〔2022〕3号)
各县(市、区)、功能区数字化工作领导小组,数字济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现将《济宁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数字济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济宁市大数据局代章)
2022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公共数据开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数据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数字济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按照本级统一规划,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各级各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需求导向、分级分类、统一标准、规范应用、创新发展、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开放机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公共数据开放重大事项,鼓励、引导科研机构、企业、行业组织等单位开放自有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创新发展。
市、各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推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并组织社会力量对公共数据开放活动进行绩效评价、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纳入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年度考核范围,制定公共数据开放考核指标。
第九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归并,并纳入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第十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放。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三章 数据开放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确定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范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行业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开放培训会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并进行动态调整,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布。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开放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提供数据下载;
(二)提供数据服务接口;
(三)以算法模型提供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及时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并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维护,确保开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四章 数据利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大数据应用和行业发展现状,建立多元化的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鼓励行业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以及优秀服务推荐、联合创新实验室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营造良好的数据开放氛围。
第十七条 鼓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数据利用主体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通过开放平台,对社会价值或者市场价值显著的公共数据利用案例进行示范展示。
鼓励数据利用主体与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开展合作,将利用公共数据形成的各类成果用于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提升公共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同意的,应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并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未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协议提供服务,及时了解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活动是否符合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和协议要求,并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 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数据利用协议的约定,向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合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可以按照规定进行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明确授权主体,授权条件、程序、数据范围,运营平台的服务和使用机制,运营行为规范,以及运营评价和退出情形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对被授权运营主体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建立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的安全管理体系,指导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防护体系,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开放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与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开放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有关公共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审查机制,数据经审查后通过开放平台统一开放。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得向社会开放,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过程中,未遵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更新公共数据的;
(二)拒不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已建成的开放渠道纳入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
(四)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的;
(五)未按照规定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开放数据进行脱敏、脱敏等处理;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开放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数据开放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民航、道路客运、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服务企业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