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暂无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_安全生产监管_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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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1-06-08 | 发布日期: | 2021-06-08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JXDR-2021-0010002 |
标 题: | 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乡县加强制冷企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金政发〔2021〕7号 | 有 效 性: | 1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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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_安全生产监管_其他 |
成文日期: | 2021-06-08 |
发布日期: | 2021-06-08 |
发布机关: | 金乡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JXDR-2021-0010002 |
标 题: | 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乡县加强制冷企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金政发〔2021〕7号 |
有 效 性: | 1 |
金乡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乡县加强制冷企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21〕7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金乡县加强制冷企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金乡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乡县加强制冷企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切实规范全县制冷企业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设施设备使用及拆除环节的安全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县冷库、恒温库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拆除制冷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制冷企业的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部门(行业)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
第三条 制冷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全县冷链物流产业区域发展规划布局。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制冷企业包括使用氨、氟利昂及其他介质的冷库、恒温库以及食品加工附属冷库车间等。
第二章 新上制冷企业管理规定
第五条 今后新上制冷企业,原则上要求新上规模以上的制冷企业,鼓励采用符合国家要求的新制冷工艺。健全完善全县新上制冷企业预评审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预评审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县双招双引指挥部牵头,食品产业园、县应急管理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住建局、卫生健康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消防大队、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供电公司等部门组成评审会议领导小组,评审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双招双引指挥部,由县双招双引指挥部召集预评审联席会议,对新上制冷企业严格把关。
第六条 严查各类私自乱建行为。各相关镇街、产业园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制冷企业的行为,要依法勒令停止建设、下达自行拆除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相关职能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七条 对符合发展规划布局的新上制冷企业由所在镇街、产业园向县“双招双引”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经评审通过并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施工。未经批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供地,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对重点区域实行定期巡查。各镇街、产业园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坚决杜绝私自建设冷库行为。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包庇、纵容各类私建冷库行为,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参与,对发现的各类违法私建冷库行为要积极检举报告,提供真实线索,尽早制止违法行为。对依据查实的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并对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任何人员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否则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冷库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十二条 对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制冷企业的,由所在镇街、产业园向评审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全县新上制冷企业预评审联席会议应召集有关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评审会议领导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四)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制冷企业通过评审后,所在镇街、产业园应监督所属新上项目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履行以下相关法律手续。
(一)立项审批;
(二)规划审批;
(三)土地审批;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五)消防设计审查;
(六)施工许可及验收;
(七)特种设备安装开工告知及监督检验;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履行的其他手续。
