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部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并按照一定顺序汇集成卷的案件材料。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遵循统一、规范的原则。按照案卷归档年代、月份、结案时间排列,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
第四条 案卷管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严格程序,依法管理;
(二)材料齐全,手续完备;
(三)科学编目,方便检索;
(四)装订规范,利于保护。
第五条 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的下列文书,应当归档:
(一)立案材料。包括投诉信函、投诉受理记录、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等;
(二)调查取证材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限期整改通知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协助调查材料、鉴定材料、身份证明等;
(三)审查决定材料。包括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笔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四)处罚执行材料。包括罚款收据、执行情况记录、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结案审批表等。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形成的文件材料,可并入原案卷保管,或单独立卷保管。
第六条 对于难以入卷保存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拍摄、冲洗、打印、或者刻录成光盘后入卷,相关证据材料装入证据袋另行保存,并在卷内备考表注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已经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形成执法案卷后归档保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材料真实、准确,反映行政执法活动的客观事实;
(二)内容齐全、完整,记录行政执法工作的全过程;
(三)格式正确、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签署齐全、完备,具有法律效力;
(四)字迹工整、清晰,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和装订材料等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九条 整理立卷卷内材料规范有序,按照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排列,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案卷数量,配置相应的档案库房、档案柜、档案装订器材和其它必要的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保管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案卷查阅管理
(一)案卷所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档案,可向负责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申请查阅,填写案卷查阅(复印)台账,详细记录查阅人、查阅时间、查阅案卷名称、档案管理机构陪同查阅人等信息,查阅完毕后,由查阅人、陪同查阅人一并在查阅台账签字。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将案卷带离档案室。需复印案卷资料的,须按规定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批准复印的内容、份数,在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陪同下复印,如实填写案卷查阅(复印)台账。复印结束后,及时将原卷归档保管。
(二)纪检、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国家安全、审计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的,可以凭有关文件、单位介绍信、相关人员有效证件等查阅、复印,档案管理机构如实做好登记。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执法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可以摘抄或复印行政执法结论性文件。档案管理机构应就相关情况做好登记。
代理律师应提供法律立案通知书和当事人委托书、律师执业证。
第十二条 (四)申请人申请查阅本单位(人)进入行政诉讼、复议程序后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取执法案卷的,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取执法案卷的,按照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要求办理。
(六)申请人查阅、复制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而未归档的案件档案,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纪检、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国家安全、审计等有关单位申请查阅、复制执法案卷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第十一条第二项办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执法结论性文件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第十一条第三项办理。
(七)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案件承办机构应妥善保管案卷材料。除案件承办人、承办科室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部门主要领导可查阅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查阅或借阅。
(八)任何人不得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九)查阅或借阅案卷者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行政执法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十)申请查阅案卷的其他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案卷保管期限分为定期与永久。行政执法检查、简易程序案卷保存期限为10年。一般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案件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保管期限从案卷装订成册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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