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仲裁委员会章程
济宁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1年12月31日第五届济宁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党的领导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章 执行机构
第五章 派出机构
第六章 仲裁员
第七章 财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76号)要求,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由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但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党的领导
第六条 仲裁工作是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要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确保仲裁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仲裁为民、公正仲裁,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市委领导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人大、司法监督及社会监督,主动争取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围绕大局发挥职能作用,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矛盾机制,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发展互联网仲裁,加强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全面推进仲裁队伍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纪律建设,加强制度建设,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建立仲裁员、仲裁秘书信用记录及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制度,不断提高仲裁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专兼职相结合。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和经济贸易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由驻会副主任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每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二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工作方针、工作规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人选;
(四)审议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包括办事处、中心、联络处等)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审定本会的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绩效考核方案和报酬、薪酬制度等重大事项;
(七)决定担任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
(八)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九)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网上仲裁规则等规则;
(十)对仲裁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监督和纪律监督;
(十一)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二)《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本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处理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济宁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提供对重大、疑难及新类型案件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主任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兼任。
第四章 执行机构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济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执行机构,由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宣传、贯彻、执行仲裁法以及其他党和国家有关仲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我市有关仲裁工作的办法和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执行仲裁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承办仲裁委员会的换届工作;
(四)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审查,组织仲裁案件的审理,承担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仲裁费用的收取及仲裁档案的管理等工作;
(五)承担仲裁员、仲裁秘书的聘任资格审查、日常管理、监督考核和报酬发放等工作;
(六)负责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工作;
(七)开展仲裁理论与实践研究,培育新时代仲裁文化;
(八)承担市委、市政府和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应当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五章 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市,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本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凡在某一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称仲裁办事处;凡在某一行业(系统)、企业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称仲裁联络处;凡为推进专业协作和发展设立的派出机构称仲裁中心。
派出机构由本会和驻在单位共同管理,接受本会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普及《仲裁法》和相关的法律知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指导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二)积极参与乡村、街道、社区的基层社会治理,把仲裁服务延伸到基层,实现案件受理多样化,协助本会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涉及财产权益的各类民事纠纷;
(三)负责本区域、本行业(系统)、企业仲裁员、仲裁联络员的推荐、管理工作;
(四)承办本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当地政府支持下,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依规推进派出机构参与基层社会纠纷解决。
第六章 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颁发聘书。
仲裁员的任期与仲裁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期满后重新聘任。不继续聘任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宣传《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仲裁办的日常管理、教育培训、监督考核,严格规范自身与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等接触交往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守回避制度,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委托专业鉴定等与事实有关的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或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指定的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评议,提出裁决意见,依照规定撰写仲裁裁决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指定、回避或者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自愿辞去聘任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正在办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案件审结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辞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或者中途退庭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其他违纪、违规、违法和违反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应当予以除名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应当取得相应报酬。
第七章 财务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经费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仲裁事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会会址设在山东省济宁市。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济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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