第四章 现有涉氨制冷企业改造的基本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涉氨制冷企业位置应位于周围集中居住区夏季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冷库与其下风侧居住区的防护距离不宜小于300m,与其他方位居住区的卫生防护距离不宜小于150m。
第十六条 液氨使用单位内必须安设风向标,其位置应设在本单位职工和附近范围(500m)内居民容易看到的高处。
第十七条 涉氨制冷企业场区的主要道路和进入场区的主要道路应铺设适于车辆通行的坚硬路面(如混凝土或沥青路面)。路面应平坦,不积水,场区应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第十八条 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冷藏间应至少设两个冷藏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冷藏间可只设一个冷藏门。冷藏门内侧应设有应急内开门锁装置。并有醒目标识。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相邻2个安全出口距离5.0m;安全出口的数量2个。
第十九条 氨压缩机房的位置应靠近冷负荷最大的冷间,并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环境。
第二十条 氨压缩机房的自动控制室或操作人员值班室应与机器间隔开,并应设固定密封防爆观察窗。
第二十一条 变配电室与氨压缩机房毗连时,共用的隔墙必须采用防火墙,该墙上只允许穿过与配电室有关的管道、沟道,其孔洞周围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堵塞。
第二十二条 氨压缩机房和变配电室的门应向外开启,并采用手开门。
第二十三条 配电室如通过走廊或套间与氨压缩机房相通时,走廊或套间门的材料应为难燃烧体,并应有自动关闭装置;配电室与氨压缩机房共用的隔墙上不宜开窗,如必须开窗时,应用难燃烧的密封固定窗。
第二十四条 吸气、排气、润滑油系统和曲轴箱应设压力表或真空压力表(并定期检测);排气侧和吸气侧之间应有安全阀(并定期检测)。
第二十五条 每台氨压缩机应在机组控制台上装设紧急停车按钮。
第二十六条 冷凝器应设断水及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压力表和安全阀;冷却水出口、给水主管应设温度计,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风机故障报答(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氨泵应设下列安全保护装置:
(一)应设断液自动停泵装置;
(二)排液管上应设止逆阀;
(三)排液总管上应设旁通泄压阀;
(四)排液管应设压力表。
第二十八条 所有设备、容器、加氨站集管及与冷却设备相连的(液态、气态、固态)氨分配站集管上和不凝性气体分离器的回气管上,均应设压力表或真空压力表。
第二十九条 低压循环贮液器、氨液分离器和中间冷却器应设超高液位报警装置及正常液位自控装置。低压贮液器应设超高液位报警装置。
第三十条 氨压缩机房应安装氨气浓度自动测量装置(并)能发出报警信号。
第三十一条 各种压力容器(设备)应按产品标准要求设安全阀。
第三十二条 安全阀应设置泄压管,泄压管出口应高于周围50米内最高建筑物的屋脊5米。防止雷击和雨水、杂物进入泄压管。
第三十三条 气体、液体、热氨分配站的集管、中间冷却器盘管进出口均应设温度计以测气体、液体的温度。
第三十四条 设在室外的冷凝器、油分离器等设备,应有防止非操作人员进入的围栏。贮液器设在室外时,应有遮阳棚。
第三十五条 高低压配电室宜布置应急照明。当变配电室布置有直流电源屏时,应急照明电源可取自电源屏,否则应选用自带蓄电池组的应急照明灯具。应急照明持续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第三十六条 氨压缩机房宜设置应急照明,可选用自带蓄电池组的防爆类型的应急照明灯具,应急照明持续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第三十七条 氨压缩机房和配电室的事故排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电动机,并按照保安负荷的120%配置应急自备电源,当制冷系统发生意外事故而被切断供电电源时,应能保证事故排风机的可靠供电。事故排风机的过载保护宜作用于信号报警系统而不直接停排风机。事故排风机的控制按钮箱应在氨压缩机房和配电室门外侧的墙内暗装。
第三十八条 氨压缩机房的动力设备宜由低压配电室按放射式配电。动力配线宜采用铜芯绝缘电线穿钢管埋地暗敷或采用无铠装铜芯电缆在电缆沟内敷设。
第三十九条 氨压缩机房的照明方式宜为一般照明,照度设计宜为50~75lx,应选用防爆类型的荧光灯具,在设备间操作平台部分也可选用防爆类型的白炽灯具。照明线路宜采用截面不小于1.5mm的铜芯绝缘电线穿钢管明敷。
第四十条 多层冷库穿堂或楼梯间应设室内消火栓,当温度低于0℃时,应采取防冻措施。如需启动水泵才能满足消防水压要求时,消火栓箱内应设消防水泵启动按钮。库区及氨压缩机房门外应设消火栓。
第四十一条 氨压缩机房应设事故排风装置,换气次数不应小于8次/小时。排风机应选用防爆型。
第四十二条 在液氨贮罐间和氨压缩机房应设置水雾喷淋和收集系统。一旦发生事故时,可快速开启,用大量雾状水进行喷淋吸收氨气,以保证人身安全。
第四十三条 所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必须依法定期检测,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
第四十四条 液氨储罐(贮氨器)属于重点监控的对象,液氨属于重点监管和特别管控的危险化学品,根据《液氨存储与装卸作业安全技术规范》(DB37/T1914-2011)的有关规定,建议还应补充如下安全设施:
(1)液氨储罐(贮氨器)应设置压力调节和压力高限报警;
(2)液氨储罐(贮氨器)应设置液位高、低、高高、低低限报警及相应的联锁切断设施;
(3)液氨储罐(贮氨器)及进出口管线应设置双切断阀,其中一只出口切断阀为紧急切断阀;
(4)容量超过100立方米的液氨储罐(贮氨器)应设置双安全阀;
(5)液氨储罐(贮氨器)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堤;
(6)液氨储罐(贮氨器)应设置备用状态的事故氨罐和气氨回收系统;
(7)液氨储罐(贮氨器)的安全阀排气应引至回收系统或火炬排放燃烧系统;
(8)液氨储罐(贮氨器)应设置应急喷淋装置及清净下水回收系统;
(10)液氨储罐(贮氨器)的附近应设置淋洗和洗眼器;
(11)液氨储罐(贮氨器)附近应设置有毒气体(氨气)泄漏检测报警器,并与通风设施联锁;
(12)有关液氨的所有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涉氨制冷企业应当在工作岗位配备专用的防毒面具(空气呼吸器具),以备紧急事态时使用。液氨使用场所应设现场人身冲洗设施和洗眼器。
第四十六条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等制冷设备,应有防止非操作人员进入的围栏并设危险作业场所等安全标识。涉氨制冷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机构,明确责任人,并健全安全生产状况定期检查制度。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队伍,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
第四十七条 涉氨制冷企业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制订应急处置办法、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八条 大型涉氨制冷企业的氨压缩机房贮氨器上方宜设置水喷淋系统,并选用开式喷头,开式喷头保护面积按贮氨器占地面积确定。开花水枪及开式喷头的水源可由库区消防给水系统供给。操作均可为手动(《冷库设计规范》第8.3.4 条设置要求是“宜”,表示有条件情况下应设置)。开式喷头的水源可由库区消防给水系统供给,水量与库区消防给水系统分别计算,喷水时间按0.5h计,操作可为手动,控制阀门可设置在贮氨器附近并靠近氨压缩机房出入口处。开式喷头设置高度高于贮氨器2米为宜。可采用单管式,水压与库区消防给水系统一致可由库区消防给水系统供给。贮氨器水喷淋系统应设有相应的排水措施,在贮氨器处设置地漏排水,地面标高坡向地漏处。喷淋系统排水可与紧急泄氨器排水一同排至室外事故水池。事故水池容积按布置喷头个数总出水量与紧急泄氨器氨液混合水量相加,使用时间按0.5h计。
第四十九条 压力容器、非专业操作人员免进区域应设置非专业操作人员免进标识。免进区域指:氨制冷机房、冷库、冻结间、冷却间、制冰间、暂存间等具有危险气体的房间,如制冷系统操作人员进入的冷库分调节站间及其他部位的调节站间等。
