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00004433559K/2025-0076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济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主体公示 |
成文日期 | 2025-04-30 | 失效日期 | |
有效性 |
济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检查事项 | 事项编码 | 实施依据 | 实施层级 | 检查对象 | 备注 |
1 | 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 3700000607001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 市级、县级 | 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 | |
2 |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 3700000607002 | 【行政法规】《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 市级、县级 | 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的单位 | |
3 |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 3700000607003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部门规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市级、县级 |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 | |
4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 3700000607004 | 【宪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三)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 市级、县级 | 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 |
5 | 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 3700000607007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电波秩序。 第四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加强无线电监测和设备检测能力建设,优化无线电监测网络,为维护电波秩序提供技术保障,并承担下列职责: (四)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 市级 | 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以及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备案的单位 | |
6 | 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 | 3700000607008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六十一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准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并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可以责令其暂停发射。 对航天、航空、航海、铁路以及抢险救灾等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以及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等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增加防护设施、维修更新设备等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国际无线电频率协调以及境内无线电台(站)与境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等涉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市级 | 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以及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备案的单位 | |
7 |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 3700000607009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检查、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电波秩序。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 (五)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部门规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 | 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以及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备案的单位 | |
8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07010 | 【行政法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 | |
9 | 工业节能监察 | 3700000607011 | 【宪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监察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 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健全工业节能监察体系。 第二十五条 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统筹制定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事项,不得重复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监察意见、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查处违法案件等原因实施的工业节能监察除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级、县级 | 一般工业企业、机构和重点用能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