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3121241/2024-0280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制度 |
成文日期 | 2024-10-17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济宁市住建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实施细则
济宁市住建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济宁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住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服务、执法办案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流程、进展、结果、标准以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外,都应采取一定的载体和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进行行政执法的,还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住建局门户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网▪山东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局法规科负责对本系统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的指导工作。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制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审查公开方式,
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和“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市住建局综合执法支队负责行政处罚信息的提供、制作和报送工作;市住建局各业务科室、局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行政监督检查信息的提供、制作和报送工作。
第四条 局法规科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市住建系统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市住建局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
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公开。
对运用“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督检查方式进行的抽查,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局法规科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局法规科申请更正。局法规科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文字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一条 市住建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