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控制线路、电源线路、后备电源、警报专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信号,是指防空警报设施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和警示信息,包括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等警示信息。
第四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和电力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国防战备和社会公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有权制止损害和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行为并向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科学制定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布点方案,明确重要防护目标单位、经济发达镇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设置在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的公共建筑上。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布点方案明确要求应当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民用建筑物,民用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空间、电源、线路、管孔等基础条件。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需要在新建民用建筑物顶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
第十一条 鼓励在符合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的民用通信塔(站)上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在民用通信塔(站)上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安装前告知通信运营单位,避免造成信号干扰。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督促指导其开展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负责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保持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发现防空警报设施丢失或者被拆卸、电力线路故障以及出现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区域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防空警报设施的技术检测、性能调试等技术性工作委托专业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重建。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施工中造成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试鸣使用全国统一的防空警报信号,不得随意更改或者自行设定。防空警报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工作。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接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照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战时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防空警报试鸣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平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鸣放灾情警报可以使用防空警报设施。灾情警报的发放按照有关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预案执行。
第二十条 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防空警报设施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