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311017C/2024-000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济宁市公安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制度 |
成文日期 | 2024-01-05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公安机关案件法律审核工作规定(2023年版)
济宁市公安机关案件法律审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公安内部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案件法律审核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法律审核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内设部门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在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执法行为前,由案件法律审核机构或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事前审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条 案件法律审核工作实行“5+1”负责制,“5”即办案部门法制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审核人员、法制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五级案件法律审核。“1”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交本级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合议。
第四条 案件法律审核是公安机关日常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案件法律审核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办案与审核审批相分离、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确保执法决定合法、适当。对审核工作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及其纠正情况,案件法律审核工作机构应当详细进行记录,并载入执法档案。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案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案件法律审核工作。
第二章 案件法律审核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案件法律审核坚持事前审核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为,一般均应在决定做出前进行审核,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事前审核的事项。未经审核的,办案单位和人员不得自行报请审批责任人审批;未经审核,办案单位和个人自行报请审批的,审批责任人应当不予审批,并责令其完善审核手续后,再报审批;未规定应进行事前审核的,由审批人直接审批。
紧急情况下,须立即采取具体执法行为,无法进行事前审核的,应在具体执法行为作出后12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查工作,经审查发现已作出的具体行为不当的,应立即予以纠正。
第七条 案件法律审核坚持审核与办案相分离的原则。
第八条 案件法律审核严格执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执法岗位责任制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案件法律审核过程中发生的执法过错跟踪问责,执法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章 案件法律审核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以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以下刑事执法行为,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一)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移送其他单位管辖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延长拘留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解除取保候审、解除监视居住等变更强制措施的;
(三)收取、退还、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或对保证人罚款的;
(四)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和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
(五)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追缴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价值较大财物措施的;
(六)提请申请强制医疗、没收违法所得、刑事和解的;
(七)对重大敏感犯罪案件拟立案侦查的;
(八)各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以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以下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一)除当场处罚外,呈请作出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及收取、退还、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
(四)采取重大行政收缴、追缴、取缔措施的;
(五)决定行政调解、不予行政处罚、变更行政处罚的;
(六)各级公安机关确定由法制部门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重大行政收缴、追缴、取缔措施”的标准由各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案件法律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案件受立案、管辖是否合法;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有无遗漏的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五)笔录和法律文书制作以及内部审核审批程序是否规范、完备;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七)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八)其它可能影响案件质量和执法效果,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案件法律审核,应当区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完备的,提出审核同意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提出补充调查取证的审核意见,退回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三)案件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或相关法律手续、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在审核意见中详细列明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纠正整改意见,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制部门意见同局领导意见不一致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不同意见表述清楚,记录存档。最后由局领导确定意见。
第四章 审核程序、方式及期限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依法定权限以本部门名义作出执法决定的,由办案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制员或者指定的人员进行法律审核,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案件送审前,办案民警应依法、规范、全面收集案件证据,制作法律文书,并按规范化要求,依序编写案卷材料页码和目录。在案件报送法制部门初审前必须经本单位法制员审核和负责人审批,由法制员对办案程序、执法安全、网上流转、执法记录仪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刻录、涉案财物管理等方面按照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逐一监督、核实并填写案件初审表,经办案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能上报法制部门初审。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审核人员对办案单位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再把关,对呈批手续不全、证据材料缺失、网上流转不全面、网上告知未告知、未随卷附带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问题案卷一律不予受理,退回整改,并结合初审情况对法制员审核工作进行考核扣分。案件手续齐全则着重对案件事实、程序、证据、强制措施使用、量罚幅度等进行审核,对案件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是否适当等方面严格把关。审核同时应当一并对案件进行个案质量评判,详细记录案件法律审核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及其纠正情况,纳入年度执法质量考评。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负责人承担案件法律审核监督职责,依据法制部门审核人员意见对案件开展审核监督。针对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通过发布执法问题整改通知书、执法建议书等多种执法监督文书形式,要求办案单位限期整改和报送整改工作情况。同时,结合平时执法考评对各单位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应当整改而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案件,按案件考评实施细则规定的评分标准实行双倍扣分,并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的审核人员可以视情况提前介入重大、复杂、特殊、敏感案件。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对审核的案件,应进行登记,并在案件法律审核表或者案件审批表的审核栏上签署阅卷审核意见。案件法律审核一般通过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办案单位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案件法律审核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集体合议:
(一)属于重大、复杂、特殊、敏感案件,法律法规要求集体研究的;
(二)法制部门与办案部门意见不一致,一方或者双方认为需要提请集体合议的;
(三)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过程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需要提请集体合议的;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有合议必要的;
(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条 执法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均可提出集体合议,是否合议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召集组织。对意见存在重大分歧、重大影响的案件,提交本级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合议。
第二十一条 案件法律审核应及时审核,有法定期限要求的,法制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前审核完毕。无法定期限的,一般应在2日内审核完毕;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有争议的案件,应于7日内审核完毕。对情况特别紧急的案件,应随送随审。办案部门送交审核的案件,应当预留适当的审核时间, 同时,审核部门应为办案单位执行法律决定留出适当时间。
第五章 责任区分
第二十二条 对案件审查审核审批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如果发生执法过错,应在分清各自责任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追究局领导、法制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审核人、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员、办案民警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办案程序规定,擅自行使职权及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问题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民警、法制员或办案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定性、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问题,法制部门审核时没有发现而导致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法制部门审核人或法制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审核人员主观认识不一致,但已经过合议并形成集体意见的除外。
因办案民警、法制员、办案部门负责人弄虚作假、不上传主要证据导致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造成过错的具体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审批时因办案民警、法制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审核人、法制部门负责人和局领导的意见不一致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最终结果决定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成立内设法制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派驻法制员,法制员选任和工作内容参照《济宁市公安机关法制员工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济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