第五十条 关键操作部位应设置指导操作(用)安全标识。关键操作部位指:系统加氨站、集油器放油口、调节站操作阀组、紧急泄氨器、贮氨器等部位。
第五十一条 设于室外的贮氨器、冷凝器、油分离器等制冷设备,应有防止非操作人员进入的围栏并设危险作业场所等安全标识。
第五十二条 安全阀应设泄压管。氨制冷系统的安全总泄压管出口应高于周围50m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m,应采取防止雷击、防止雨水、杂物落入泄压管内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冷凝器应设冷凝压力超压报警装置,水冷冷凝器应设断水报警装置,蒸发式冷凝器应增设压力表、安全阀及风机故障报警装置。
第五十四条 所有制冷容器、制冷系统加液站集管以及制冷剂液体、气体分配站集管上和不凝性气体分离器的回气管上,均应设压力表或真空压力表。制冷系统中采用的压力表或真空压力表均应采用制冷剂专用表,压力表的安装高度距观察者站立的平面不应超过3m,且应清晰看到。选用精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位于制冷系统高压侧的压力表或真空压力表不应低于2.5级。
(二)位于制冷系统低压侧的真空压力表不应低于1.5级。
(三)压力表或真空压力表的量程不得小于工作压力的1.5倍,不得大于工作压力的3倍。
第五十五条 校验压力表必须由有资格的计量单位进行,校验合格后,重新铅封并出具合格证,注明下次校验日期等。
第五十六条 安装有氨直接蒸发制冷方式的快速冻结装置的食品加工间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员工宿舍与氨制冷机房不得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第五十八条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丙类厂房(仓库)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0m,与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丙类厂房(仓库)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2m。
第五十九条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与高层丙类厂房(仓库)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m。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h,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m。
第六十条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
第六十一条 办公室、休息室不应设置在液氨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等。
第六十二条 库房与制冷机房、变配电所和控制室贴邻布置时,相邻侧的墙体,应至少有一面为防火墙,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第六十三条 液氨管线严禁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
第六十四条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空调系统。
第六十五条 快速冻结装置回气集管端部封头等焊缝质量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六十六条 热氨融霜工艺,必须采取有效的超压导致泄漏的预防措施。
第六十七条 穿过冷间保温层的电气线路应相对集中敷设,且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和防止产生冷桥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当空气中氨气浓度达到100ppm或150ppm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制冷机房内的事故排风机。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氨制冷机组及贮氨器上方的机房顶板上。
第六十九条 快速冻结装置(螺旋、平板速冻机等)应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并按规范要求设置事故排风设施。快速冻结装置出口处、速冻设备加工间内等重要部位设置氨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当氨气浓度达到100ppm或150ppm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事故排风机、自动停止成套冻结装置的运行,漏氨信号应同时传送至制冷机房控制室报警。
第七十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周期,在压力容器停机时,对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所进行的符合性验证活动。压力容器一般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以后的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根据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按以下要求确定: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一般每6年一次;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3~6年一次;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监控使用,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累计监控使用时间不得超过3年,在监控使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应当对缺陷进行处理,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十一条 管道应定期检验,具体分为在线检验和全面检验。GC1、GC2级压力管道的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6年;按照基于风险检验(RBI)的结果确定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9年;GC3级管道的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9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管道,应当适当缩短检验周期:(一)新投用的GC1、GC2级的(首次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二)发现应力腐蚀或者严重局部腐蚀的;(三)承受交变载荷,可能导致疲劳失效的;(四)材质产生劣化的;(五)在线检验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六)检验人员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缩短检验周期的。对于确实无法停机的系统,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不停机的状态下,对压力管道进行以下项目的检验,替代全面检验(列入隐患整治范围的管道不适用)。检验项目一般应该包括资料审查、宏观检验、高低压侧的剩余壁厚抽查、埋藏缺陷抽查以及安全附件检查。必要时,应进行压力试验。
