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17-05-11 发布日期: 2017-05-11
发布机关: 汶上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WSDR-2017-0010001
标  题: 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汶上县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汶政发〔2017〕30号 有 效 性: 1
发布机关: 汶上县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17-05-11
发布日期: 2017-05-11
发布机关: 汶上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WSDR-2017-0010001
标  题: 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汶上县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汶政发〔2017〕30号
有 效 性: 1

WSDR-2017-0010001





汶上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汶上县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汶政发〔2017〕30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汶上县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汶上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1日



汶上县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及存量土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土地资产运营工作领导小组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集体研究本县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县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发改、财政、审计、规划、住建 、房管、城市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县发改局、财政局、规划局、住建局、人民银行汶上县支行编制下一年度全县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二)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的土地;

(四)已转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七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制定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需要补偿的,应当签订补偿协议。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拟定收购方案,经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审核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县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完毕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经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落实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经批准收回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土地,收回土地补偿落实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收回收购征收的土地,在土地补偿费落实并注销原土地权利后,纳入国有土地储备。依照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土地登记,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核发登记证书。

第九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登记用途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土地补偿,不再另行补偿。

第十条 设立县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县域土地储备业务支出。

第十一条 县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十二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年度计划,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

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按照规定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

按照节约用地、统一规划的原则,规划部门认为不宜独立规划建设、能够纳入相邻已出让的地块统一开发建设的边角地、零星地块,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在同一宗地内结合地面建筑一并规划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置。

第十七条 试行全额用地申请金制度。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出让价款和划拨价款。为确保土地价款按时足额收缴,提高建设项目用地质量和效率,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结合用地申请制度试行全额用地申请金。

在招拍挂出让土地时,可以将竞买申请金提高到起始价的100%,成交后转为土地出让价款。

协议出让、划拨、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补办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补办协议出让以及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报县政府批准前,可以全额收缴申请金,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签订生效后转为土地价款。

第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可以采取出租、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试行弹性年期出让等不同的供地方式。

实行分期供地制度。对用地需求较大的工业产业项目用地(尤其是面积大于100亩的),须经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核论证通过后,按照“整体规划、分期建设、分批供地”的原则,分期分批报批和供应土地。首期供地规模满足项目开工要求,原则上不超过三分之一。以后各期供地,须通过对每一期用地的建设进度、投入产出等节约集约用地指标进行考核后,再确定下一期是否供地,以及供地的规模。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的,成交后竞得人应按规定办理立项、环保、规划、国家安全等手续后,方可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完立项、环保、规划、国家安全等手续的,土地出让金全额退还不计利息或另行处置拟出让的土地。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商业、住宅用地的,竞买人应交纳不低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50%的竞买申请金,成交后转作出让价款,并按出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剩余土地价款。

竞得人不得以与县政府或乡镇政府(街道及园区)签订的行政、民事或经济合同产生的到期应收款项抵顶土地出让价款或以此为由拒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连同建筑物处置的,应商请所在地乡镇(街道)、园区或项目主体确认其不动产权利不归属于其他人、无法律经济纠纷,登记处于消灭或无登记状态;商请县财政局核定建筑物价款,纳入供地方案;约定受让人除交纳土地出让价款外,还应当另行交纳建筑物价款。

第二十二条 竞得人在提交竞买申请时没有在竞买申请书中明确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但在竞得土地后设立全资子公司(独资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土地收回)、棚户区改造需要提供用于安置的商业、住宅用房及工业等各类迁建项目用地的,其建设用地手续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采取回购方式解决安置用房的,应当在挂牌出让文件中明确回购面积和价格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依据城乡规划,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收回)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以及社区管理、养老服务,可以办理国有划拨或者集体使用土地手续。村(居)没完成集体经济改制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暂时确定为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经完成集体经济改制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确定为改制后的单位。


第四章  供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竞买成交后,竞得人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拒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以出让起始价的2%(最高200万元)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申请解除,属于其自身原因的,定金不予返还,不再另计其他违约金。定金按土地价款的2%约定,最高200万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按时缴纳土地价款的,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滞纳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全额缴纳土地价款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予颁发登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二十八条 除政府等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原因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开工、竣工约定,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限开工、竣工的,违约金按土地价款计日0.01‰执行,违约金额最高为土地价款的2‰。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现欠缴土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以及成交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土地出让合同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暂停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资格或采取限制该项目用地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等措施。

第三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后,调整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需要补缴土地差价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因容积率调整、改变土地用途需办理补缴土地价款手续的申请;

(二)县国土资源局征求县规划局意见;

(三)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本办法规定核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预缴土地价款;

(五)县国土资源局将变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县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清契税等有关税费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住宅用地调整容积率以及商住用地比例的,按以下标准计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一)提高容积率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在原容积率条件下存在商住用地比例调整情形的,其商住用地比例调整部分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照本款第(二)项计算。

(二)调整商住用地比例但容积率不变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后用途楼面地价-改变前用途楼面地价)×调整的建筑面积。

(三)调整商住用地比例同时降低容积率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评估地价-原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评估地价。

按照前款第(二)、(三)项计算结果为负值的,土地价款不再调整。

政府要求受让人调整商业、住宅用地容积率、商住用地比例以及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重新评估并核定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分割登记时,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和规划条件实施开发建设,但房产测绘或登记面积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的部分,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补缴土地价款,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容积率提高已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且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变更协议的,补缴土地价款标准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未发生调整容积率的事项、但房产测绘或登记面积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的,补缴土地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定。 


第五章  存量土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业服务业、工矿仓储等存量划拨用地没有改变土地登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的,可以按照土地登记用途和现状容积率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按评估的市场价格与划拨权益价格的差额收取土地价款。属独用或共用登记的,应当评估地面地价;属共有使用权分割登记的,应当评估楼面地价。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工矿仓储、机关团体等用途的存量土地上的建筑物用于商业服务业用途且符合城乡规划,经征询县规划局意见,给予办理改变用途审批手续,按所在宗地商业用途与原用途评估地价的差额收取土地价款;原为划拨使用方式的,应当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价款。

第三十五条 独用或共用登记的住宅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受理协议出让申请时应当征求县规划局意见;属于按规划开发建设后分割登记的住宅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房产交易等原因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不再征求县规划局意见。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上市交易需要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直接办理,不再逐宗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价款,按《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办法》(济政发〔2015〕26号)规定,与应当缴纳的房产增值收益一并收取。

第三十八条 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起始或中间环节已经办理房产登记、但未申请土地登记,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可以为现申请人直接办理土地登记;住房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起始或中间环节已经办理房产登记、但未申请土地登记,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价款,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九条 集体存量工业和经营性项目用地办理国有土地协议出让手续,由现土地使用权人(乡镇企业、改制后的企业或联营单位)提出申请,按程序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由属地乡镇(街道)、园区落实征地所需各项费用;其应当缴纳的土地价款,可以按评估地价的70%执行,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标准,且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

第四十条 以划拨和出让方式提供安置用地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且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征收安置补偿并缴纳了土地价款的,按整宗地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给予安置房颁发划拨方式的登记证书,给予商品房颁发出让方式的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1995年1月1日)之前经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国有土地实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完成房产登记的,可以直接给原开发建设单位或现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划拨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二级类的有偿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申请调整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其他二级类或一级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享受招商引资地价优惠政策并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手续时,应当征得有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审计、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未补缴土地价款及契税的,县规划局不得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改变容积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未经土地登记,未取得登记证书的,县规划局、住建局不得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第四十八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核对登记的土地用途,涉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不予办理。金融机构对违法违规用地项目不得提供贷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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