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81004339597L/2026-00401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 成文日期: | 2026-03-09 | 发布日期: | 2026-03-09 |
| 发布机关: | 曲阜市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无 |
| 标 题: |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曲政字〔2026〕8号 | 有 效 性: | 0 |
| 发布机关: | 曲阜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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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26-03-09 |
| 发布日期: | 2026-03-09 |
| 发布机关: | 曲阜市人民政府 |
| 统一编号: | 无 |
| 标 题: |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曲政字〔2026〕8号 |
| 有 效 性: | 0 |
曲阜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字〔2026〕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过对《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曲政发〔2025〕3号)评估,决定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具体情况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修改。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执行”。
三、第十一条,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十七条修改。
四、第二十条,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持续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助力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
六、统一登记号调整为QFDR-2026-0010001。
修改的内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根据《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曲阜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根据《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25〕22号)、《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激励与约束、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与披露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执行。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及时、合规。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市社会信用中心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社会信用中心和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工作,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信用信息归集、丰富应用场景、守信表扬激励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梳理、汇总信用主体的守信、失信信息,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提供支撑。
第十六条 对守信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管理。对失信的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实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中心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优化“信用中国(山东曲阜)”网站功能,完善协同联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机制,提升服务便捷性。
第五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二十三条 推行经营主体使用公共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代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领域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不断深化适用领域和应用场景。
第二十四条 持续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助力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将信用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课程,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六条 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每年4月为本市“诚信宣传月”,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志愿服务组织通过进村庄社区、进校园家庭、进企业行业等形式,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多渠道树立现代诚信典型,弘扬诚实守信时代新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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