第七十二条 安全保护装置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安全保护装置的定期检验按照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三条 制冷企业库区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设计规范》(GB50016)的有关要求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并按规定要求设置一定数量的室外消火栓。在氨压缩机房和设备间(靠近贮氨器处)门外应设置室外消火栓,与库区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相连。根据所处环境,室外消火栓型式可为地下式消火栓或地上式消火栓,距氨压缩机房和设备间(靠近贮氨器处)门外处5m~6m。
第七十四条 氨压缩机房和设备间(靠近贮氨器处)门外应设置室外消火栓,一是用于救火,二是当贮氨器等设备漏氨时,可作为水幕保护人员疏散和保护抢救人员进入机房抢修等操作。
第七十五条 氨压缩机房和设备间旁应设有消防车道,其净宽与净高均不应小于4.0m。氨压缩机房和设备间内设备与通道间距应满足《冷库设计规范》要求,外门不应少于2个,且两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5.0m。氨制冷机房和变配电所的门应采用平开门并向外开启。
第七十六条 涉氨制冷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七十七条 冷藏库应由具备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或具备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冷藏库专业、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十八条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必须由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进行。
第七十九条 对于改建、扩建的涉氨制冷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有关审核程序,未经审核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对于已经建成的涉氨制冷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停产停业整改。无力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涉氨制冷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条 制冷管道及设备所涂敷色漆的色标应符合GB50072中表6.6.6的规定。制冷高低压液体管道—淡黄色;制冷吸气管—天酞蓝;制冷高压气体管道、安全管、均压管—大红;放油管—黄;油分离器—大红;冷凝器—银灰色;集油器-黄;《工业管道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应在管道上标注颜色、流向、介质等。
第五章 制冷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十一条 制冷企业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冷库设计规范》;消防通道、车道和消防给水、灭火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制冷企业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必须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十二条 制冷企业要严格按照《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311号)要求,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八十三条 制冷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作业人员,教育作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八十四条 制冷企业应当参照原国家安监总局颁布的有关动火、受限空间、高处、吊装、断路、设备检修等危险作业安全规范(AQ-3021-3028)的规定,建立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对氨制冷系统设备检维修实行作业许可管理。
第八十五条 所有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企业都要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单位的氨制冷系统(单元)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氨制冷系统内存在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10吨的,即构成重大危险源,氨的实际数量不能准确计算的,可依据氨制冷系统的设计数量确定。液氨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还应补充如下设施和措施:
(1)应对构成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分级管理;
(2)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3)对重大危险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及考核,使他们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4)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重大危险源标识牌,并告知其危险后果、程度、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5)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AQ3035-2010)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AQ3036-2010)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储罐区工艺参数(如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设置监控预警系统,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加强有关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对重大危险源储罐区现场进行安全监控装备(如监控预警系统、联锁控制、各类工艺参数监控、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和泄漏控制、火灾监控、音频视频监控等)设置,并且对重要的监控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确保完好有效;
(6)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安全评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7)对存在事故隐患和缺陷的重大危险源认真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8)制定完善的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工作,发现不足,及时完善;
(9)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设备、容器、管道必须设置完好有效的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必须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附件如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紧急放散管、泄漏检测报警设施、高低限报警联锁等设施,液氨装卸管道应设远程自动切断装置。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设备、容器、管道严禁超温、超压、超装及超负荷运行;
(10)重大危险源现场必须留有畅通的消防通道及安全疏散通道,必须有防洪、排水等设施;重大危险源场所必须保持整洁、清洁。
