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后原事业单位人员养老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判刑人员缴费年限认定、退休待遇计发等,仍按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待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后,改按国家政策执行。相关具体问题,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和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合并计算。改革前,其在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不子确认,个人缴费按规定发放给本人(不含合同制工人)。 (二)改革前已退休的人员,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指退休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酌情处理。具体标准,原则上仍按各地现行办法执行,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不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三)改革后退休的人员,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养老保险待遇(包括统筹外的待遇),其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可比照上述改革前已退休人员的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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