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院前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院前急救行为,提高院前急救服务能力和应急救援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及其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和社会公众现场救护。院前医疗急救,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急危重症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医疗监护以及与院内急诊交接等医疗活动。社会公众现场救护,是指社会公众自愿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的现场看护、急救等活动。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指挥中心、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和《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院前急救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急救体系建设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建立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院前急救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并加强对社会公众现场救护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医保、红十字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院前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院前急救知识公益宣传,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电子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循环播放院前急救知识公益视频,倡导自救互救理念。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院前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培育壮大志愿服务队伍,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救护演练以及院前急救技能复训,提高职工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院前急救事业,满足公民院前急救服务的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院前急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社会公众现场救护行为,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医疗急救资源分布情况等因素,合理布局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完善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设置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市急救指挥中心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与指挥调度系统,并与“110”“119”“122”报警平台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对院前医疗急救与急诊专业人员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培训、统一管理,并积极推进院前医疗急救中西医协同救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院前急救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院前急救信息化平台,实现急救调度、患者信息传输、急救急诊信息实时共享等功能,并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交通、应急管理、居民健康管理等信息平台联动,提升院前急救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场馆、大型旅游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和其他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药品,明确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更新的责任人,并采取措施提高本单位志愿者使用急救设施设备的技能。
鼓励、支持学校、养老机构等单位以及大型宾馆、商贸市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等人员密集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和其他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药品。
鼓励公民参加红十字会、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等开展的院前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具备院前急救技能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置相应数量的“120”呼叫线路、受理席位和“120”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急救电话。
“120”调度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系统设备,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地理地形、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十三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遵循就近、就急的调度原则,立即发出调度指令。急救呼叫电话录音和派车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等信息,并参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院前医疗急救值班制度,配备相应的医师、护士、驾驶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
患者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根据病情,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及时将患者送至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五条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求其签字确认,并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
史等情况如实告知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并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做好患者搬运等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救护车转运途中,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及时处置,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与接诊医院联系,通报患者病情、生命体征变化等。救护车到达医院,出车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人员进行交接。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收费问题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患者确无能力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按照规定向相关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经派出的救护车提供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或者“120”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二)恶意拨打“120”急救呼叫号码;
(三)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四)侮辱、诽谤、伤害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调度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其人身安全;
(五)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接受辖区内涉及院前医疗急救举报或者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急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急救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由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等构成的院前急救经费保障机制,鼓励急救网络医院出资。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和防护设备,保障其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向社会力量购买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相关的话务等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五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可以借助消防车通道行驶,可以使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并可以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救护车参与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按照抢险救灾有关规定免交道路通行费。
其他车辆和行人遇到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参与运送患者或者急救设备、药品等院前急救活动。因让行或者参与院前急救活动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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