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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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2-07-22 | 发布日期: | 2022-07-22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济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程序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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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济住字〔2022〕23号 | 有 效 性: | 0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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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暂无 |
成文日期: | 2022-07-22 |
发布日期: | 2022-07-22 |
发布机关: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济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程序规定》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济住字〔2022〕23号 |
有 效 性: | 0 |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济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程序规定》的通知
济住字〔2022〕23号
各科室、分支机构:
现将《济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以中心名义进行,中心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相分离的原则,中心风险防控科为执法监督机构,各县市区分支机构为执法机构。
第六条 中心风险防控科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制定相应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三)组织听证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
第七条 各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并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单位遵守住房公积金法规的情况;
(三)负责受理职工举报、投诉申请;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
(五)协助被执法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执法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进行管辖,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中心指定管辖。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条 中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合理性原则;
(二)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程序正当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中心依职权启动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中心应当责令执法人员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中心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持证上岗。履行职务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通过日常检查、群众投诉等途径获知单位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为立案案由: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和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及理由;
(三)申请事项;
(四)职工盖章或者签名;
(五)申请时间。
职工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职工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职工盖章或者签名。
职工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投诉职工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二)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或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缴存信息清单、其他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材料,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投诉职工与被投诉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还应提供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的,还应提供一审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提起上诉的,还应提供二审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三)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凭条、工资卡(折)明细、工资发放清册、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等工资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对职工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中心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中心行政执法范围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或撤销的;
(三)投诉举报事实不明确的,补正材料后仍不能确认违法行为的。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登记注册地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信息的;
(五)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时效
有关住房公积金追缴时效的规定,依据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通过日常检查发现单位违法行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依职权的形式启动调查工作。通过群众投诉发现单位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依申请的形式启动调查工作。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只能提起一次投诉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受理后,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1),上报执法机构负责人申请立案。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
(三)案由;
(四)基本事实;
(五)执法人员意见;
(六)执法机构负责人意见;
(七)风险防控科审核意见;
(八)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负责人、风险防控科、中心主要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交由中心风险防控科备案。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合法手段查明事实,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执法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证照、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所需证据材料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采用现场调查取证的,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必要时应当留存影像记录。对当事人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当留存通话的录音记录。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程序: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制作《调查笔录》(附件2)。
制作调查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并告知投诉职工:
(一)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投诉职工配合,投诉职工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执法程序继续进行,中止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且清算完毕的,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并告知职工。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附件3)和《案件处理审批表》(附件4),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上报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抄送中心风险防控科备案。
第六章 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执法机构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6),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单位在限期内依法履行义务的,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执法机构下达《核查通知书》(附件5),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单位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办理补缴手续的,由执法机构下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附件12),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单位在限期内依法履行义务的,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七章 执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在整改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7),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经中心风险防控科审核、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8),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填写《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附件9),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形成《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附件10),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由执法机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1),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数额参照济宁市住房公积金自由裁量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中心公章。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后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由执法机构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缴纳事先催告书》(附件13),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催告期满仍不补缴的,可以由执法机构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缴纳申请书》(附件14),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送达和期间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方式
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形式送达住房公积金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当场宣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附件15)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采用拍照、录像、录音、见证等方式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留置当日即为送达之日。
(三)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以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五)其他方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中心发送设备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九章 听 证
第三十九条 做出2万元(不含2万元)以上罚款的,执法机构应当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8)时,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6)。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6)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执法机构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机构应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执法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移交中心风险防控科,风险防控科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受理,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在听证举行7日前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17),依法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不符合条件的,执法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中心决定。
第四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依照法律规定向执法机构提交委托手续材料。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形成《行政处罚听证公告》(附件18),在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四十六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附件19),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附件20),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中心主要负责人。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法做出行政决定。
第十章 执 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1)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法机构下达《缴纳罚款催告书》(附件21),依法送达当事人,敦促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机构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附件22)。
第五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执法人员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附件23),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经中心风险防控科审批、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附件24),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由执法机构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罚款事先催告书》(附件25),依法送达当事人;催告期满仍不履行的,由执法机构填写《行政强制执行罚款申请书》(附件26),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结 案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执法机构应予以结案:
(一)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因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制作《结案报告》(附件27),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经中心风险防控科审批、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结后,由执法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并抄送中心风险防控科备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1—27:有关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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