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828593615886A/2022-06308 | 主题分类: | 水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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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2-09-22 | 发布日期: | 2022-09-22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金政办发〔2022〕4号 | 有 效 性: | 0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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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水利 |
成文日期: | 2022-09-22 |
发布日期: | 2022-09-22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统一编号: | 无 |
标 题: |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金政办发〔2022〕4号 |
有 效 性: | 0 |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22〕4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0号修订)、《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济宁市河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中共金乡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金乡县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金编〔2021〕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通知的相关规定,经过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金政办发〔2020〕7号)评估,决定对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1.第一条,按照《济宁市河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第五章附则修改。
2.第八条,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0号)第十一条修改。
3.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款,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按照《中共金乡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金乡县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修改;第二款按照《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修改。
4.部分章节名和文字表述进行了微调。
《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中的修改内容,自2022年9月22日起施行。《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9月21日,登记号为JXDR-2022-0020001。
附件:《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根据《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根据《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有效地促进全县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0号修订)、《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济宁市河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中共金乡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金乡县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金编〔2021〕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包括国家投资、集体投资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河道、湖泊、水库、排灌站、提水站、闸、坝、涵、沟、渠、机井、供水设施、水信息控制平台等各类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各镇街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是全县每个公民的义务。对一切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制定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道,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湖泊)管理与保护范围
有堤防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县级河道(湖泊)堤防的外堤脚外5米为护堤地;护堤地外边线外延100米为保护范围。
县级无堤防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5米的区域,管理范围线外延100米为保护范围。
特殊情况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界定:
(一)如堤防有缺口、不连续,可通过上下游有堤防段平顺连接。
(二)河口线曲率较大的河道,参照现状河势走向或堤防线走向趋势、地形情况和现状情况,通过上下游平顺衔接划定范围。
(三)堤防堆土区较宽的,以堆土区外坡脚线为基准划定范围。
(四)堤防直接为防洪墙段,根据堤防防洪等级按设计洪水位超高0.5米自墙后虚拟堤防断面确定范围。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范围。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水库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米;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米,大坝坝端以外3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米。
水库大坝保护范围: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15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线以外250米。
水闸工程管理范围应包括水闸主体工程,上下游引水渠道及消能防冲设施,两岸联接建筑物,上下游及两侧一定宽度范围,水文、观测等附属工程设施及水闸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生活用的管理区。根据水闸工程等级及重要性确定: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5米的地带;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10米的地带。
水闸工程保护范围根据水闸工程等级及重要性确定:大型水闸的保护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0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00米的地带;中型水闸的保护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50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100米的地带;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米的地带。
泵站、坑塘等排灌、蓄水设施和管理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范围为边线以外10米,保护范围为边线以外50米。
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管理保护范围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
机井、田间出水口管理保护范围为周边5米。
水信息控制平台等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为沿河纵向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500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为以监测场地周围30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20米。
第九条 连接河道的主沟渠、灌排干渠及较大支渠的管理范围为边线两侧各2米;管理范围线外延15米为保护范围。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实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码头、渡口、管线、取水、排水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涉河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涉河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实施涉河建设工程占用河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面积、水量和功能,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提水站、排灌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砌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网箱渔具或种植高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七)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阻水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河段)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自然形态,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绿化采用适合本地生长植物;
(二)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防范、照明等设施,配置污水治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三)优先采用符合防洪规范、便于游船通行的大跨径拱桥;发掘、保护和展示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四)两岸同步建设慢行交通设施,并与周边道路相衔接,有条件的路段,慢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自行车骑行规范的要求;
(五)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电力、通讯线路应当埋地敷设,具备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条件的,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河道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保障城市河道行洪安全。
第十四条 全县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由金乡县人民政府公布,并埋设界桩标志和设置各级人民政府公告(示)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有关土地权属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航运工程如船闸、港口等所占用的河湖堤防护堤地,可由航运管理部门使用。使用范围内的工程维修和防汛由航运管理部门负责。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利用坝身、堤身作公路,要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保持原有的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七条 全县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各镇街内设置的水利站,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的双重领导下,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水利工程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调配和区分中型、中小型及小型分级管理。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投资者所有。具体管理职责区分如下: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县河道。
(二)县水利工程运行服务中心负责管理王杰节制闸、刘堂节制闸、郭楼橡胶坝、莱河橡胶坝、郎庄橡胶坝、曹庄橡胶坝并指导各镇街管理其管理范围内引水口及拦河闸坝等工程。
(三)水库、湖泊根据建设性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镇街之内的小型水利工程及农村供水工程,由所在镇街负责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两镇街及以上的小型水利工程及农村供水工程,由上一级或委托工程主体所在镇街负责管理。
排灌站、提水站、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也可由所在管辖权的镇街委托有资质的用水服务组织(或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工作中,要正确处理蓄与泄、上下游和左右岸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合理运用,确保度汛安全。对已形成的阻水障碍,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在汛期,县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全县水利工程,工程管理单位按照洪水调度运行计划进行具体实施。洪水调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灌排渠(沟)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可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镇街水利工程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1日。
金政办发〔2022〕4号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金政办发〔2022〕4号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情况
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说明
主要负责人解读 | 县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鲍其伟关于修改《金乡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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