第八十六条 凡是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制冷企业,都要组织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估,编制安全评估报告,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安全风险控制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到位。将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和备案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七条 制冷企业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依法为作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安责险。
第八十八条 制冷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八十九条 制冷企业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实施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计划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条 制冷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凡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方或者出租方承担相应后果。
第六章 镇街、产业园属地监管职责
第九十一条 各镇街、产业园对本辖区的制冷企业负有属地监管职责,应成立制冷企业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对辖区内制冷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以及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状况进行登记备案并负责本辖区内新建制冷企业的初审和评审申请。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制冷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整改隐患。
第九十二条 制冷企业安全监管领导小组由各镇街、产业园党政主要负责人任正、副组长,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要求,实行“两委”成员包片区,一般干部包企业的干部包保责任制。
第九十三条 各镇街、产业园要把本辖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制冷企业监管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明确制冷企业安全监管年度工作目标。
第七章 部门监管服务职责
第九十四条 应急、市场监管、工信、供电、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消防、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冷企业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九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制冷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对制冷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九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冷企业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使用环节的安全检查工作,督促企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九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制冷企业项目的市场准入、立项核准、备案。
第九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冷企业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第九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冷企业的土地使用审批。
第一百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妥善转运液氨。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制冷企业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办理,住建部门负责制冷企业承建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管和制冷企业拆建建筑工程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消防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对企业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一百零三条 应急、供电部门负责制冷企业用电设施的新建和运行中的用电监管,督促企业整改用电方面的安全隐患。同时,对县政府责令关停的制冷企业予以断电。
第一百零四条 气象部门要督促制冷企业安装防雷防静电方面的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镇街、产业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罚 则
第一百零六条 制冷企业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经联合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金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及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范围内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和技术支持保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一百零七条 对制冷企业的建设未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未经行政审批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由住建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制冷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责令制冷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因此类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制冷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制冷企业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制冷企业所有电力线路进行穿管敷设并安装剩余漏电保护器,其用电的设计、施工、实验和运行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制冷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制冷企业的违法事实明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有制冷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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