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审计,财政_金融_审计_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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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2-06-01 | 发布日期: | 2022-06-01 |
发布机关: | 梁山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LSDR-2022-0010002 |
标 题: | 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梁政发〔2022〕11号 | 有 效 性: | 0 |
发布机关: | 梁山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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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审计,财政_金融_审计_其他 |
成文日期: | 2022-06-01 |
发布日期: | 2022-06-01 |
发布机关: | 梁山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LSDR-2022-0010002 |
标 题: | 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梁政发〔2022〕11号 |
有 效 性: | 0 |
梁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梁政发〔2022〕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发〔2019〕95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鲁审投字〔2018〕2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加快全省政府投资审计转型发展的通知》(鲁审字〔2021〕19号)和《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审计机关是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将项目投资立项、年度投资安排、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开工批准文件、结算办理、规划、竣工验收等情况及其他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送县审计机关,保障审计机关获取公共投资项目数据信息。
第六条 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县审计机关根据投资额度确定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核查率,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县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县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环评、招标代理、监理、供货等单位。县审计机关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县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将年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县审计机关。县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县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本级审计委员会审核,逐级报市、省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
县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及时通知财政、有关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照县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县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告;
(四)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县审计机关对县委、县政府安排的公共投资项目开展审计监督,监督采取跟踪审计监督、专项审计监督等方式,对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决算、竣工结算等情况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机构,不得越位承担投资项目的管理职能,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九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竣工结算及竣工决算。将自行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合同双方确认的投资建设项目结(决)算审核报告完成后一周内报县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被审计单位及时、全面、客观提供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所有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决算;被审计单位及时、全面、客观提供与工程决算审计相关的所有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单位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审计机关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县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由县审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县审计机关应探索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立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县财政部门搞好投资评审,发挥资金最大效益。建设部门搞好质量管控,履行好建设、施工的组织和管理职责。县审计部门强化审计监督,推动政府投资类项目健康有序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及时提报资金拨付申请。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合同约定和建设单位提报的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确保政府公共投资安全。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国家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县审计机关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签订包含此项约定的合同,必须事先征求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项目结束后,县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县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需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处罚,县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巡察、司法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三十一条 县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审计机关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县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县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县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县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问题,县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县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拒不改正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县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未依据县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出具不实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向住建等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办理移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园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0日,此前颁布的相关文件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word版】梁政发【2022】11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PDF版】梁政发【2022】11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征集反馈】关于征求对《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和建议的反馈
【已结束】【意见征集】关于征求对《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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