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执...


基本编码:JN370800CG370216002000
实施编码:11370800750852907J7370216002000
事项版本:16
基本信息
承办机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实施主体 | 济宁市城市管理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权限划分 | 无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是否网办 | 否 |
网办深度 | 运行系统 | 无 | |
办理时间 | 全天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7号济宁市城市管理局 |
是否公示 | 是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办理结果类型 | 其他 | 办理方式 | 无 |
送达方式 | 其他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分级管理 |
法定办结时限 |
即办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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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即办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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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数量限制 | 无 |
结果样本 | 无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无 |
通办范围 | 无 | 办理形式 | 无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否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否 |
咨询方式 | 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7号 电话:0537-3160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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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方式 | 信件投诉、电话投诉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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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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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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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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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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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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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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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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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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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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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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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2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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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自然保护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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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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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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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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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7年7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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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公布,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八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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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8年1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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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制定机关 |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令号(文号) | 2004年6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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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无
申报材料
本事项无申报材料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立案、调查、决定、办结 | 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决定、办结 | 60日内 | 作出处罚决定 |
流程图
行使内容
无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 高新区崇文大道西首路南(济宁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 0537-7710505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任城区人民法院、兖州区人民法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鱼台县人民法院中的其中一个 | 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24号/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95号/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菱花路30号/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湖凌一路 | 0537-6772123/0537-3413803/0537-2715000/0537-6211533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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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 陈述申辩的时间 |
解答 |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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