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审计
成文日期: 2020-04-17 发布日期: 2020-04-17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统一编号: RCDR—2024—0020002
标  题: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任政办发〔2020〕5号 有 效 性: 0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审计
成文日期: 2020-04-17
发布日期: 2020-04-17
发布机关: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统一编号: RCDR—2024—0020002
标  题: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任政办发〔2020〕5号
有 效 性: 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任政办发〔202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任城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交通、水务、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区审计局对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结合本区实际,实行全面审计;对1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审核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实施市审计机关授权的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配合市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区审计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区审计局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区审计局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报送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区审计局,并按照区审计局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区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并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区审计局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区审计局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审计项目结束后,区审计局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等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区审计局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7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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