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活动的处罚


基本编码:JN370800QXJ370254011000
实施编码:12370800004312271F3370254011000
事项版本:13
基本信息
承办机构 | 济宁市气象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授权组织 |
实施主体 | 济宁市气象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权限划分 | 无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是否网办 | 否 |
网办深度 | 运行系统 | 无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夏季上午8:30——11:45;下午2:00——5:45 | 办理地点 | 济宁市任城区任兴路与科苑路路口向北200米路西 济宁市气象局 |
是否公示 | 是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办理结果类型 | 其他 | 办理方式 | 无 |
送达方式 | 邮寄送达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市级/隶属 |
法定办结时限 |
无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
承诺办结时限 |
即办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
办理结果名称 | 关于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活动的通告 | 数量限制 | 无 |
结果样本 | 无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无 |
通办范围 | 无 | 办理形式 | 无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否 |
咨询方式 | 电话:0537-2231838 | ||
监督投诉方式 | 电话投诉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中国气象局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国气象局 国家保密局令第40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 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和气象资料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提供给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外国组织或者个人。 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发表。 第十五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及时向气象探测站(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具体汇交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参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约定使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申请获取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和区域交换站点以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与气象资料提供方签订气象资料使用协议,对获得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使用。协议应当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中需要获取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批,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与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国家规定签订气象资料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责任,并依照协议约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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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无
申报材料
本事项无申报材料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受理 | 对是否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活动进行甄别 | 22 | 确定是否属于涉外提供气象资料 |
审查 | 对气象资料等级进行界定 | 88 | 界定相关气象资料使用是否合规 |
办结 | 对涉外气象资料内容审定。 | 22 | 将构成违规的活动报上级气象资料管理部门,不违规的做出依据说明。 |
流程图
暂无流程图
行使内容
无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宁市司法局 |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8号窗口 | 0537-7711122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24号 | 0537-2232266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问题 | 境外组织或个人获取的资料,是否归组织或个人自己保存? |
解答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规定,第十五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原始资料,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十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使用。 |
问题 | 涉外组织或个人,获取到的气象资料,可否自由转让? |
解答 |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对其通过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享有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八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和区域交换站点以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保密部门的意见。 |
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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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37-2231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