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1-15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济宁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增进医患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四条  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遵循属地负责、预防为主、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引入第三方进行满意度调查及医疗服务质量评估,建立完善医疗纠纷远程预警、调处指挥系统。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依法取得其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依法取得其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二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进行调查取证,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规范设置投诉接待场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投诉接待场所。投诉接待场所应当尽可能设置在方便患者寻找的位置,门外悬挂标牌,写明投诉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投诉接待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投诉管理办法、纠纷处理流程和上级监督电话,配备视频监控、录音设备和一键报警装置等,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公安机关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能力建设,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安全防范检查和培训,指导医疗机构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医疗机构报警求助的,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六条措施”要求,第一时间出警,对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侵害患者或医务人员人身安全、辱骂恐吓医务人员等伤医、闹医行为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鼓励患者自愿参加手术意外、孕产妇医疗等医疗风险保险。

第二十二条  医患维权协会是从事医疗纠纷防范、调处并独立承担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是运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有机衔接联动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合法权益的平台。从事的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医疗纠纷进行防范性研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医务人员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训;

(二)根据医患双方的需求,提供医疗纠纷的社团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诉讼等调处途径的对接服务;

(三)开展医患纠纷远程预警调处、满意度调查等工作;

(四)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和患者安全保障;

(五)研究如何利用保险机制降低医疗风险,开展医疗责任险的推行工作;

(六)开展医患维权方面的学术研究、交流,组织重点课题的调研。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从事医疗纠纷调处的人民调解组织。从事的工作主要包括:

(一)宣传有关医疗纠纷调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二)调解医疗纠纷,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解决医疗纠纷;如有需要,可以委托医疗责任评定中心进行评议;

(三)提供医疗纠纷处置咨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四)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网络,推进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五)配合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了解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公平、公正地组织调解,并尊重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时限,以及双方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在调解过程中,应依法保障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

(三)当事人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疗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室或其他指定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不得扰乱调解组织的调解秩序和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