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433559K/2022-0631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济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制度 |
成文日期 | 2022-02-09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监督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济宁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结合经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行政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日常巡查监督、许可现场审核、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拍照,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设备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摄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以后,应当在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设备,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请你积极配合我们的工作。
第七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设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各执法科室、支队应当责成专人,通过专用电脑、存储介质等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交本处室负责人下载、存储。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复议、起诉、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第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各执法处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四条 委法规科对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本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上级领导同意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档案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相对管理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的,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