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献血管理办法
《济宁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2月31日
济宁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造血干细胞。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根据临床需求积极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建立健全无偿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组织和动员等工作。
血站负责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负责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对储血点、直供点进行质量控制。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无偿献血工作的经费保障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范围,普及献血知识;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动员有关技工学校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做好献血者权益保障工作;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献血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范围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五)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工作;为采血、供血机构设置献血点、停放流动献血车、设置无偿献血宣传设施等提供支持和帮助;
(六)公安机关负责为献血、送血车辆的通行和停放提供支持和帮助,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运输血液车辆优先通行;
(七)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机构,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渠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八)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参与无偿献血活动,积极组织参加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活动;
(九)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组织开展献血科普活动;
(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负责组织适龄师生参与无偿献血和志愿服务工作,可以将学生献血或者参加献血社会实践活动纳入德育教育内容。
第八条 每年6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每年1月、7月为医务人员献血月,每年2月、8月为公务员献血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半年组织开展1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促进献血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业区、医疗机构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公交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以及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医疗机构设置和医疗临床用血需求情况编制献血规划。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献血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固定献血场所布局规划,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固定献血场所建设标准,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定献血场所布局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献血人次、服务区域和交通条件等因素,设置固定献血场所。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医疗机构、车站、广场等单位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无偿提供临时献血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无偿提供临时献血场所。
第十五条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捐献血液的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放《无偿献血证》,并建立献血者档案,电子献血证可以同步查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按照有关规定对储血点和直供点供应血液,建立全市临床用血动态监管机制,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鼓励和支持血站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用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用血计划,根据临床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障临床用血安全,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严禁违规自采自供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推行血液保护、自体输血以及节约用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合理用血水平,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严禁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室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无偿献血知识和政策的培训。
临床用血科室应当设置血液安全管理员,负责无偿献血宣传、无偿献血相关政策解读等工作。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采血、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情况、供血情况和血液库存情况;
(二)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情况;
(三)固定献血场所和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血站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统,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血站与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互通,优化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直接减免报销管理流程。
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统应当向献血者开放,献血者可以通过系统查询本人的献血信息。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相关演练。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应急献血者队伍紧急献血。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参与无偿献血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为其献血提供便利,可以安排休息和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逐步推行为献血者购买必要的健康保险。
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献血累计10次以上的个人(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单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计算);
(二)连续2年参加2次以上应急献血的稀有血型无偿献血者;
(三)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80小时以上的个人;
(五)献血宣传、教育、动员以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组织开展造血干细胞采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八)其他对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获得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受表彰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或者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同等医疗条件下,医疗机构和血站应当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检测结果符合临床用血标准的无偿献血者本人终身享受无限量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无偿献血者受益人临床用血,享受减免累计不超过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的用血费用。
献血者受益人,包括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子女配偶。
第二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医疗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减免,实行个人信用承诺制,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无偿献血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知情同意书。
第三十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国家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志愿者、国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捐献者以及符合申报上述奖项条件的,本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区等,免公立医院普通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每年1次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基本项目免费健康体检。
在本市无偿献血累计10次以上的献血者、连续2年参加2次以上应急献血的稀有血型的无偿献血者,本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在本市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区等,免公立医院普通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时,对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国家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和国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应当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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