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0000431236XX/2021-083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济宁市民政局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成文日期 2021-01-11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济民字〔2021〕2号 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21-01-11 信息来源:济宁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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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减负增效、减证便民、优化政务环境,根据民政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省民政厅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民〔2020〕4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就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市工作要求,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利用两到三年的时间,逐步建立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改变“社区万能章”现象,为居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规范的服务,切实减轻基层负担,破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应当出具证明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根据《指导意见》确定的《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以及《实施意见》确定的《山东省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的证明材料清单》,明确《济宁市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的证明材料清单》(附件1)。今后,将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及国务院决定、相关部门、单位职责任务变化情况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二)规范出具证明事项程序。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办事指南的形式细化实化证明的具体式样、办理程序和操作规范,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具体流程及法律法规依据,并提供统一规范的表单样本。以上文书均应主动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服务场所、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同步公布,方便居民群众获取、查询、办理。要优化办理程序,改进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升服务质量,大力推行简单证明当场办结、复杂证明限时办结制,最大限度地缩短办理时间,确保居民群众能办事、办成事。

(三)明确不应出具证明事项。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省市政府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对虽有相关依据但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能力核实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程序提请修改有关依据,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出具。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现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附件2)。

(四)妥善办理疑难证明事项。对于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事项,现阶段如因政策措施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商事主体明确要求,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相关证明。对于出具相关证明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在详细调查核实情况、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充分评估并预先防范后出具。

(五)建立健全制度约束机制。建立提醒纠正和曝光问责机制。对于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的证明材料清单、为了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据实可以出具证明事项以及采取议事协商等方式防范风险后出具证明事项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擅自要求居民群众申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不合理证明,给居民群众办事增加不合理负担的,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分别采取函告提醒、限期纠正、一定范围内通报、公开曝光、将有关情况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形式予以处置。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发挥信用的约束作用,加强事后核查监管,对虚假承诺、不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报送有关部门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山东济宁)”网站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

三、工作步骤

(一)规范制度(2021年1月-2021年2月)。由对应实施层级的民政部门依据《济宁市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的证明材料清单》,推动需要证明材料的部门制定出具式样、办理流程和操作规范等制度文件,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提醒纠正、曝光问责机制和信息共享核查机制。

(二)全面实施(2021年3月-2022年6月)。自2021年3月起,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修订完善的制度机制和工作流程,全面严格、规范地推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并针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制度机制进行改进和完善。

(三)总结评估(2022年7月至9月)。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情况组织自查,形成总结报告,于2022年8月19日前报送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开展实地调研、组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全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及时上报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

四、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事关国家基层社会有效治理,直接影响群众的获得感、满意度,直接体现公职人员服务意识、宗旨意识,直接反映党和政府形象,各级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严肃性、重要性,凝心聚力、善于协调、坚持原则、深入推进,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统筹协调任务重,需要上下联动、整体推进。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在深入摸排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细化分解任务,扎扎实实做好贯彻落实。

(三)有序做好政策衔接。各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各自提供为民服务的事项和办事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对自行设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对于有法律法规依据并经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要及时制定操作规范,确保规范运行、易于操作。

(四)积极营造浓厚氛围。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载体,将政策解读与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等结合起来,深入宣传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重要意义、现实作用。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多样化汇聚群众意见建议,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1. 济宁市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的证明材料清单

2.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济宁市民政局   济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宁市公安局

济宁市司法局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    济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济宁市应急管理局        共青团济宁市委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

济宁市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的证明材料清单

序号

具体证明材料

设定依据

涉及的政务

服务事项

需要证明

材料的系统

实施

层级

1

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受灾情况的评议意见及有关材料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2.民政部《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民发〔2015〕118号):三、救灾资金的发放与管理(二)确定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能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3.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山东省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自然灾害救助职能由省民政厅划转到省应急管理厅。

自然灾害

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给付

应急管理

系统

县级

2

村(居)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议及公示图片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1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农业农村

系统

乡(镇)级

3

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学生资助管理规则》第十条:通过生源地申请的待资助大学生产生程序如下:符合受助条件的学生凭高校录取通知书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

希望工程

学生资助

共青团

系统

省、市、县级

4

村(居)民委员会对乡村规划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第五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规定,申请材料包括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

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审批

系统

市、县级

5

病残儿情况证明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病残儿

医学鉴定

卫生健康

系统

省、市级

6

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1.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中“11.3.3申请材料”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7项,其中第6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2.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山东省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原省国土资源厅的职能划转到省自然资源厅。

不动产登记

自然资源

系统

市、县级

7

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意见书

1.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2.省侨办、省公安厅、省外办《关于印发〈华侨来鲁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鲁侨发〔2015〕23号)第六条:拟定居住地在农村的,应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意见书。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0〕85号),将华侨回国定居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到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

华侨回国

定居审批

行政审批

系统

市、县级

8

经济困难的证明

1.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2.《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

申请

司法行政

系统

市、县级

附件2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证明名称

办事途径

1

亲属关系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2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3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4

居民养犬证明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5

无犯罪记录证明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6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人员情况证明

(表现证明)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7

人员失踪证明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8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

分居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9

出生证明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10

健在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11

死亡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12

疾病状况证明

(急诊证明、

意外伤害证明)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13

残疾状况证明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14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15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16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7

居民财产证明

(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18

遗产继承权证明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19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0

证件遗失证明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文件解读:《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文件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