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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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2-12-20 | 发布日期: | 2022-12-21 |
发布机关: | 曲阜市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QFDR-2022-0010007 |
标 题: |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曲政发〔2022〕12号 | 有 效 性: | 0 |
发布机关: | 曲阜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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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2-12-20 |
发布日期: | 2022-12-21 |
发布机关: | 曲阜市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QFDR-2022-0010007 |
标 题: |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曲政发〔2022〕12号 |
有 效 性: | 0 |
QFDR-2022-0010007
曲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阜市行政应诉办法》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曲阜市行政应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曲阜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0日
《曲阜市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司法所负责对本辖区内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参与行政应诉活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增强保密意识,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在参与行政应诉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努力促进案结事了。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参与调解。
行政机关在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七条 (一)市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案件,下级政府、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受政府委托的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涉及本单位主管事务的行政应诉工作。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不能确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机关或机构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主办、协办机关或机构。
市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案件,经过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参与行政应诉。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3日内将相关材料转至承办机关或机构、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督促承办机关或机构办理。
(二)下级政府、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受政府委托的组织等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案件,该单位为行政应诉承办机关。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行政应诉工作:
(一)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制定应诉方案;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卷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对行政案件及行政应诉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按要求提交行政应诉工作报告;
(六)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真研究办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并函复人民法院;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
市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应将上述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案件进展情况或争议化解方案。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提交答辩状、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要认真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出庭应诉,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市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后,由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负责人或由政府确定的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
根据案件情况,如需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两名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律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办理应诉案件,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公职律师作用,鼓励公职律师参与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三)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四)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五)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主动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市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应当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3日内将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自收到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市政府审定。
市政府作为行政应诉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依法申请再审。
第十七条 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结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原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结果;
(三)败诉原因分析、相应的整改措施、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书面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机制,选取典型行政案件,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评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应诉案件,组织专家学者、审判人员对评选出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讨,发挥行政应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联合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行政审判和行政应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行政审判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应诉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
(四)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五)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妨碍司法、扰乱秩序等情形的;
(六)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
(七)未按规定函复司法建议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向市政府报告和备案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政府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承办机关的确定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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