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800493950919N/2021-0780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济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成文日期 2021-10-21 失效日期
有效性 有效

济国资〔2021〕81号 济宁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0-21 信息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国资〔2021〕81号

 

 

 

济宁市国资委

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

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市管企业:

《济宁市市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已经济宁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国资委

2021 年10 月21 日

 

 

 

济宁市市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济宁市市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鲁国资办〔2020〕6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市管企业,是指济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所属企业包括市管企业所出资境内外所有子企业和受托管理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决算审计,是指以《企业会计准则》 及其解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及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规定为依据,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市国资委通过组织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集中会审、审计检查等形式,对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范围及要求

 

第五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必须由按规定委托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要独立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得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同一户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连续超过5年。为同一企业连续执业5年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更换。

第六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必须对纳入合并(汇总)范围的全部企业的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和财务决算专项说明等实施审计,具体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决算专项说明;

(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五)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六)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其他报表及指标数据;

(七)市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汇总)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汇总)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七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给予必要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八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市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可按规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并及时告知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市国资委对调整情况予以监督检查;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中向市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审计意见,并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根据有关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审计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审计对象、审计范围、组织方式、方法步骤、审计程序、项目组人员分工以及时间安排等内容,并向市国资委报备。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行督导调度,提出审计重点关注事项,了解审计工作进度、存在的问题、执业情况等,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提高执业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通过集中会审等形式,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资料进行审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由企业配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落实。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十八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及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市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审计工作要求,可以专项审计说明或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汇总)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汇总)范围的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出具非标意见的审计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说明或报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已向市国资委报备;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核销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财务决算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及重大财务风险,应当以书面材料形式报送市国资委,并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市国资委要求在专项审计说明或报告中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情况;

(二)期初重大调整事项;

(三)非经常性损益;

(四)高风险业务情况;

(五)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六)资金集中管理情况;

(七)发行永续债、优先股、明股实债情况;

(八)资产损失管理情况;

(九)企业改制清产核资工作情况;

(十)企业科技支出情况;

(十一)境外企业情况;

(十二)未纳入合并范围子企业情况;

(十三)审计情况;

(十四)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十五)企业及所属各级子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发放具体明细情况;

(十六)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十七)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审计工作情况,对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的,经市国资委核实后,责令企业予以改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市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或将承担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市国资委可责成企业另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市国资委和市管企业3年内不再聘用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业务,也不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审计业务的审计报告和鉴证意见。

(一)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的;

(二)因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审计程序,造成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

(三)不能履行业务约定书,导致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披露事项严重缺失,或者存在重大错漏、重大信息偏差的;

(四)中介机构按审计程序应发现而未发现、或应披露而未披露企业存在特别重大经营财务风险,致使国有资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对在财务决算集中会审、审计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等审计质量问题的,市国资委和市管企业3年内不再聘用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业务,也不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审计业务的审计报告和鉴证意见,责成市管企业追回相关费用,并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对泄漏企业秘密,给被审计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市管企业应追究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及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国资委组织的财务决算集中会审、审计检查工作中,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拒不提供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监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或参照本规范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济宁市市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济国资财监〔2017〕9号)同时废止。


【文字版】济国资〔2021〕81号 济宁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doc

【PDF版 】济国资〔2021〕81号 济宁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pdf

图文解读 | 关于对 济国资〔2021〕81号《济宁市市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的解读